「我哋每一個人呀,都被個環境訓練到,好似倒模出嚟咁樣。鍾意食同一樣嘅嘢、鍾意同一樣嘅電視節目、支持同一種政治嘅立場,信奉一種生老病死做人嘅方式,this city is dying,you know?」── 2011 年有一套本地電視劇,講述 4 名樂隊好友上山參與搖滾音樂會,經歷大風雪後只有 3 人下山,從此樂隊解散, 3 人分道揚鑣。
到底雪山上發生過甚麼事?原來最後生還的 3 人為求生存,殺死了身受重傷的另一人充飢。這情節看似虛構,在 140 年前的英國卻真有其事,其中兩名生還者被控謀殺。他們可否以「為勢所迫」、「緊急避難」 、「有必要」等理由抗辯?今期「法律101」為大家介紹這宗刑事法(criminal law)的經典案例:The Queen v Dudley and Stephens。
海難食人案
1884 年 7 月 5 日,3 名英籍男子(Dudley、Stephens 和 Brooks)和一名約 17 歲的英籍少年 Parker 開船出海,卻在距離南非好望角 1,600 里外的公海遇上風暴,需改乘船上的小舟逃生。
舟上只有兩罐重一磅的蕪菁(turnips),讓 4 人在頭 3 天充飢。到第 4 天,他們捉到一隻小烏龜,供他們撐到第 12 天,之後再找不到其他食糧。由於舟上沒有食水,他們只能以自己的斗篷盛載間中落下的雨水。小舟在大海中漂流,距離陸地估計超過 1,000 里。
到第 18 天,4 人已連續 7 天沒進食、5 天沒喝水,Dudley 和 Stephens 向 Brooks 提議,應該犧牲一人來拯救其他人,Brooks 表明反對。3 人心知,他們所指的「犧牲者」是年僅 17 歲的 Parker。然而,沒有人曾徵詢 Parker 的意見。

「This boy is dying, you know?」
到第 19 天,Dudley 再向 Stephens 和 Brooks 提議,抽籤決定殺死一人去拯救其他人。Brooks 再次反對。這次討論,他們同樣沒諮詢 Parker。在同一日,Dudley 和 Stephens 談到他們各自都有家庭,認為應殺死少年 Parker以拯救其他人。Dudley 最後提議,假如接下來的早上看不到其他船,便殺死 Parker。
到第 20 天,海上不見任何船隻。Dudley 以手勢向 Brooks 和 Stephens 示意,應該殺死 Parker。Stephens 贊成,Brooks 再次反對。Dudley 祈禱請求赦免和救贖後,走近已因饑荒和喝下海水而十分虛弱的 Parker,跟他說「時間已到」,再用刀殺死他。
剩下的 3 人以死者血肉充飢,但仍然虛脫。4 天後,終有船隻經過將他們救起。
Parker 由此至終只是躺在船上,毫無反抗能力,也未曾表示同意被殺。

Kill a life VS Kill to live
之後,只有 Dudley 和 Stephens 被控謀殺,Brooks 被傳召作控方證人,案件由一名法官和陪審團共同審理。但陪審團不知道 Dudley 和 Stephens 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謀殺,於是請求上級法庭的意見。
為了協助上級法庭裁定 Dudley 和 Stephens 有否干犯謀殺罪,主審法官撰寫了一份特別裁決(special verdict),內容獲陪審團同意,包括以上的案情和以下的形容:
(1)假如 3 人沒殺死 Parker 充飢,可能無法生存,虛弱的 Parker 亦很可能率先死去;
(2)當 Parker 被殺時,海上不見任何船隻,4 人沒有任何獲救的可能;
(3)殺死其中一人供其他人充飢,是拯救生命的唯一可行方法;及
(4)相比殺死另外 3 人任何一位,沒有更大的必要殺死 Parker。

負責的皇座法庭(當時的 Queen’s Bench Division,現為 King’s Bench Division)由 5 名法官組成,判詞由一名法官代表頒下。判決理由可總結如下:
第一,殺死 Parker 是不必要的。根據上一段中的(1),3 人殺死 Parker 以充飢,翌日可能獲救,也可能仍未獲救。不論如何,殺死 Parker 既非必要亦毫無利益(profitless)。
第二,「謀殺」有特定的定義。根據權威典據,辯方的主張 ——「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可奪取他人生命,即使對方沒作出任何非法行為」 ——並不成立。
第三,「必要」有特定的定義。法律上的必要(necessity)可以是謀殺的脫罪理由,但通常指自衛(self-defence)—— 即受到對方襲擊,別無選擇下而殺死對方。因缺糧或衣服而偷取他人的物品,不屬於「必要」。
第四,辯方引述的英國案件(case)並非案例(authority)。英國曾有相類案件:7 人在加勒比海開船遇上風暴,眾人抽籤決定犧牲其中一人以拯救他人,結果提議抽籤的人中籤,並在同意下被殺。其他人以其血肉充飢,最終獲救,同樣被控謀殺。主審法官以「無可避免的必要(inevitable necessity)洗去了他們的罪行」為由,宣判特赦。可是,這宗案件僅被記錄在一本於荷蘭出版的醫學論文,而非任何正式的法律報告(law report)。
第五,辯方所引述的美國案件僅部分適用。美國曾有相類案件:有船隻因撞上冰川而沉沒。船員當時認為救生艇超載有危險,於是把十多名乘客扔進冰冷的海裡。其中一名船員其後被控謀殺,被陪審團裁定罪成,判處 6 個月監禁,最終獲總統特赦。英國法院認為,美國法院正確地裁定「船員無權為生存而把乘客扔進海裡」,但錯誤地建議「應以抽籤決定犧牲者」。
第六,各人生命的價值無法比較。皇座法庭反問:應如何衡量各人生命的價值?是力量、智慧,抑或其他?在本案中被選為犧性者的,是最衰弱、最年輕、最沒有反抗的一位。殺死他比殺死另外 3 名成人任何一人,是否更必要?答案必定是「否」。
第七,政府有權酌情處理。假如法律對個別人士過分嚴苛,行政機關可根據憲法適當處理。
第八,「被引誘」不是脫罪理由。雖然引誘何其巨大,痛苦何其可怕,人常常訂立自己也達不到的標準,定下自己也做不到的規矩,甚至可能屈服於引誘,但任何人都無權以「被引誘」作藉口。對罪犯的憐憫,亦不能改變或削弱罪行的定義。
基於以上理由,皇座法庭裁定 Dudley 和 Stephens 謀殺罪成,判處死刑。

「如果,命運能選擇」
然而,當時公眾普遍支持兩名被告,甚至辯方律師團隊也是經眾籌聘請,英國政府最後決定介入,與上述判決理由第 7 點不謀而合,令兩名被告的刑罰改為 6 個月監禁。

這宗案例之所以成為經典,除了因案情極為特殊、確立了重要法律原則 ——「必要」並非謀殺的脫罪理由,「自衛」才是 —— 亦因其引申出更深層的法律、道德與哲學討論:弱肉強食正確嗎?要求人在死亡威脅下保持理性合理嗎?抽籤挑選犧牲者公平嗎?未經犧牲者同意又公平嗎?行政機關有權干預司法機關嗎?特赦制度應該存在嗎?
對於以上問題,讀者們或會有不同想法,但正如上述電視劇的女主角所言:「每一個追求同支持獨立音樂嘅人,佢哋都代表住每一種獨立同自主嘅做人方法,呢啲並唔係唔和諧嘅表現。和諧唔係一百個人講同一說話,和諧係一百個人有一百句唔同嘅說話之餘,而又互相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