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年,深水埗鐘錶店一名店員遭劫匪槍斃,一名涉案內地漢 2023 年來港時被捕,至今年 9 月受審。辯方稱被告患末期肺癌,癌細胞轉移至腦部。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不適宜受審」,但仍須裁斷他是否曾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隨後在法官開始引導陪審團時,被告在法院羈留室內昏迷,最終不治。
「不適宜受審」在法律上是甚麼意思?如何評估被告是否「不適宜受審」?被裁定屬「不適宜受審」,會有甚麼法律後果?今期「法律 101」為大家簡單講解。
法律定義
當法庭發現被告人可能處於「無行為能力」(under disability) 狀態 ,便會引發其「是否適宜受審」(fitness to be tried) 的問題。
被告是否適宜「受審」,取決於他是否有能力就控罪答辯(即決定認罪 / 不認罪),並參與審訊程序。要作出判斷,須考慮以下事項:
- 被告能否理解控罪?
- 被告能否決定是否認罪?
- 被告能否行使權利,對陪審員的甄選提出質疑或挑戰?
- 被告能否就其希望提出的案情及辯護事項,充分向其律師傳達指示?
- 被告能否跟隨及理解法律程序?
- 被告能否理解可支持檢控的證據的影響?
- 被告如願意,能否自行作供?
詞義上,是否適宜「受審」,與是否適宜「答辯」,兩者有時會被交替使用,但前者更為全面及準確。因為「是否適宜受審」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的用詞,而能否「答辯」,只是其中一個因素,去考慮被告是否有能力參與整個審訊程序。

舉證標準
提出被告不適宜受審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一方承擔:若由控方提出,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高標準;若由辯方提出,則按較低的「相對可能性」標準衡量。
必須滿足上述全部事項,被告才屬適宜受審;若就任何一項有所懷疑,被告便不適宜受審。
在陪審團審訊中,如受審適宜性的問題,在程序初段已出現,而陪審團裁定被告適宜受審,必須重新組成新陪審團,才可繼續審理實質控罪。但若該問題在審訊中才出現,法官可酌情決定由同一陪審團,或是由新組成的陪審團,審理該問題。
醫學證據要求
此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例》」)第 74(5) 條亦就所須的醫學證據作出規定。除非陪審團(或區院法官/裁判官)考慮至少 2 名註冊精神科專科醫生的證據,否則不得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不適宜受審後的特別聆訊
一旦被告被裁定為不適宜受審,原有的刑事審訊程序即告中止,但這不代表案件就此結束。為保障公平並查明事實,法庭須根據《條例》第 75A 條,進行一項特別聆訊,以裁定被告是否作出了被控的作為或不作為。
此階段不再是判定被告是否「有罪」,因被告已被裁定沒有受審能力。法庭須處理的問題,是控方證據能否證明被告曾作出相關作為或不作為。
如法庭認為證據足以確立被告曾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會作出相應裁決;如未能證明,法庭將記錄「無罪」裁決,情況猶如審訊繼續進行至完結一般。

後續命令
若裁定被告不適宜受審,但在事實上確立他確實作出控罪指稱的行為,法庭須依據 《條例》第 76 條,作出適當的處置命令。
法庭可按個案的整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處置方式,包括:
- 入院令:若基於醫學證據,認為有利於保障被告利益或保護公眾,可命令將其收納入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
- 監護令(依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
- 監管和治療令
- 無條件釋放
高等法院曾在 2018 年的 Wong Chun Kit 案 (第 27 – 33 段) ,進一步討論「不適宜受審」的立法歷史及原意。
判詞指出,在 1996 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修訂前,對於被裁定不適宜受審的被告,法庭只能命令將其無限期羈留於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這可能導致一些無辜,或僅犯下輕微罪行的人,被不合比例地長期拘留。
當時的法律,既沒有授權法庭查明被告人是否確實作出了被控的行為,裁判官亦無權處理這類程序。修例後,法例賦予法庭更多權力和選項,去處理不適宜受審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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