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詩雅涉瞞行蹤罪成提上訴被駁回 判詞:王知悉署方按法例要求提供行蹤

王詩雅涉瞞行蹤罪成提上訴被駁回 判詞:王知悉署方按法例要求提供行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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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詩雅(資料相片)
上訴方:職員來電時應表明法定身分

上訴方認為,原審錯誤裁斷控方毋須舉證控方證人是「獲授權人士」;並指當「獲授權人員」或衞生主任致電時,應表明其身分,否則收到來電的人難以肯定對方身分。

判詞引述原審官的陳詞,當中 3 名控方證人供稱,他們致電予王詩雅查問資料時,表示自己為「當值護士」、「衞生防衞署張醫生」及「衞生防護中心姑娘」。而王於原審作供時,提及當時接獲多個來電,懷疑是否有傳媒假扮衞生署職員來電。故此,上訴方認為要求職員表明法定身份,實屬合理,以保障個人私隱。

但律政司一方指,王知悉向署方提供資料,是基於《預防及控制疾病(披露資料)規例》 第 3(1) 或(1A)條的要求,便已足夠,她不需知道對方的法定身分為「衞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 。

判詞:王知道職員按法例要求她提供資料

判詞同意律政司一方的說法,引述案例指,其他法例均有相同邏輯,如《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及《入境條例》 ,案例亦未有要求被告需確切知悉對方的法定身分。針對本案法例,判詞提到,第 599D 章第 3 條,賦權予 「衞生主任」和「獲授權人員」,在疫情期間「非常時期」為預防及控制疾病而追查資料。故此,被告只需知悉她要提供的資料,是「攸關處理公共衞生緊急事態」或「攸關識別和追蹤可能已經蒙受染上疾病的危險的人,為預防和控制疾病傳播」。

判詞提到,原審已裁定上訴人事發時「完全掌握」衞生署職員要求她提供資料的背景,她亦坦言,即使在對方提問前,自己已不想疫情擴散,知道職員會追查行踪。判詞認為,在疫情的大環境下,上訴人的認知與社會大眾相同,「是再自然合理不過的事」,因此她知道職員按法例要求她提供資料。

判詞:條例賦權予職員要求市民提供資料

判詞同意律政司指,若堅持被告需確切知悉職員的確實法定身分,才可定罪,必然會削弱衞生署應對緊急公共衞生事務的職責,亦會耽誤調查。判詞強調,當時為「香港疫情肆虐的非常時期」,上訴方的主張明顯違反立法原意,無法體現處理公共衞生緊急事務的迫切性及立法目的。

判詞認為,考慮到本案條例是為辨認及追蹤確診者,以堵截疫情,故賦權予職員要求市民提供資料,以保障社會及公眾。而事發時由於時間緊迫及打擊疫情散播「分秒必爭」,故以電話查問行蹤,即使職員表明自己是「衞生主任」或「獲授權人員」,市民亦無法即時核實對方身分。若按上訴方的立場,只會無法執行規例。

判詞:王知悉職員按法例行事

至於上訴方另爭議,法庭無法證明王當時知道職員按法例要求她提供資料。判詞反駁指,原審官裁決時已考慮,上訴人知道當時職員需要追蹤行蹤、病源,以防止疫情擴散。而 3 名證人亦指,曾向王表明他們正追蹤生日派對參與者的行蹤,提醒王有責任提供真確資料,不能獨善其身、隱瞞實情。

此外,判詞提及王作供時亦提到,她曾核對來電號碼並回電衞生署,自覺有責任交代行蹤。而上訴方只針對 3 名證人沒有「明言」其法定身分,法庭認為是「僵化並且脫離現實」的說法,忽視案發時的整體環境,而本案更涉及多名職員與王多次電話聯絡。原審官有足夠基礎裁定,王當時知悉職員按法例要求她提供行蹤資料。最終駁回上訴理由,維持原判。

王被裁定 4 項傳票控罪成

上訴人王詩雅(案發時 37 歲)原面對 8 罪,案件開審時,控方於庭上申請撤回其中 4 罪,獲原審暫委裁判官葉青菁批准。

餘下 4 項「明知而向獲授權人員或衞生主任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罪,控罪指王分別向衞生署職員辛麗芳、張竹君及賴潔生虛報,自己於2022 年 1 月 3 日晚上離家前往灣仔 Reserva Ibérica Tapas Bar & Restaurant 的生日派對。王經審訊被裁定罪成,判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

HCMA145/2024(KCS17697-17699/2022、KCS1770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