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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宗藏索帶罪成案|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 爭議索帶是否屬條例中「非法用途工具」

首宗藏索帶罪成案|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 爭議索帶是否屬條例中「非法用途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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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經紀被指於 2019 年 11 月,在銅鑼灣管有 48 條索帶,被裁定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判監 5 個月 2 星期,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被告向高等法院提上訴遭拒,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周五(17 日)開審。

上訴方認為,上訴庭採納條例的中文定義太廣闊,指條例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入侵處所」等三類用途的工具,而索帶不屬以上任何類別;律政司一方則指,條文立法原意是防止罪案,條文解讀不宜過分狹窄,應開放詮釋,與時並進。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若條例開放解讀,為何須於 1984 年修訂條例,加入「手銬」、「指銬」等物品。律政司一方指,因當年使用上述工具犯罪的案件增加,故當局按當時背景作出修訂,重申「非法」、「適合作」等條例字眼,是故意擴闊涵蓋範圍。五位法官聽畢雙方陳詞,押後裁決。

上訴人為陳俊傑(34 歲,地產經紀)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指他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在銅鑼灣管有 48 條索帶,2020 年 8 月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成,判監 5 個月 2 星期。陳不服定罪及刑期向高院提上訴,2021 年 10 月遭駁回申請。他今年 1 月再申請上訴至終院獲批。

上訴方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及陳靄霆,律政司代表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檢控官李穎賢。主審法官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則遙距聆訊。

上訴方:條例字面意思僅涵蓋三用途

上訴人被控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源自《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上訴方指,上述條文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入侵處所」等三類用途的工具。從字面意思來看,「腕銬、手銬及指銬」等屬束縛人身工具,「攻擊性武器」屬傷害人身工具,至於「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由於與「撬棍、撬鎖工具及百合匙」連在一起,中間沒有標點符號分隔,根據「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兩者均為「入侵處所」用途。

上訴方認為,索帶本身非「入侵處所」工具,故不屬條文中所指的「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又指若把「其他非法用途工具」獨立視為第 4 類工具,條文解讀將過於廣闊。

律政司:「其他非法用途工具」應獨立分類

律政司一方則指,以前匪徒身懷非法工具,明顯是意圖犯案,卻沒有法律可應付,因此本案條文的立法原意是防止罪案,條文解讀不宜過分狹窄,應開放詮釋,與時並進。從條文表面來看,應有四種性質不同的類別,分別為「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入侵房舍」和「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法官質疑早年修例為何加入特定物品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若條例開放解讀,為何須於 1984 年修訂條例,加入「手銬」、「指銬」等特定物品。常任法官林文瀚亦指,沒有案例顯示可以開放條例解讀。律政司一方指,因當年使用上述工具犯罪的案件增加,故當局按當時背景作出修訂,重申「非法」、「適合作」等條例字眼,是故意擴闊涵蓋範圍。

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又詢問,若有人用筆冒簽,筆算不算非法用途工具。周同意,但強調要視乎案件證據,以及是否適合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告。五位法官聽畢雙方陳詞,押後裁決。

FACC 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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