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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尖沙咀|四旬婦暴動罪成囚41月 不服定罪申上訴許可被拒

11.19尖沙咀|四旬婦暴動罪成囚41月 不服定罪申上訴許可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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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9 日,警方圍堵理大,大批巿民聲援被困校內的示威者。5 人在尖沙咀厚福街被捕,被控暴動罪,當中一人於開審前認罪,餘下 4 人早前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 37 至 48 個月。

當中一名被裁定罪成的 46 歲女子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案件周五(21 日)於高等法院處理。上訴庭法官彭寶琴聽畢雙方陳詞,即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認為她提出的理據並無任何合理可辯之處。
申請人:因法律代表指示及「迷信」沒作供

服刑中的申請人梁敬慈沒有法律代表,自行陳詞。梁指,其原審時的辯方大狀及事務律師曾向她表示,若她出庭作供會被多番盤問,以及因「迷信」而決定不出庭作供。她解釋,有朋友為她占卜取得一支卦,朋友表示她不作供便可以脫罪。梁又認為自己既然清白,相信會被裁定無罪,所以決定不作供,沒有推翻對她不利的證供。

法官解釋,申請人首個上訴理由可被歸類為投訴法律代表不稱職。若要以此作上訴理由,雙方須向法庭存檔誓章。但現時沒有相關資料,未能即日處理此上訴理由。梁在提問下確認,並非要指控原審大狀不稱職。

律政司一方簡短回應指,梁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均非合理解釋,原審法官有權就梁不作供,加強控方案情的推論,而原審分柝並無出錯,定罪穩妥。梁則在庭上強調,她當時並無參與暴動。

申請人:原審選取最不利推論而裁罪成

法官頒下判詞,引述申請人書面上訴理由指,她認為警方當日沒於尖沙咀一帶封路,她有權於街上行走;本案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知悉發生暴動,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或鼓勵暴動;她逃跑可以是因恐懼被突如其來的爆炸所傷,而倉惶逃走;她管有的物品不一定是用於暴動。申請人指由於案情有多個可能,原審法官只選取對她最不利的推論而裁定罪成,對她造成不公。

官:申請人提出的可能 僅「紙上談兵的空泛陳詞」

判詞指,申請人因不理解法律原則而作出投訴,正如律政司援引的案例所指,縱使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來看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推論,但如把所有環境證據結合起來是可以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法庭有權作出該推論。而當被告選擇行使其權利,不就證據作出解釋,法庭有權以此增強從控方案情作出的推論。

判詞續指,申請人現時提出的可能,只是「紙上談兵的空泛陳詞」,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而法庭不會亦不應替其設想各種脫罪的可能。

至於梁今解釋為何不作供,法官指無助於她的申請。由於她不作供,以致原審法官席前只有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在這事上沒有犯錯。法官即日拒絕其申請,又提醒申請人若她不服決定,可向上訴庭 3 名法官提出,但若最終仍被裁定沒有合理可辯之處,法庭有權命令她在等候時所服的刑期不計算在內。

原審官:有急救用品仍可屬暴動者

原審法官郭啟安早前裁決時指,梁敬慈被捕時身穿黑色衣物,管有噴漆,跟隨其他示威者跑入厚福街,期間棄置頭盔。法官認為,她沒有正當理由管有噴漆,即使她當時管有急救用品,仍可同屬暴動者,兩者並非互相排斥。她與暴動者為伍,壯大聲勢,以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

原審就梁敬慈以 45 個月作量刑起點,基於她有良好背景,沒有案底及承認部分案情,酌情扣減 4 個月,被判囚 41 個月。

原案被告為詹溢朗(26 歲,餐廳經理)、梁安生(26 歲,跟車工人)、馮煒恩(28 歲,物業管理)、梁敬慈(46 歲,自僱人士)及梁安逸(23 歲,倉務員)。他們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在尖沙咀厚福街一帶參與暴動;馮煒恩於開審前認罪,餘下 4 人被裁罪成,5 人於 2022 年 9 月被判囚 37 至 48 個月。

CACC149/2022 (DCCC9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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