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男葵廣夾公仔機盜竊83隻Jellycat、LABUBU公仔 認罪判監24至26個月

區域法院 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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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各有案底 2 人獲釋後不久犯案

被告依次為鄧力銘(現 35 歲,下同)、何嘉強(33 歲)、黃偉俊(36 歲),鄧、黃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何則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法官嚴舜儀判刑時引述各被告背景,指首被告有 7 項案底,與本案無關,辯方指他在 2013 年離開教導所後,一直奉公守法,在內地經營直播帶貨生意,惟因生意虧損回港,借貸度日,為「搵快錢」干犯本案,現希望改過自新,解除債務以免親友受滋擾,又提到他曾有毒癮及被判刑;辯方亦指首被告非策劃者,犯案工具亦是同伙提供,夾公仔店開放不涉強行進入。

次被告有 4 項案底,包括襲擊他人致身體嚴重傷害、販毒等,在 2024 年獲釋。辯方求情指他誤交損友,受人委托招攬他人,未收到報酬便被捕。

第三被告有爆竊、販毒等 5 項案底,2025 年 3 月獲釋,6 月干犯本案。辯方求情指其同居女友懷孕,他為籌備孩子的生活費愚蠢犯案,女友亦因本案受壓意外流產,患上抑鬱症,現有社工跟進,其女友撰求情信指需要被告照顧,希望他早日回家。

官:有預謀屬加刑因素

官判刑指,實際上店鋪沒有上鎖,故被告毋須打壞門鎖,而各被告非即興犯案,是不少於 4 人同伙有預謀爆竊,使用針對性的爆竊工具,亦清楚背後有人策劃,首控罪需加刑 3 個月;而次控罪之中第三被告的罪責最重,他清楚有人接載他人犯案,並收取報酬招攬他人,需要上調量刑起點,第二、三被告在獲釋後不久再犯,亦需加刑 3 個月。

就首被告,兩控罪各以 36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 22 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後,判監 24 個月;次被告以 39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 26 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兩罪各以 39 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 24 個月,官表示同情其女友的情況,但他犯案時清楚女友有身孕,她現亦有社工跟進,不認為屬減刑因素,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後,判第三被告監禁 26 個月。

官判刑後向被告表示,希望各被告保持行為良好,盡快獲釋,「離開咗監獄之後,唔好再返轉頭」,她特別提到首被告上次獲釋後,10 年來沒有犯事,「點解今次又要再出事呢?完全唔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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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首被告用鎖匙開夾公仔機盜竊

主控、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張錦榮讀出案情撮要,指 2025 年 6 月 8 日晚上約 11 時,葵涌廣場(下稱葵廣)2 樓一間夾公仔機店的店員,檢查所有夾公仔機妥當無異後下班。翌日凌晨 2 時 41 分,首被告到達葵廣外,第三被告㩦同一個綠色環保袋,約 3 時與首被告會合,其後首被告拿着環保袋獨自前往涉案夾公仔機,用鎖匙打開其中一部夾機的玻璃門,取走機內共 23 件毛絨玩具。

同日下午約 2 時半,店鋪另一名店員上班,發現該部夾公仔機內全部毛絨玩具遺失,於是告知夾公仔機機主,對方報警。涉及的 23 隻 JellyCat 毛絨玩具,每隻購入價為 1000 元,總值 2.3 萬元。

另一控罪涉及葵廣另一間在地下的夾公仔機店,店主在 6 月 8 日檢查全部夾公仔機妥當無異才離開店鋪。6 月 12 日凌晨 4 時 48 分,首被告及被通緝人士 A 乘坐的士到達葵廣,停車時次被告駕私家車到場,讓第三被告下車。

首被告、A 及第三被告在葵廣外會合,首被告㩦同一個紅白藍尼龍袋,與 A 進入葵廣,將鎖匙插入店鋪內數部夾公仔機,解鎖玻璃門,將合共 60 件毛絨玩具放入尼龍袋後離開,與第三被告乘的士在九龍塘下車,第三被告再㩦同尼龍袋到樂富邨樂東樓附近的公園,與另外兩名男子會合,將尼龍袋交給其中一人。

此控罪涉及 60 隻 Jellycat 及 LABUBU 毛絨玩具,價值各有不同,總值 9.22 萬元。

案情:首被告認收 5,000 元報酬

首、次被告在 6 月 12 日被捕,首被告警誡下承認,朋友「Waichun」在 6 月 8 日致電指示他到葵廣偷公仔,翌日凌晨有人駕車到其住所附近接他,他上車見到 Waichun 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他拿走 Waichun 提供的環保袋及兩條鎖匙,進入葵廣尋找 Waichun 的目標公仔,事後獲 3,000 元報酬;6 月 11 日他再受 Waichun 指示偷公仔,並與通緝人士相伴偷取公仔,獲取 2,000 元報酬。

警方在次被告的車上檢獲首被告使用的環保袋及手套。次被告警誡下承認,是相關私家車登記車主,獲朋友介紹,在案發期間駕車接載 3 人到葵廣。次被告的電話內有與另一名通緝人士 B 的對話,當中 B 發送一張 LABUBU 公仔相片,表示「葵涌廣場有三四十隻黑色」,次被告則發送兩段錄音,叫 B「準備紅白藍袋」、「我哋一齊出去掃公仔」。

案情:第三被告受次被告指示招攬人手

第三被告其後亦被捕,警誡下承認受次被告指示,招攬他人偷公仔,於是他找首被告。他亦承認在案發當天登上次被告的車,接載首被告,並將涉案環保袋、鎖匙及手套交給首被告,事後他與 B 會面,知道是 B 指示次被告招攬他人偷公仔,及將鎖匙交給次被告,他另拿取 9,000 元報酬。

就第二控罪,第三被告承認受 B 指示偷公仔,在 6 月 12 日凌晨與首、次被告及其朋友會合,次被告將鎖匙交給首被告。首被告偷走公仔後,他拿走公仔與次被告及 B 會合,並將公仔和鎖匙交給 B。他獲告知會收到 1,500 元報酬,首被告則會收到涉案公仔的半額價值。

DCCC286/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