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1灣仔|女生暴動無罪發還原審 控方稱可推論參與 辯方:已裁證物鏈有缺失

區院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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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稱依賴 4 項環境證據
包括逃跑路線

被告湯嘉欣(案發時 21 歲,學生)原被控暴動、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原審區院法官李俊文於 2021 年 8 月裁定兩罪不成立。上訴庭其後裁定律政司就暴動罪上訴得直,案件發還原審重新考慮,而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則維持不成立。

事隔逾 6 年多,原審法官李俊文周四開庭處理,庭上透露,控方外聘大律師韋浩棠及辯方大律師吳珞珩已呈書面陳詞,講述暴動案情及法律爭議。

控方表示,法庭可考慮 4 項環境證據推論被告曾參與暴動,包括其逃跑路線、被捕位置及時間、衣着裝備,以及逃跑舉動。控方表示,被告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 8 時許被截停時,正沿灣仔道從安樂里離開,與從暴動現場逃走的示威者屬同一條路線。

控方指稱,被告被截停時,警方開始驅散灣仔軒尼詩道的暴動者,而被告穿黑衣、戴粉紅色防毒面具出現,警員從她的背包搜出行山杖、護膝、魚絲等裝備,認為法庭可依賴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推論被告曾在暴動現場逗留。控方稱,因應上訴庭裁決,控方不再指控被告的背包有鐳射筆,惟退一步而言,憑其他證物可推論她曾參與暴動。

官引辯方說法:
被告非逃跑只是離開

控方表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是無辜途人,因為「諸事八卦」逗留在示威場合,「亦無證據話佢同朋友喺 coffee shop 飲嘢」,認為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她曾參與示威。在官提問下,控方確認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作出特定行為,例如推鐵馬、丟汽油彈或焚燒垃圾。

官總結指,參考「盧建民案」終院判例,本案不涉及被告作出任何作出受禁或訂明行爲,控方主要指控被告身處暴動現場,藉身處現場壯大聲勢,「情況多多少少似 aiding and abetting(協助或鼓勵)」。官又指,除非有拍到示威者投擲物品的影片,否則「絕大部分被告人以依個模式(檢控)」。

就控方指控被告逃跑,官引述辯方在書面陳詞的反駁,稱被告的逃跑路線只是「離開路線」,不代表她逃出暴動現場。官表示,「逃跑」一詞有法律含意,「離開」則是中性字眼。而辯方表示,無論被告是否逃跑,亦無助於確立控方案情,「佢可以完全無參加暴動,只因為見到好多黑衣人而逃走」。

辯方:即使接納被告管有裝備
仍不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官關注,本案是 2019 年案件中較早期的案件,原審裁決時未出現「盧建民案」,而「盧建民案」釐清一些既定法律原則,包括純粹身處現場非參與暴動,惟任何人身處現場,可透過鼓勵形式參與暴動,為暴動人士壯膽。

辯方表示,被告單單身處現場不會招致刑責,她只是在灣仔穿黑衣,不代表參與暴動,「無話着黑衫一定去嗰度,着藍衫一定去嗰度」。官遂問,假設法庭裁定背包內的示威裝備,屬被告擁有,而裝備與灣仔暴動無關,「言下之意,係佢可以參加其他暴動或者非法集結?」

辯方回應,若法庭接納被告管有裝備,辯方退而求其次的立場是被告攜帶背包外出,「最多可能去香港某一個(非法)集結」。

辯方認為,即使法庭裁定被告管有護膝等,仍不足以證明她參與暴動,「啲人全部帶護膝,就係參與暴動咩?」官遂指,涉案物品有合法或不合法用途,惟被告原審時沒出庭作供,沒有證據回應控方指控。

被告周四離開區域法院。(《法庭線》記者攝)

辯方:原審時已裁證物鏈有缺失

辯方提及,法官原審時拒納拘捕警員的證供,因她的供詞誤將「黑色護膝」寫為「黑色手提電話」,可能「撈亂」從別人身上搜出的鐳射筆,當成被告管有的物品。

辯方指,案件現時發還重新考慮,法庭在原審階段已剔除警員就鐳射筆的證供,裁定證物鏈有缺失,反問「同一個背囊,同一個警員,你相信魚絲、行山杖都係佢(女警)搜出嚟?法官閣下到今天仲可以依賴佢?」辯方認為,如果法庭重新考慮後,肯定背包所有物品屬被告所有,說法或不合邏輯。

辯方稱,控方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在「暴動發生的時空」路過現場,未能證明她以實際行為破壞社會安寧,單憑環境證據推論她知悉現場發生暴動,「咁推論下去,有點不公平」。官表示,希望在約 6 個星期內頒發裁決,押後至 6 月 9 日裁決。被告續准保釋。

案發至今逾 6 年
原審暴動、藏武無罪

被告湯嘉欣(案發時 21 歲,學生),被控暴動、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指她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參與暴動,以及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區院法官李俊文於 2021 年 8 月裁定被告無罪,律政司針對無罪裁決提上訴。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彭寶琴於 2024 年 6 月審理,其後就暴動罪的無罪裁決判律政司得直,將案發還原審法官重新考慮,但駁回藏武罪的上訴。

DCCC51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