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山半島僭建案 業主司法覆核清拆令敗訴 官:署方執法有優次 不代表須放棄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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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業主僭建兩層建築物 拆部分主力牆、護土牆

申請人 BOLITHO OLIVER ROBERT MORGAN 為紅山半島 52 號獨立屋的共同業主之一,他由大律師伍中彥、梁樂軒代表;建議答辯方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沒有參與聆訊,屋宇署作為有利害關係方參與本案,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何卓衡代表。

判詞引述案件背景,涉及屋宇署在 2023 年 12 月 6 日向申請人發出清拆令,勒令在 150 日內清拆 52 號屋的僭建物,還原原圖則的結構,涉及共 13 個項目,包括在 2 至 3 樓落成的雙層建築物、在天台的建築物、主人房部分主力牆、屋外的部分護土牆等。

官:業主選擇無視署方要求 純屬咎由自取

司法覆核的理據之一,是屋宇署及審裁小組未有運用酌情權,勒令申請人改建而毋須清拆僭建物,是限制自身權力。暫委法官林展程在判詞指出,業主不惜大費周章進行工程,卻仍然選擇無視屋宇署的要求,「這不存在任何荒謬之處,他因不遵守法律而遭受困境,純屬咎由自取」。

法官認為,《建築物條例》並沒有賦權屋宇署在事後批准已經落成的僭建物,而條例本身賦予屋宇署的責任,是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未經批准的建築結構,將公眾置於風險當中,立法的目的是要拆除非法建築工程,法律上沒有犯錯,若相關建築物本身是違法建成,「不論它有多大型、宏偉、昂貴,勒令清拆都不存在荒謬之處」。

官:法例不容許署方事後批准僭建物

法官又指,若法例容許屋宇署在事後重新批准已經落成的僭建物,則有違立法目的,變相鼓勵業主在改建前不向屋宇署申請,意味着業主可以抱持「有本事就來抓我」(catch-me-if-you-can)的僥倖心態,惟根據案例,法庭不應期望屋宇署如同警隊一樣,找出所有有可能違法的建築工程。

官:執法可有優先次序 不代表必須給予酌情權

針對申請方爭議,屋宇署未按風險優先次序評估,及在未能肯定相關僭建物有否即時風險時,便發出清拆令並不合理。判詞歸納指,爭議的核心在於屋宇署是否有權不行使其在法例下的權力,而法庭不接受這有爭辯之處,因屋宇署作為執法機構,被期望及賦予執法權,在資源緊絀之下,屋宇署執法時可能有優先次序,甚至容忍一些僭建物,但這不代表署方必須考慮是否放棄執法。

官:署方非私人業主顧問 毋須商討如何改建

法官續指,若申請人真誠希望署方批准他改建僭建物,他應正式提交改建圖則,而非依賴其專家證人「僅通過目測所得出的草率意見」。判詞指出,申請人的專家僅透過「目測考察」提議一些可行的改建方案,而沒有提交任何圖則,即使署方考慮這些專家意見,仍會得出勒令清拆的建議,若說署方應該接納上述的「草率意見」,然後與申請人商討可以怎樣改建,「這完全忽略了一個要點 — 屋宇署並非任何私人業主的顧問」。

申請方原爭議屋宇署不符比例干預申請人的私有財產權,判詞指申請方已撤回相關論點。但無論如何,法庭認為署方執法有維護公眾安全的正當目的,發出清拆令與其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並非超出合理所需的範圍,僅要求業主在改建前獲批准,看不到有不符比例地侵犯申請人的權利。

基於上述原因,法官駁回司法覆核申請,另判申請方支付 26 萬元訟費。

兩業主另被屋宇署票控 4 罪

申請人及其妻子另被屋宇署票控 4 項傳票控罪,指有人告發兩人身為紅山半島 52 號洋房的擁有人,在 2009 年 7 月 8 日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期間,明知而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書面同意,在上址展開或進行建築工程,即在花園加建一個搭建物,以及在入口樓層(第 4 樓層)平台加建的一個搭建物之上位於天台層,再加建一個支承屋宇裝備裝置的構築物,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14(1)條及第 40 (1AA)條。

案件 7 月提訊時,辯方要求押後案件,等候司法覆核結果,遭控方反對,案件押後至 9 月 24 日再訊,待雙方就案件是否押後提交書面陳詞。

HCAL1227/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