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月一宗兄妹亂倫案,涉案兄長案發時未滿 14 歲,陪審團最終在法官指示下,裁定他亂倫等 7 項控罪全部不成立。這是否意味,兒童即使作出違法行為,也會因年紀小而無法被定罪?
本港的刑事責任年齡可分為三層:10 歲以下、10 歲至 13 歲,以及 14 歲或以上。不同年齡須承擔的刑事責任有何分別?今期「法律 101」逐一講解。
10 歲以下:無能力犯罪
《少年犯條例》第 3 條訂明:「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 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換言之,只要被告案發時未滿 10 歲,即使有充分證據證明他有犯罪行為及意圖,也不能被定罪。
這項不可推翻的「無能力犯罪」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doli incapax為拉丁文,英文意指 incapable of crime),源自中世紀英格蘭,後於 1933 年被納入香港法例,並於 2003 年修例,將適用年齡由原本 7 歲以下,提高至 10 歲以下。

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書,當年建議提高最低刑責年齡,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 兒童理解能力有限:雖然科學證據未有定論,但諮詢意見認為,7 歲兒童未能理解自身行為的犯罪性質,屬受害者多於犯罪者
- 涉嚴重罪行兒童不多:數據顯示 10 歲以下兒童甚少因嚴重罪行被捕,被控也極少被定罪
- 更生勝於懲罰:讓犯罪兒童經歷刑事程序非最有效或人道,更生更能糾正行為
- 多數意見支持提高年齡:除警務處、保安局和入境處支持維持原有標準,兒童團體、法律界等大部分諮詢意見,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均支持提高最低刑責年齡
至於為何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提高至 10 歲以下,法改會考慮了以下因素:
- 數據顯示 7 至 14 歲被捕人士中,人數由 10 歲起顯著增加
- 英格蘭和威爾斯、馬來西亞及新西蘭等地最低刑責年齡均為 10 歲以下
- 多數諮詢意見及歐洲人權法庭案例均支持以 10 歲為最低刑責年齡
- 逐漸提高刑責年齡可讓當局評估成效,待適當時機再提高
- 雖有意見認為提高刑責年齡,或令兒童被成人利用犯罪,但正確做法是設法遏止剝削,非以刑法懲罰兒童

14 歲以下:假定無能力犯罪
至於案發時年滿 10 歲、但未滿 14 歲的兒童,雖然同樣被推定為「無能力犯罪」,但這項推定可以被推翻(rebuttable)。控方須證明,被告案發時清楚知道自己的作為嚴重不當(seriously wrong),而非只是頑皮或惡作劇(naughty or mischievous),才可將其定罪。
這是一項主觀標準,不論被告在旁人眼中有多可怕或多不當,也不論有多少年齡和背景相近的兒童知道這類行為嚴重不當,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本人具備判斷善惡的能力(mischievous discretion),並在案發時知道其行為嚴重不當。
常見的舉證方法包括:
- 傳召事主,描述被告案發前後言行:例如在一宗英國案件中,被告將事主帶到偏遠地方並威脅他,法庭認為足以推翻「無能力犯罪」推定,裁定被告有能力犯性侵罪
- 傳召警員,描述被告被捕下言行:在另一宗英國案例中,法庭認為被告懂得小心應付警員查問,避免自招入罪,可推斷他知道行為嚴重不當
- 傳召老師,描述被告求學時所受的品德教育:本文開首提及的香港案件就是例子之一
在上述改革討論中,法改會建議短期內保留「無能力犯罪」的可推翻推定,因大部分諮詢意見支持保留,科學證據亦未能定論兒童到甚麼年齡才具備分辨對錯的能力。
此外,改革應循序漸進,例如愛爾蘭於 1999 年將最低刑責年齡由 7 歲提高至 12 歲,同時保留適用於未滿 14 歲兒童的可推翻推定;英格蘭和威爾斯則於 1933 年將最低刑責年齡由 7 歲提高至 10 歲,約 65 年後、即 1998 年才廢除未滿 14 歲兒童的可被推翻推定。

14 歲或以上:假定有能力犯罪
上述兩項推定均不適用於案發時年滿 14 歲的人士。換言之,他們一般被假定為有能力犯罪,除非有特定情況,例如精神錯亂(insanity)(見一宗 2022 年禮賓府企圖縱火和襲警案),或因精神健康問題缺乏犯罪意圖(mens rea)(見一宗 2023 年虛報中聯辦有炸彈案),否則控方證據充分便可定罪。
「有沒有能力犯罪」和「是否適宜受審(fitness or unfitness to be tried,見相關法律 101 文章)」,雖然同樣關乎被告的能力,但屬不同概念,前者針對案發時情況,後者針對受審時情況,適用程序及法律後果亦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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