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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01|「教導所 / 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何時適用?

法律101|「教導所 / 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何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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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法庭報道時,不時看見年輕被告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這三間中心其實有何分別?是否只適用於年輕被告?性質與監禁又有何不同?法庭就年輕被告判刑時,有甚麼考慮因素?

早前一宗涉及 2019 年理工大學暴動案,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判刑前,形容《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要求法庭優先考慮判處 16 至 20 歲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是「掣肘」判監的權力,並敦促政府修訂「例外罪行」列表,以「擴闊」法庭判刑的酌情權,究竟所謂何事?

對年輕被告的判刑考慮

視乎被告年齡,本港法例要求法庭有「積極責任」(positive duty),就年輕被告判刑時,優先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法律 101|「教導所 / 勞教中心 / 更生中心」何時適用?

假設有人被落案起訴當日 19 歲,到判刑時已超過 21 歲,理論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不再適用。但終院於 2018 年「梁曉暘案」(「新界東北十三子」非法集結案)中說明,法庭判刑時對於年齡的計算毋須過於執著。換言之,判處僅僅「超齡」的青少年犯時,以上相關條文及原則,一般仍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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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罪行」

正如前述,針對 16 至 20 歲的被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要求法庭優先考慮監禁以外的選項。

但法例同時訂明,此要求不適用於條例 附表 3 所列的「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當中包括多項與暴力及公眾治安相關的罪行,如誤殺、販毒、強姦、非禮、爆竊、各傷人罪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根據條例,「例外罪行」亦不能判處緩刑

換言之,法庭就「例外罪行」判刑時,即使被告判刑時 16 至 20 歲,法庭也沒有責任考慮監禁以外的選項。

附表 3 於 1970 年代訂立,立法原意是為了處理 60 至 70 年代,涉及暴力及公眾治安的罪行日益加劇,以及回應社會認為犯案者,不應被輕判的公眾情緒。

「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於 2013 年發表諮詢文件,建議廢除「例外罪行」制度,指立法時的公眾情緒已不復存在。

政府在 2021 年回應,指不適合短期內落實建議,因 2019 年 6 月起的事件嚴重損害治安,「現時要求以嚴厲判刑以達至阻嚇作用的意見…前所未有的強烈」,又指廢除「例外罪行」會向公眾傳遞錯誤信息,以為這些罪行的罪責不再嚴重,可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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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簡介

監禁以外的判刑選項,最常見莫過於「教導所」(Training Centre)、「勞教中心」(Detention Centre)及「更生中心」(Rehabilitation Centre),法律界一般統稱「3C」(取其 3 個 Centre 之意)。三者均由懲教署管理,是適用於年輕犯人、代替監禁的禁閉式刑罰。

「3C」的適用條件及運作模式,可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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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 —— 要求少年犯遵守嚴格紀律及進行重度勞動工作,因此對體能要求特別高。關押期長度由懲教署根據犯人的健康及行為而定。

「教導所」 —— 目的在於培訓少年犯的工作技能,亦要求他們在關押期間上課及參與人格發展訓練等。關押期長度由懲教署根據犯人的表現及進度而定,上限為三者中最長(3 年)。

「更生中心」 —— 著重協助少年犯改過自新。關押期可分為兩部分:

  • 首階段:先被羈留 2 至 5 個月(長度由懲教署根據紀律及進展而定)
  • 第二階段:於另一更生中心居住 1 至 4 個月(長度由懲教署根據紀律及進展而定),在懲教署許可下,可出外學習、工作或進行其他獲批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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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尚有其他如感化院、羈留院、戒毒所等院所,將來有機會再於「法律 101」介紹。

索取報告

就少年犯判刑前,法庭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指引,先索取「3C」報告,一般需時 2 周。

報告會評估被告體能、精神及醫學上,是否適合判處相應院所。實際而言,法庭經常一併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也可同時索取更生中心報告。

索取報告是判處「3C」的先決條件。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被告依例必須還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則非必須還押(但實際上,法庭幾乎都會下令還押,以便當局準備報告)。

必須留意,報告的建議只供法庭參考。法庭有最終酌情權決定判處哪一種刑罰,包括拒絕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監禁。因此,即使法庭下令索取報告,仍有機會選擇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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