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業漢被指涉於屯門以鐵釘毀壞樹木,並指嚇途人,使途人失足跌倒,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一項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罪。案件周二(23 日)於屯門裁判法院裁決。暫委裁判官許肇強於審訊後,裁定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罪成立,罰款 1,500 元。
裁判官指,被告身上搜出的涉案鐵釘為工業用品,不符合「攻擊性武器」定義。加上被指嚇的途人,無法辨認出當時襲擊他的武器,為控方主張的啞灰色鐵釘。裁判官稱,相信被告當時手持的是鈍頭的魚叉手柄,裁定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官指鐵釘為工業用品
不符合「攻擊性武器」定義
控方證人早前供稱,目擊被告鍾自躍(49 歲,無業)於 2023 年 8 月 6 日在青田遊樂場,向前揮動約 20 厘米的武器、插向樹木及拔出,並拍攝片段交給警方,被告被控一項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罪。同日下午,被告被指於屯門鳴琴路上天橋揮動鐵釘,指嚇途人,使其失足跌倒,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暫委裁判官許肇強裁決時指,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鐵釘長達 32 厘米,是工業用鐵釘,並非製造或改裝的武器,不符合《公安條例》第 2 條中「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途人供稱的武器與涉案鐵釘不符
控方指,當時被告用上述 32 厘米的工業鐵釘指嚇途人,惟辯方稱被告當時揮舞的不是鐵釘,而是已拆除尖頭的亮銀色鈍頭魚叉手柄。
被指嚇致失足跌倒的途人,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惟他在庭上只稱當時被告手持銀色武器,無法辨認出是否控方主張及展示的啞灰銀色鐵釘。裁判官指,案發當時為夏天下午,光線充足,加上證人供稱當時與被告距離約 3 至 4 米,理應能清楚看到被告使用的武器。
官稱,相信當時被告揮舞的,是辯方主張的鈍頭魚叉手柄,而非鐵釘,認為案中存在合理疑點,終裁定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辯方稱被告錄影會面時酒醉
官不接納
就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一罪,被告曾於警方錄影會面中承認以鐵釘插樹,但辯方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酒醉未醒,反對錄影會面作呈堂證供。官則指被告當時能理解警員問題,對答毫無問題,亦無疲態。加上事後康文署職員檢查時,發現四棵樹上共有十多處洞孔,裁定被告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罪罪名成立。
官於庭上一併處理本案判刑,指被告在證據確鑿下,仍然堅持不承認在遊樂場地內損壞樹木,惟考慮被告過往定罪紀錄不差,片段亦攝錄到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醉昏昏」,終判被告罰款 1,500 元。
TMCC177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