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11 月,理工大學內大批示威者被警方包圍,部分人從天橋游繩離開,由其他人駕車接走。19 人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暴動等罪,當中 5 人認暴動罪,餘下 14 人受審後罪成,判囚 20 至 70 月,以及判入教導所。被指為乘客的 6 名被告,不服定罪及判刑提上訴,上訴庭周二(11 日)開庭審理,押後 6 個月內頒判決。
上訴方爭議,6 人離開理大時,單純接受車輛接應,不應被控妨礙司法公正,舉例指劫匪獲接載離開現場,也不會加控妨礙司法公正罪。律政司一方反駁指,暴動者由游繩離開理大開始,已與司機共同行事,有人負責接載、有人擲汽油彈掩護,顯示有一定組織且有共同目的。
上訴方:單純逃離現場 不應視為妨礙公正
提出上訴的被告依次為伍偉楠(案發時 21 歲,下同,學生)、梁穎欣(29 歲,銀行經理)、劉淑華(25 歲,網頁設計師)、黃琪峰(20 歲,學生)、林鑫濤(20 歲,學生)、黎靖言(22 歲,項目助理)。
6 人在原審被指稱為登車乘客,皆罪成被判囚 5 年 10 個月,除梁穎欣外,其餘 5 人均有律師代表。
代表伍及黃的大律師李國威表示,兩人放棄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上訴,妨礙司法公正定罪及黃的暴動定罪上訴由他處理,有關暴動的判刑上訴則由兩名被告親自處理。
李國威首先陳詞指,控方以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為檢控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基礎,而根據案例,法庭仍須裁定被告有參與串謀的「正面行為」(positive act)。故上訴方爭議,被告僅僅接受接載,是否構成正面行為。
上訴方舉例指,在搶劫案中有人駕車接載劫匪逃走,從沒見在此情況下,加控劫匪妨礙司法公正罪,同樣在本案之中,純粹逃離現場、有人提供交通,不能視為妨礙司法公正,至於甚麼正面行為可視為妨礙司法公正,上訴方則認為要視乎情況。

上訴方:穿理大上衣不一定有參與暴動
至於黃的暴動定罪上訴,上訴方指原審推論黃身處理大的唯一基礎,是黃是理大學生、身穿理大學生會上衣。法官楊家雄打斷問,黃被捕時是否有傷勢。上訴方確認黃當時手擦傷,但原審法官指「唔會就傷勢作出任何推論」。楊家雄質疑,並非不作推論,而是基於已裁斷黃從理大出來,「毋需處理或依賴」其傷勢如何造成。
上訴方強調,即使黃是理大學生、穿理大學生會上衣,亦不一定有參與暴動,案中始終缺乏他參與暴動的證據。
在被告欄的伍、黃親自確認,就暴動的判刑上訴,將依賴書面陳詞;另一被告梁穎欣亦沒有律師代表,她表示會依賴自己撰寫的上訴陳詞,庭上沒有補充。
上訴方:被告或僅下車查看情況
代表劉淑華的大律師邱治瑋續陳詞指,同案被告林鑫濤作供指,看到劉表現驚慌,說聽到槍聲很害怕,又與朋友的車走失,想上車避一避故上車。上訴方指出,當晚被捕的人除了暴動者及協助暴動者的人,亦可能包括一些下車查看情況的人,強調本案與其他暴動案件情況不同,紅磡繞道現場並非「四通八達」,事實上該處當時沒有方法前往理大,而是在距離 100 米外的分岔路才能前往理大。
法官陳慶偉反問「點解唔係?」指紅磡繞道一下橋便是理大和漆咸道,而案發當晚整條漆咸道已堆滿暴動者拋擲的雜物,「警察已經清場,叫啲人好走喇,我要拉人喇」。上訴方回應指,在案發前無人想到有人可以從上游繩下來,無證據顯示有人知道可以游繩。
上訴方:檢控延誤應予減刑
上訴方續指,就刑期方面爭議本案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被捕,延至 2022 年預審時才被加控暴動罪,歷時逾 3 年,原審應就案件延誤酌量減刑。法官彭偉昌問,假設就延誤減刑 4 個月是否足夠?上訴方認為減刑幅度合適。
上訴方:無證據顯示被告游繩而下
另外,代表林鑫濤的大律師梁麗幗陳詞指,沒有片段拍到林游繩而下及在紅磡繞道上車,而林被捕時身穿鮮黃色衣服,理應容易辨認,案中證據僅始於他在車上被發現,並依賴他在求醫時,醫生記錄他稱游繩而下致手掌受傷。
上訴方指出,案中片段未見林手掌有明顯擦傷,醫療紀錄亦僅指他手掌疼痛、發紅,沒提及擦傷,案中對其手掌是否有擦傷存疑,單憑醫生紀錄,不足以作為證明其傷勢的獨立證據,因醫生作供時亦承認,對與被告的對話沒有獨立記憶,有關紀錄更從未給予被告確認,當時警察亦在旁陪同求診。
法官楊家雄質疑,原審已有醫生口供及書面紀錄,可推論醫生搞錯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醫生亦供稱,若病人清醒,會直接向他問診,而非向身邊警員問診。
上訴方:無證據顯示被告紅磡繞道上車
代表黎靖言的大律師關文渭,則爭議案中認人問題,指案中出現「證據黑洞」,片段未有清楚拍攝到被指是黎的女子登上涉案私家車,片段之中更有 30 秒空白,並未能排除黎一早已上車,而非從理大離開後上車。
陳慶偉質疑,根據黎的證供,她上車前往何文田,同車另一人要前往港島,惟不論要到何文田抑或港島,該車都不應出現在紅磡繞道。上訴方重申,片段拍不到黎在紅磡繞道上車。
律政司:暴動者與司機共同行事必有組織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陳詞指,檢控基礎是在理大內的暴動者由游繩離開理大開始,已經與車上司機等人共同行事,互相協助、互相掩護,因證據可見,由他們游繩開始,橋底已有駕電單車的人接送暴動者,有人在橋底擲汽油彈掩護,「一定係有組織嘅行為,又唔見啲私家車去接」。陳慶偉聞言回應,因私家車「調唔到頭」。
律政司續引述原審法官的判詞,稱已指出案件背景是暴動者嘗試從理大突圍而出不果後,再游繩離開,原審已肯定暴動者登上車並非偶然,而是有分工,有人負責游繩、有人負責接載,兩者懷有共同目的,達致免於被捕的目的,顯示並非上訴方所指,單純有暴動者逃跑的情況。
上訴方回應指,控罪從來是以提供車輛接載及接受接載為基礎,一直是以汽車為單位,其他均是背景資料。法官聽罷陳詞,押後 6 個月內頒書面判詞。
原審共 19 人罪成 6 人提上訴
案件涉及共 19 名被告,其中 5 人開審前承認暴動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獲存檔法庭,另 1 人承認危險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妨礙司法公正罪成。
其中林斌、陳俊鋒、利文熙、陳宇晴、麥韜 5 人承認暴動罪,另被控的「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獲存檔法庭。餘下受審的 14 人妨礙司法公正罪成,9 人同時被裁定暴動罪成。
案中兩名案發時未成年的認罪被告判入教導所,其餘被指為駕駛者的 5 名被告,判囚 20 至 24 個月;涉及暴動的 12 名被告,則判囚 60 至 70 個月。
CACC140/2024(DCCC313/2021、DCCC57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