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開大學(現稱都會大學)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前院長及課程總監,涉於 2017 年至 2018 年間,籌備與「美容專業公會」合辦的企業課程,企圖換取該公司月薪約 19 萬元的職位,被裁定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成,分別被判囚 15 及 10 個月。
兩人早前申請定罪上訴許可被駁回,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證明書。上訴庭周二(9 日)頒下判詞,指申請方的主張牽強,提出的法律觀點亦與本案「毫不相關」,拒批證明書。
申請方:應引入「指向」元素、
須證「損害主事人」因素
申請方提出,根據法例第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4(2)(c) 條,就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的控罪而言,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的行為 “aim at” (指向)公共機構。
上訴庭判詞提到,申請方於上訴時已提出過此論點,當時上訴庭認為屬學術討論,拒絕處理。申請方則指,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此元素,如果終審法院認為要有此元素才構成控罪,是次定罪便屬不公。而此法律論點不單影響兩名申請人的定罪,更影響未來同一罪行的檢控,屬「極為重要」的法律問題。
申請方指,涉及本案的第 4(2)(c) 條立法原意廣闊,故應如「陳志雲案」,引入「指向」(aim at)及「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 to influence or affect)作為部分控罪元素。申請方亦認為,根據案例,如只證明代理人收取利益並不足夠,必須確立被告亦具有「損害主事人」的額外心理因素,故其法律論點有可爭辯之處。
律政司一方則認為,法律論點純屬學術性議題,與本案無關,而本案罪行必然對相關公營機構構成損害,反對發出證明書。
上訴庭:法律觀點與本案毫不相關
上訴庭指出,申請方引用的案例是源於《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代理人的貪污交易罪)的用字表面相對寬鬆,法庭需要作出限制性的解釋,但相關問題和考慮「根本就不適用於《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即本案控罪)」。
判詞指,第 4 條焦點在於收受利益者是公職人員,而條文清楚可見,亦規管了不按正當程序處理公務的情況。上訴庭指,申請方的主張牽強,而該法律觀點與本案實毫不相關,又指兩名申請人原審時的辯護是第一申請人,即黃偉寧為「三無」身分,即客觀和主觀上皆非公職人員。
上訴庭指,經考慮申請方提出的各相關案例後,不認為本案應被視為任何特殊的例外情況,拒絕批出有關的證明書。
申請方由大律師陳永豪、余偉彥代表;答辯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檢控官李竹筠代表。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原訟庭法官陳慶偉與譚耀豪審理。
二人原審罪成
判囚 15 及 10 個月
兩名申請人依次為黃偉寧(52 歲)及黎偉祈(50 歲),他們各被廉政公署控告一項「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經審訊被裁定罪成,分別被判囚 15 及 10 個月(見報道)。
原審區院暫委法官香淑嫻指,被告稱因「過份着緊為提高美容業質素」而犯案,供詞「難以置信,穿鑿附會」,又斥兩人為私利,貪污行為有損公大聲譽,須判處即時監禁。
兩人被控於 2017 年 9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0 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董事林翠琼索取利益,即按黃偉寧所接受的條款而僱用他,作為促致前公大專業進修學院(LiPACE)與 COBP 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
CACC17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