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同性配偶因房委會拒絕承認其家庭成員身分,未能申請公屋及入住居屋,提出司法覆核。另外,男同志因擔心在無立遺囑下離世,丈夫無法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繼承其財產,提出司法覆核,3 案均獲裁勝訴。政府提上訴均被上訴庭駁回,其後再就 3 案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庭周一(26 日)頒下判詞,指政府一方提出的議題「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向 3 宗案件批出上訴許可。
《遺產條例》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張澤祐、袁家寧及區慶祥處理。針對房屋政策的案件,則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鮑晏明及區慶祥處理。
房屋政策案涉 6 問題
針對房屋政策一案,判詞引述房委會一方提出 6 個「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問題,包括:
- 根據《基本法》 36 條,針對香港居民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是否只賦予異性已婚夫婦,享有「一般家庭」類別下的配偶身分,申請公屋單位?及以配偶身分,申請加入居屋單位?
- 根據《基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對婚姻權,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9 條對《基本法》的全面理解,是否可排除同志一方所依賴、例如《基本法》第 25 條,有關人人平等的條文?
- 當房委會政策是為了配合政府目標,即透過增加房屋供應,促進人口增長;另一方面,異性伴侶擁有同性伴侶沒有的生育能力。在此情況下,將同性及異性配偶於房屋政策下的差別待遇,直接比較是否恰當?
- 當家庭目標與居屋配偶政策存在「合理關連」(logical connection),法庭是否仍可判斷這種關連屬「微不足道(de minius)」?
- 若「居屋配偶購買政策」沒有受質疑,是否能以行政一致性,評估「居屋配偶政策」的相稱性?
- 在評估公屋及居屋政策時,無可否認地,當一對同性伴侶獲分配公屋或居屋單位,至少一個傳統家庭無法入住該單位;而且部分同性伴侶可能因現行政策,而放棄購買居屋單位。法庭是否仍需實際數字,判斷房屋政策會否增加異性伴侶的供應單位?
上訴庭認為,上述問題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批出上訴許可。
《遺產條例》案涉 3 項議題
至於《遺產條例》一案,政府一方提出 3 項議題,認為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包括:
- 基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中,只有異性婚姻才有「在世時的婚姻贍養義務(Lifetime Marital Maintenance Duty)」,故此在《婚姻條例》中,同性已婚配偶與異性已婚配偶是否不宜作比較?
- 在法例中對「有效婚姻」保持一致和連貫的定義,這一個合法目的,是否與同性及異性配偶的差別待遇有合理關連?
- 若有合理關連,在《婚姻條例》中排除同性已婚配偶是否合乎比例?是否有平衡社會利益及個人權利?
上訴庭認為,上述問題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批出上訴許可。
房屋及遺產案均獲裁勝訴
政府上訴被駁回
房屋政策案中,居屋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人為吳翰林及李亦豪;答辯人為房委會。吳翰林 2020 年自殺離世,李亦豪替亡夫成為申請人。二人於 2017 年在英國結婚。吳其後購入居屋供兩人居住,但房委會規定,只有異性配偶及 18 歲以下子女,才被視為「家庭成員」,可成為單位住客,李無法合法入住居屋單位,亦不能於未補地價情況下,獲吳轉讓業權。
公屋案的司法覆核申請人為 Nick Infinger,他與丈夫於加拿大結婚,二人均為香港永久居民,隨後以「一般家庭」身分申請公屋被拒。
高院原訟庭早前裁定兩案勝訴,房委會一方不服兩案判決提上訴後,上訴庭維持原判。
針對《遺產條例》案,原申請人吳翰林與李亦豪在英國結婚,由於條例對於「有效婚姻」、「丈夫」、「妻子」的定義,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令同性配偶不受條例保障。吳翰林早前提出司法覆核獲判勝訴,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CACV81/2020、362/2021、5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