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線》在先前一期「法律101」曾提及「驛站原則」 (cab-rank rule),又稱為「不可拒聘原則」,意思是大律師如同(守法的)的士站的士司機一樣,有責任接載排首位乘客,不論長途或短途,不論過海或不過海。到底這項原則有何重要性?大律師又是否永遠不能(合法地)「拒載」?
「不可拒聘原則」背後理念:協助市民尋求司法公正
「不可拒聘原則」的重要性,在於避免大律師因偏見而挑選客人或案件,讓市民能聘用自己認為適合的律師去尋求司法公正(access to justice)。根據《香港大律師行為守則》(下稱「守則」)第 6.1(i)-(iii) 條,大律師必須受聘,不論案件性質(例如國安或謀殺等嚴重罪行,政府或紀律部隊作為被告的索償案件或司法覆核,社運案件等),不論他代表哪一方(例如大財團、非牟利組織、性小眾、據稱的恐怖分子等),不論他對該一方的品格、名聲、目的、行為,以及是否有罪等有任何意見。
「不可拒聘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希望大律師能獨立履行職責。不論大眾、法庭甚至他自己有多不贊同他的客人或案件,他都能夠在法庭上代表客人,在法律上保障客人的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律師受聘代表其客人行事,絕不等於贊同客人的行為,案件最終有何判決,應交由法官或陪審團去決定。
前提:有能力、有時間、費用合適
然而,根據守則第 6.1(a)-(c) 條,大律師必須受聘的前提,是該大律師有足夠能力、經驗和時間去完成相關工作,而該工作會提供一個適當的費用。換言之,假如有大律師考慮工作的複雜程度或長度,認為相關工作並未提供一個合適的費用,他可以(根據守則第 6.6(b) 條)拒絕受聘。假如該大律師認為自己欠缺足夠能力或時間,他亦應該(根據守則第 6.2(a)-(b) 條)拒絕受聘。
例外情況(受聘前)
此外,大律師在指定情況下必須拒絕受聘,根據守則第 6.2(c)-(i) 條,情況包括:
- 客人指示大律師不跟從法律或守則行事
- 大律師有可能成為案中證人
- 大律師與客人有聯繫,導致他難以保持專業獨立,例如大律師是公司客人的股東或董事
- 大律師與法庭有聯繫,可能損害司法公平,例如大律師是終院、高院或區院前法官(大律師是主審法官的兒女或近親,則不屬例外情況,可繼續行事)
- 工作牽涉大律師或其客人的潛在利益衝突
例外情況(受聘後)
即使在受聘之後,大律師在指定情況下也必須停止行事,根據守則第 6.10 條,情況包括:
- 大律師繼續行事會違反專業操守
- 客人拒絕向法庭或另一方披露法律上須要披露的資料
- 大律師在案中可能須為自己的專業或個人行為辯護
守則第 6.11 條另外訂明,大律師在指定情況下亦可停止代表客人行事,例如:
- 客人主動撤回聘用
- 大律師的專業行為被抨擊
- 大律師曾給予關於有潛在利益衝突的意見,但意見未有被跟從
- 大律師在合理時間內(即提交收費單後 2 個月內)沒收到費用
- 其他充足理由,例如客人無法提供清晰指示、大律師和客人的互信嚴重破滅
然而,根據守則第 6.12 條,客人單單行為冒犯,不足以成為大律師停止行事的理由。
在大律師停止行事之前,根據守則第 6.13 條,他必須向客人解釋理由,和盡早通知客人,以免客人因不夠時間改聘另一位大律師而在案件中蒙受損失。
另外,根據守則第 6.15 條,假如大律師的一份嚴重刑事辯護工作和一份民事工作有衝突,在大多數情況下,他須要停止民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