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場新聞案」本周開審。《立場》所屬公司、前總編輯鍾沛權,及署理總編輯林紹桐,被控一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是香港數十年來首宗傳媒被控煽動案的審訊。
《法庭線》最近一篇特稿〈羊村繪本案判詞解讀〉,與大家探討了「煽動罪」的控罪元素。那麼「串謀」呢?究竟法律上怎樣才構成「串謀」?控方需要證明甚麼?
三類「初步罪行」
刑法下,除了實質干犯控罪外,還有三類「初步罪行」(inchoate offences),分別是「串謀」(conspiracy)、「煽惑」(incitement)、「企圖」(attempt)。此三類罪行屬預防性質,用以檢控一些即使沒有完成犯案,但法律認為仍應受懲處的行為 。
這三類「初步罪行」可以互相疊加,例如「企圖煽惑」、「串謀煽惑」,甚至「煽惑他人煽惑」。例如「佔中九子」案,就有部分被告被控「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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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串謀」?
「串謀」的本質是協議去作出非法行為。「串謀罪」本為普通法罪行,後由《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立法取代。根據條文及案例,控方須證明以下 4 個事項:
- 是否有一個由兩人或以上達成的「協議」?
- 根據該協議,協議者將作出甚麼「行為」?
- 協議者是否具備所需「意圖」?(即意圖作出協議的行為,並意圖達致意想中的效果)
- 如該協議,按照協議者的意圖得以落實,是否必然構成「罪行」?
若仍在討論(discussion)或商討(negotiation)階段,則未算達成「協議」(agreement)。此外,時間上,控方須證明所需「意圖」於達成協議時已存在,否則該協議便不受「串謀罪」所懲處。
舉例,A 及 B 計劃於下星期,在飲品下毒並交給 X,意圖令 X 飲下後被毒死。他們便已干犯「串謀謀殺」,因為:
- A 與 B 之間有協議;
- 協議下的行為,是下星期在 X 的飲品下毒;
- A 與 B 的意圖,是 X 會飲下毒藥,因而死亡;及
- 如該協議按照 A 與 B 的意圖得以落實, 必然構成「謀殺」罪行
須注意,上述「串謀罪」的元素,與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有所不同。後者將來再於「法律 101」向大家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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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開始?何時完結?
滿足上述 4 個條件的協議在達成一刻,已構成「串謀」。因為「串謀罪」針對的行為,正是串謀者達成犯罪協議,並意圖付諸實行。控方毋需證明他們有作進一步行為(但如有則可能構成加刑因素)。
即使協議達成後內容有所改變;或協議最終沒有實行;甚至是有情況改變,令協議變得不可能實行(impossible),協議者仍已干犯「串謀罪」。
承上例,如果 X 在協議達成後數天因車禍逝世,A 和 B 仍可被控「串謀謀殺」,因為此罪在協議達成一刻已經構成。
「串謀」完成後,會持續存在,直至:
- 協議下的實質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被付諸實行;或
- 串謀者終止協議,或有串謀者放棄協議使協議少於兩人
「串謀」持續時,可有其他新串謀者加入。即使原有串謀者退出,他仍屬已干犯「串謀罪」(雖然退出之後的行為與他無關,罪責較低,或能以此爭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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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作為」(overt act)
值得一提,「串謀罪」有一個獨特的概念,稱為「公開作為」(overt act),意指「為了促進涉案串謀協議而作出的言行」(acts and declarations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
法庭曾在不少案件指出,由於很多涉及「串謀」犯罪的行為,都會隱蔽進行。除非有被告作出招認,或者有共犯擔任控方證人,否則控方往往難以有直接證據證明涉案的串謀。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控方均會依賴「公開作為」作為間接證據,要求法庭藉此反向推論有關的串謀協議存在,以及串謀者的參與程度。當中的邏輯是「他們作出這些『公開行為』的原因,正是他們之間事先存在犯罪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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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的刑罰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一般而言,「串謀罪」的刑罰,與實質罪行的最高刑罰相同。例如「串謀縱火」的最高刑罰,與「縱火」相同。
但「謀殺」是例外 —— 雖然「謀殺」罪成必須判處終身監禁。但犯「串謀謀殺」者,最高可判(非必須)終身監禁。
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是法庭衡量其罪責的重要因素。因此共謀者之間的刑期,視乎案情可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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