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男子報稱 2021 年遭警員誘使招認藏毒罪,以換取不被起訴販毒罪,原審裁判官接納其供詞,裁定藏毒罪成。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周三(21 日)裁定他上訴得直兼獲訟費。
根據判詞,上訴人在原審中供稱,曾多次向警方要求致電及會見律師,但被警員無視,並稱「呢單嘢,你同你個 friend,其中一個人要認咗佢㗎喇」,又指若配合就罰錢了事,不承認就改控販毒。上訴人又指,警員稱如配合,搜屋時就不入屋「行個圈就走」。法官游德康審視後,認為上訴人說法可能屬實,警員剝奪了他致電、見律師的權利。
另上訴人招認的會面紀錄中,曾簽署「陳大文」,其後刪走改簽真名。官認為,不論上訴人多累、多餓,都不會犯下此錯,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刻意為之,以表達對紀錄內容的不滿,但之後或恐被控販毒,於是重簽真名。
上訴人爭議招認非自願
原審裁定自願、沒警誘使威逼
上訴人為沈萬裕,他和同案另一人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指他們於 2021 年 2 月 9 日,在柴灣一貨倉外管有手捲香煙及撕開的錫紙包裹各一,內含草本狀大麻。原審暫委裁判官陳志輝在審訊後裁定沈罪成,沈其後提出定罪上訴。
判詞引述案情指,警員在案發當晚約 9 時巡邏時,在涉案現場發現兩被告在輕型貨車上神情緊張,上前截查後發現涉案物品。
上訴人其後曾爭議與警方的會面紀錄,不是自願招認。原審官審視後裁定屬自願,並接納為事實,又認為調查過程中,警員沒有誘使或威逼上訴人作相關招認。
是次上訴,上訴人指出原審錯誤裁定涉案毒品沒有被不當干擾;處理特別事項時也未充分考慮整體證供,繼而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下作出,故整體定罪是穩妥、不安全。
上訴人稱警誘使招認
指配合就不告販毒
暫委法官游德康經分析後指,同意上訴人提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過於簡單,亦認為原審至少忽略 3 大重點,而錯誤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自願招認。
判詞指,其中一重點是「上訴人要求致電律師的要求被忽略」。上訴人供稱,被捕後多次要求致電或見律師,之後被控方證人「黃 Sir」搭膊頭,「好友善」地說「Okay,okay,無問題」、「我哋返到差館慢慢先傾」。
判詞續引述上訴人稱,回到警署後,上訴人再要求見律師,黃問了上訴人背景後稱,「呢單嘢,你同你個 friend,其中一個人要認咗佢㗎喇」。上訴人續指「如果我同佢配合,咁呢啲咁樣嘅小事,就罰錢了事嘅啫」、「如果唔認嘅話,咁佢(黃)就話會告我 trafficking(販毒)」。
上訴人稱他當時沒回應,黃就告知他稍後落口供只要配合,回答所需問題,「做個故仔出來」,就不會控告販毒,稍後搜屋亦不會入屋,在門口「行個圈就走」。上訴人再要求見律師,黃說「搵律師嚟都無用,佢最多陪下你落口供嘅啫」。黃又著上訴人信他,並脫下口罩供上訴人見其真貌,「畀埋個樣你睇喇,如果你唔信我,你返嚟搵我」。
官:警剝奪致電、見律師權利
而原審中,另一控方證人「鍾 Sir」稱,調查期間,上訴人曾用個人手機致電家人。官認為,有 7、8 年警員經驗的「鍾 Sir」,不可能容許上訴人隨意用自己電話致電他人,因上訴人當時已被警員以販毒罪名拘捕,上訴人可用電話與毒販通風報信,及刪除與案相關的照片、電話紀錄等。而上訴人被捕後,雙手已被反鎖背後,沒可能用電話。
官續指,如上訴人真有機會用電話,不可能不致電親友或律師,及後他們也不可能不赴警署察看發生何事,故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被捕時,從沒機會致電。
官批評,「鍾 Sir」明顯捏造上訴人可隨意使用電話致電一說,「為了掩飾他刻意無視上訴人在現場已經提出了要見律師的要求」,而此行為是剝奪上訴人權利。
官指上訴人刻意簽名「陳大文」
或對紀錄表達不滿
另一重點是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遭刪改,例如刪去「吸食大麻」;另聲明的部分「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而且我是自願作供的」後面,曾簽署「陳大文」三字,其後被刪去,改簽「沈萬裕」。
上訴人稱,部分口供是由「林 Sir」自行填寫,期間致電「黃 Sir」溝通,林並問黃,「咁問得唔得?咁寫得唔得?價錢呢?」等問題。
官認為從修改大麻部分口供看來,上訴人供詞可能屬實,即若上訴人招認他和同案被告相約在車內吸食大麻,就可能構成販毒罪,故林在黃建議下改為「傾計」,從而確保他們改控藏毒罪後不會讓人起疑。
官又指,署名「陳大文」一事,只有刻意、意外兩個可能性,但「陳大文」與上訴人真名的寫法南轅北轍,「無論上訴人多累、多餓,也不可能犯下如此手民之誤」,故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刻意簽署。官認為上訴人此舉,唯一理由必是要在某程度上,嘗試表達自己對紀錄內容的不滿,其後可能因意識到若堅持,或對自身不利,被起訴販毒罪,於是刪名重簽「沈萬裕」。
官:所有上訴理據成立
官最終裁定所有上訴理據成立,原審定罪不穩妥,上訴人上訴得直兼獲訟費。官並指,上訴人庭上供詞「絲絲入扣,合乎情理」,若原審正確考慮控方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必是警員曾刻意剝奪上訴人致電律師的權利,並透過不起訴販毒罪,來誘使上訴人同意在會面紀錄上簽署一說,可能屬實。因此,控方必不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原審亦錯誤接納該招認為證據。
官另指,有份處理證物的「鍾 Sir」,在是否批准上訴人見律師一事上已見其證人質素,故在處理證物上,不會是可信證人,故不能證明涉案毒品的證物鏈沒被干擾。
HCMA22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