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力量前副主席「快必」譚得志,被指 2020 年擺街站時,發表「黑警死全家」、「光時」等言論,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 11 罪成,判囚 40 個月,他就本案已完成服刑。譚不服定罪及刑罰提終極上訴,終院 5 位法官於周五(10 日)聽畢雙方陳詞,押後裁決。
本案爭議之一,是煽動罪須否證煽暴意圖。代表譚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引印度聖雄甘地在 1922 年大審判中的自述指,感情無法被製造或以法律去規範,若一個人對某人或制度沒有感情,只要不涉煽動暴力,他應該有自由充分表達不滿。律政司則重申,終院已裁定煽動罪合憲,沒侵犯言論自由,控方毋須證明具煽暴或擾亂公共秩序意圖。
針對上訴方指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須在高院原訟庭由陪審團審理,法官質疑,舊煽動罪最高刑罰僅判囚 2 年,由原訟庭及陪審團處理是否「小題大做」,又指「可公訴罪行」由原訟庭審訊的規定非「約束衣」。
上訴人譚得志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大律師譚俊傑及董皓哲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本地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
爭議須否證煽暴意圖、須否陪審團審訊
譚得志今早在押解下到庭,他穿著黑色風衣外套、有紅心圖案的黑色 T 恤。開庭前,譚回應旁聽人士打招呼時高聲表示「This is our last battle(這是我們最終一戰)」 。旁聽席有人指他「靚仔咗」 ,他則回應指「瘦咗呀」 ,又問其代表律師戴啟思「你收到我的聖誕卡嗎?」另外,德、法領事館職員亦有到庭旁聽。
終審法院早前就譚一方提出的兩項爭議批出上訴許可,分別是:
(1)《刑事罪行條例》第 9 及第 10 條下煽動罪,是否屬「可公訴罪行」,須由設陪審團的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 以及
(2)控方須否證明煽動罪意圖,包括煽動他人使用暴力?
戴啟思:煽動罪由始至終屬可公訴罪行
須由陪審團審訊
戴啟思分別就兩項法律爭議首先陳詞。戴啟思指,第一項爭議的開端,在於上訴庭認為,本港1938 年訂立《煽動條例》後,已取代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而成文後的煽動罪不包含原有普通法意圖,即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或公共秩序之意圖。
惟戴指,上訴方的立場是,1938 年《煽動條例》訂立了一條新的成文煽動罪後,已明顯變成「可公訴罪行」(詳見法律 101),若非如此,就應繼續如以往普通法煽動罪般處理,即同樣視為「可公訴罪行」。
常任法官李義質疑,如果戴所指是對的,即煽動罪由始至終都是普通法罪行,且普通法下煽動暴力意圖一直是煽動罪必要元素,那為何 1970 年政府須修例把「煽動他人使用暴力」列為一項獨立的煽動意圖?如非為了補足當時的缺漏,為何須修改?
戴啟思回應指,觀乎煽動罪的立法歷史,1938 年殖民地政府訂立的《煽動條例》,正正是根據英國殖民地部的範本草案而訂立,故不論是 1938 年條例、抑或之後的修訂,均與普通法煽動罪一致,而非廢除了本來的普通法煽動罪。戴又指,1970 年的法例改動輕微,不可能就此廢除了煽動罪被告接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李義指煽動罪最高囚 2 年「屬輕微罪行」
質疑何須由原訟庭審訊
常任法官李義質疑,舊煽動罪最高刑罰只是囚 2 年,形容「是非常輕微(very minor)的罪行」,為何上訴方堅持屬「可公訴罪行」?首席法官張舉能亦指,控方引用的 1940 年黃金海岸 Wallace Johnson 案例亦明確指出,該案煽動罪的法源是當地的成文法(立法制定的法律),而非普通法,恰恰與譚一方的說法相反。
戴指,據《國安法》第 41 條,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而《國安法》對本地其他法律具凌駕性。李義再度質疑,煽動罪屬輕微罪行,裁判法院絕對有能力處理,質疑如果是情節輕微的煽動,由原訟庭及陪審團處理是否小題大做?
李義指,《國安法》新訂的 4 類罪行,刑罰可由非禁閉式刑罰至終身監禁不等,亦可按案件嚴重性,由不同級別法院審訊,認為可公訴罪行由原訟庭審訊的規定並非「約束衣」(straitjacket)。
張舉能亦質疑,如果任何煽動案件都必須由原訟庭及陪審團處理,「那是否符合《國安法》及時辦理國安案件的要求呢?」
上訴方引甘地審判自我陳述
指煽暴應是政治言論唯一界線
戴啟思陳詞時,另引印度聖雄甘地在 1922 年大審判中的自我陳述,當中提到「感情是無法被製造的,也無法用法律去規範,如果一個人對某人或制度沒有感情,他應該有自由充分表達不滿,只要他沒不打算、促進或煽動使用暴力」。
戴啟思指,甘地當年同樣面對煽動控罪,而他是在認罪前說出這番話。戴指,這正好闡述上訴方立場,即煽動暴力或煽動社會混亂,理應是政治言論的唯一界線。戴又指,不少普通法國家,已裁定除非控罪包含煽動暴力意圖,否則煽動罪屬違憲;樞密院近年案例亦明確指出,煽動罪在歷史上有侵害言論自由的風險。
戴啟思又指,《基本法》第 27 條明確保障言論自由,故法庭不能照字面詮釋法律條文,應理解為有隱含的意圖要求,因法律必然假定條文不會侵害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張舉能質疑上訴方「走後門」重提合憲性議題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戴啟思的說法等同指如毋須證煽暴意圖,煽動罪就不合法地侵害言論自由,猶如從後門重新引入煽動罪合憲性議題。常任法官李義亦指,法庭未有就煽動罪合憲性問題批出上訴許可,而本港法律條文已清晰界定甚麼言論屬於煽動,故不存在條文合法性(legality)問題。
常任法官李義又問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俗稱 23 條)立法後,《刑事罪行條例》第 9 及第 10 條舊煽動罪已被廢除,「全都已是歷史」,戴的立場是否法庭應完全不理會新的條例,然後重新引進普通法煽動罪?「是否要法庭替未來重寫法例(change the law for the future?)」他又認為,法庭無可避免須考慮目前的立法進程。
戴啟思回應指,終審法院目前處理的是一個獨特議題,並不會影響將來的案件,法庭亦可選擇在判詞中表明僅是就舊煽動罪作出裁斷。
律政司:煽動罪為「簡易程序罪行」
針對煽動罪是否可公訴罪行,律政司代表周天行表示,同意上訴庭裁決,即《煽動條例》於 1938 年在香港訂立後,已取代普通法下煽動罪,而這條法定煽動罪,未有將煽暴意圖列為必要元素,因此屬於成文法。
周續指,煽動罪不是「可公訴罪行」,而是「簡易程序罪行」(一般會在裁判法院處理),不必在高院原訟庭審理,而本案煽動罪是連同被控的其他「可公訴罪行」,包括煽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等,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律政司指「受法官啟發後」
同意控罪變成「可公訴罪行」
針對《國安法》第 41 條,法官張舉能問周,《國安法》下 4 類罪行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活動以及勾結外國勢力,均屬「可公訴罪行」?周同意。張舉能追問,那麼《刑事罪行條例》下煽動罪,在《國安法》生效後,是否變成「可公訴罪行」?周稱不是,仍是「簡易程序罪行」。
法官李義其後總結其他法官與周的討論,指《國安法》第 41 條將國安相關罪行,定為「可公訴罪行」,但沒決定最終在哪級法院審訊。他指,「可公訴罪行」通常由陪審團審訊,但《裁判官條例》第 88 條提到,律政司可申請將「可公訴罪行」移交區域法院;如果《裁判官條例》第 92 條適用,有些「可公訴罪行」亦可由裁判官審理。換言之,當《國安法》罪行是「可公訴罪行」,可以在各級法院審訊,這似乎也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下煽動罪,沒有理由將煽動罪限制在高院原訟庭審訊。
周同意,又指律政司一方起初主張煽動罪是「簡易程序罪行」,「但經過法官啟發後」,似乎《國安法》第 41 條的用字,會將「簡易程序罪行」變成「可公訴罪行」,但「可公訴罪行」是否必須在高院原訟庭或區域法院審理,則是另一考慮。
律政司:終院已裁定煽動罪合憲
至於煽暴意圖,周天行回應指,譚一方所呈的樞密院千里達煽動罪案例,裁定煽暴或動亂意圖是定罪的「隱含必要條件」,只是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對香港法律沒有任何有意義的協助,法庭仍需考慮本港的立法情況。
周指,更重要的是,需否證明煽暴意圖,與終院上訴委員會早前拒批許可的議題,即「煽動罪是否違憲」有關。而終院早前已裁定煽動罪合憲,沒有侵犯言論自由,因此控方毋須證明煽動罪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之意圖。
FACC1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