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在現場 見證記錄

首宗煽動案上訴|譚得志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 普通法下煽暴意圖 非煽動罪必要元素

首宗煽動案上訴|譚得志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 普通法下煽暴意圖 非煽動罪必要元素

分享:

戴黑框眼鏡、頭髮少許花白的譚得志出庭,他穿著白色 T 恤、灰色西套外套,開庭前與律師閒聊,有旁聽人士向他高呼「坐完啦!探你啦」,譚則高聲回應「你一陣嚟探我!」譚聞判神情平靜,旁聽席再向他高呼「撐住」。

本案是 1997 年後首宗煽動罪上訴案,爭議點之一,是控方須否證煽暴意圖,「立場案」因應押後裁決。法官郭偉健早前指,會在「快必案」有上訴結果後一個月內,就「立場案」再作裁決。

譚得志就「發表煽動文字」 等 11 項控罪提定罪及刑期上訴,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大律師譚俊傑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處理。

上訴庭:煽動罪屬「成文法」罪行

針對定罪上訴,譚一方爭議《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屬「普通法」罪行,而非控方指的「成文法」罪行。上訴庭周四(7 日)頒判詞,指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訂明須證煽暴意圖,至於香港的煽動罪是否適用,應追溯立法歷史。

判詞指,本港煽動罪源自英國普通法,但在 1952 年「大公報案」,上訴庭根據 1940 年英國樞密院「Wallace-Johnson 案」案例,裁定 1938 年《煽動條例》在香港訂立後,已取代普通法下的煽動罪,而這條法定煽動罪,未有將煽暴意圖列為必要元素。

換言之,1938 年《煽動條例》下的煽動罪,屬於「成文法」。判詞續指,由於 1938 年《煽動條例》是現時《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前身,兩者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及意圖,因此現時的煽動罪,並非「普通法」而是「成文法」罪行。

譚一方引 03 年國安條例草案
指煽動罪是普通法罪行

就譚一方引用 2003 年政府的國安條例草案,提到建議新增條文,指被控干犯煽動叛亂(限於煽惑暴亂而屬該罪的情況)、處理煽動性刊物、非法披露罪行的人,可自行提出將案件移交高院原訟法庭,由陪審團審理,並廢除普通法罪行。譚一方指,政府提出上述建議,可見其理解煽動罪是普通法罪行,才會要求訂新例。

判詞明言「無法接受其論點」,認為 2003 年的資料沒有闡明,該條例背景與立法目的,與 1938 年《煽動條例》或《刑事罪行條例》有關,亦不能視該資料為《刑事罪行條例》生效後的詮釋材料(post-enactment materials in aid of the interpretation exercise),重申「無論政府當時的立場如何,都是無關緊要的」。

上訴庭:區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至於譚一方爭議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又指《國安法》第 41 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所以只有設陪審團的高等法院有權處理。

上訴庭則指,由於本港煽動罪經立法制定,當中不包含「一經公訴程序」或「循公訴程序」字眼,所以屬「簡易程序罪行」,可與其他「可公訴罪行」一倂轉介區院審理。而本案煽動罪是連同被控的其他可公訴罪行,包括煽惑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等,轉介至區院審理,《國安法》亦沒改變轉介及簡易程序罪行審訊等等程序,故區院有管轄權審理本案的煽動罪。

上訴庭:樞密院判決僅附帶意見
煽暴意圖非煽動罪必要元素

至於本案關鍵爭議點,煽暴意圖是否法定煽動罪的必要元素,判詞指譚一方在上訴聆訊後,提交一宗樞密院千里達煽動罪案例,裁定煽暴或動亂意圖是定罪的「隱含必要條件」,並指「大公報案」訂立的「煽暴意圖非煽動罪必要元素」原則,不再適用。

判詞反駁指,對於「千里達案例」是否適用於詮譯本港煽動罪「有所保留」,認為樞密院的判決,僅限於《千里達煽動法案》,而且只是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任何一部刑法典的煽動意圖,必須依據其特定的法律框架及社會狀況作詮釋」。判詞重申,本港煽動罪的立法歷史清楚顯示,普通法下的煽暴意圖,不是法定煽動罪的必要元素。

上訴庭:煽動罪須有足夠靈活性
應對國安威脅

譚一方爭議煽動罪限制言論自由屬違憲,認為煽動罪條文中如「憎恨」、「藐視」、「離叛」、「不滿」等字眼含糊,難訂立客觀標準,以衡量有否引起這些主觀感覺,不符「依法規定」原則,因此違憲。

判詞認為,文字須因應當時的社會文化和政治背景予以理解,煽動罪要有實效,必須顧及說話時間、議題及情境。法官考慮到煽動罪性質,是無法作出準確定義,因此控罪必須有足夠的靈活適應性,才能有效應對政治氣候、社會轉變,以及所面臨的國家安全風險或威脅。

判詞又指,很多時候言語可以將事件付諸行動(Very often, words can set events into action),煽動性言論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安、公共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法官指,煽動意圖的用詞必須足夠廣闊,以涵蓋在不同時間、境況,和不斷變化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種種狀況。

上訴庭:煽動字眼定義雖廣闊但清晰

法官強調,即使煽動意圖的定義廣闊,「但定義具有充分清楚表述的核心」,使任何人能夠規範自身行為,從而避免犯罪。上訴方所針對「憎恨」、「藐視」等字眼,可客觀理解為「嚴重削弱中央政府、香港政府及政府機關的合法性或權威」、「嚴重破壞香港憲制秩序、地位及司法」、「嚴重損害中央政府與港府及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等。

判詞續指,現時煽動罪條文,進一步明確區分何謂「合法言論」和「非法言論」,列出了四種不帶煽動意圖的情況,「只要將該條與言論自由權一倂正確解讀,可見條文明確指出,批評政府、司法,或就政府政策、決定進行辯論,甚至提出反對意見,無論是如何強烈、激昂或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

上訴庭:不涉暴力的煽動行為
造成的破壞與暴力者無異

另外,譚一方引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反對政府以國安為名,施加「模糊」限制。判詞指,「錫拉庫扎原則」在香港沒有約束力,而且相關原則在 1980 年代發表,觀點已過時,沒有考慮社會、政治環境環境,以及科技進步。

法官認為,現時危害國安的煽動行為,即使不涉暴力,但造成的破壞與暴力者無異(Some involve non-violent means but can be equally damaging)。法官指,煽動罪的目的是避免產生「潛在的惡果」,這對維護國家安全至關重要,符合「依法規定」原則。

上訴庭:煽動罪沒削弱言論自由

譚一方另引用 2002 年發表的《基本法》第 23 條諮詢文件,提到煽動罪應包含武力或暴力成分。法官指,煽動罪不會僅因沒有煽暴意圖,而變得不相稱,相反認為罪行在社會利益和言論自由之間已取得平衡,一方面維護國安及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亦不見得任何人,包括譚得志這位強烈批評政府的社運人物,會因為煽動言論被施加的限制,負上不可接受的嚴苛負擔(unacceptably harsh burden)」。

法官重申,條文已區分「煽動」及「非煽動」定義,「不會抑制任何為促進社會發展及解決衝突、緊張形勢和問題,而進行的公開坦誠對話及積極辯論」,沒有削弱言論自由權利。判詞又指,條例訂明「凡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者,不得就所訂罪行提出檢控」,認為有關保障,可避免執法機關以主觀道德或價值判斷執法,亦可確保涉及言論自由的個案,司長會以證據是否充分及整體公眾利益為準則,作恰當評定後才准予檢控。

再者,法官認為原審有權裁定「光時」等口號具煽動性,考慮上述原因,最終駁回定罪上訴。

針對判刑,譚一方認為原審沒有將行使集會權利、譚的良好品格等,納入減刑因素。法官認為,非法集結及未經批准集結罪皆屬預防性罪行,目的是預防大型集會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法官指,原審已考慮整體刑期及求情理由,包括據稱的良好品格,認為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亦非明顯過重,駁回判刑上訴。

CACC62/2022
焦點
最新文章
最新影片

訂閱支持,撐起《法庭線》

所有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
有賴讀者付費月訂或年訂支持營運。
全部訂閱收入均用於營運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