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 8 月 10 日,警方國安處拘捕《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他 2 名兒子和多名集團高層,並按法庭手令檢取大批資料。黎智英 3 天後入稟要求歸還「新聞材料」,法庭於 2021 年 2 月下令暫時封存相關資料。警方今年 7 月 8 日,據《國安法第 43 條實施細則》獲得新搜查令,容許搜查從黎智英手機取得、約 8000 多項的「新聞材料」。 黎智英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新搜查令的合法性,《國安法》指定法官陳嘉信周二(30 日)駁回申請,指警方有權查閱新聞材料。判詞指,《國安法》賦予警方額外權力處理國安相關罪行,條例中的「指明證據」包括「新聞材料」,並強調「新聞材料」並非至高無上的考慮因素。 黎智英一方申請暫緩執行手令以候申請上訴,法官下令暫緩命令 7 日,即警方在下周二(9 月 6 日)前不得解封新聞材料。
爭議點:「指明證據」是否包含新聞材料
是次司法覆核的爭議點,是《實施細則》所指的「指明證據」,是否包含「新聞材料」。換言之,警方在本案中,可否依賴《國安法》新搜查令,查閱被封存的「新聞材料」。
黎智英一方早前指,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凡任何條例的條文」賦予人員權力執行手令,如無另外明文規定,該搜查令不會授權檢取「新聞材料」。而《實施細則》下的「指明證據」,不應包含「新聞材料」,重申新聞自由是基本權利,「新聞材料」得以保密攸關重要。
判詞:《國安法》賦予警方額外權力
應以《實施細則》優先
《國安法》指定法官陳嘉信在判詞指,《釋義及通則條例》只適用於由「條例」(ordinance) 賦權執行手令的情況,但《國安法》或《實施細則》並非「條例」,因此查閱新聞材料的限制,不適用於據《國安法》發出的手令。
他續指,《國安法》第 43 條賦予警方額外權力處理國安相關罪行,因此「指明證據」的恰當解釋,應包含所有與危害國安罪行有關的證據,並沒有排除新聞材料。法官強調,若本地法律(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與《實施細則》不一致,顯然應以後者優先(the latter should clearly prevail)。
判詞:新聞材料非至高無上
裁判官已平衡新聞自由及公眾利益
陳嘉信又指,「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權利,不等於可一刀切禁止檢取、出示或披露新聞材料。他指「指明證據」的恰當解釋,是包含所有與危害國安罪行有關的證據,包括新聞材料,強調「新聞材料」並非至高無上的考慮因素(paramount consideration)。相反,在考慮公眾利益時,應顧及警方有效調查及處理罪案的需要。
黎一方指手令須平衡新聞自由及公眾利益,惟裁判官未有平衡兩者。陳嘉信認為,裁判官顯然獲告知相關資料涉及新聞材料,亦已平衡不同因素才發出手令。
黎一方:裁院無權准執法者查閱新聞材料
官批其主張剝奪司法管轄權
陳嘉信批評,黎一方「大膽主張 ( boldly assert)」裁判法院無權批准執法者查閱新聞材料,是剝奪了法院在《國安法》下,處理新聞材料的司法管轄權,形容會引起「站不住腳 (objectionable)、荒謬 (absurd)及異常 (anomlous) 的後果」。
他又批評,黎一方將「新聞材料」與「法律專業保密特權」(LPP)相比,是「無藥可救地不適當 (hopelessly inapt)」,因 LPP 是受《基本法》保障的絕對權利,不受公眾利益考慮限制。
黎申請暫緩執行手令候上訴
代表黎智英的大律師關文渭,申請暫緩執行手令以候上訴,指一旦披露新聞材料,情況就不能逆轉。律政司一方則指,黎智英案件即將開審、時間緊逼,判詞亦沒有可爭議的地方。
陳嘉信拒絕黎一方申請,但表示他可以向上訴庭再作申請,最終批准暫緩命令 7 日,即警方在下周二(9 月 6 日)前不得解封新聞材料,以候黎智英申請上訴和暫緩執行手令。
HCMP 1218/2020、HCAL 73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