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街公園露宿者案 官拒納阮文山證供 涉襲擊、沒阻犯案等2警獲裁無罪

通州街公園露宿者案 官拒納阮文山證供 涉襲擊、沒阻犯案等2警獲裁無罪

分享:

8 名被告(上左至右)郭展昇、韓廷光、梁飛鵬、龐雋詩;(下左至右)林華嘉、莫志成、尹栢詩、陳守業。林案發時為警長,其餘 7 人為警員。(資料圖片)

官:阮文山證供非誠實可靠

控方開案指,本案涉及兩次在通州街公園進行的反毒品行動。於 2020 年 2 月 4 日行動中,閉路電視拍到,有被告企圖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拳打腳踢露宿者。而同年 2 月 24 日行動中,則有被告砸打米和罐頭等物品。

就 2020 年 2 月 4 日的行動,被告警員郭展昇、梁飛鵬、陳守業被指襲擊露宿者阮文山;辯方在審訊中指阮的證供不可信,又指即使接納其證供,亦無證據證明何人是襲擊者。

法官在判詞指,阮聲稱受襲致骨折,但其說法與醫生的檢驗不符,醫生未能確認其骨折是否新近傷勢;加上其骨折附近沒紅腫或瘀傷,不脗合新近骨折會出現的表面傷勢。

官亦同意辯方所指,阮的證供不盡不實、非誠實可靠,指阮就受襲過程提供多個不一致的版本,在被盤問下才承認有吸毒,以及在另案被裁定於公園內販毒等。

官不接納阮證供 不能肯定有否受襲

官稱不接納阮的證供,因而不能肯定阮案發時有否受襲;又指即使接納阮曾經受襲,但當時阮趴在地上,不知被何人襲擊;加上片段顯示阮在沙地約 3 分鐘,而阮聲稱受襲約 10 秒,但他沒說明在哪一階段遇襲。

官亦指,礙於片段畫面質素及受到阻擋,未能肯定何人施襲,最後裁定 3 名被告警員罪名不成立。

官:若能證阮遭警襲 另一警沒阻止已屬疏於職守

警員韓廷光被指在阮文山受襲時在旁但沒有阻止,被控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法官指,此罪建基於阮曾受襲,而韓廷光目擊事件下,沒阻止事件發生。而基於未能肯定阮有否受襲,更不能肯定另 3 名被控警員是否施襲者,故裁定韓的罪名不成立。

官續指,為完整性,假設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 3 名警員為施襲者,而韓廷光沒作任何行為阻止,基於韓的職責是保護市民安全、阻止罪案等,其不作為將屬疏於職守,會令市民對警隊失去信心,足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會裁定他罪成。

官:無法肯定被損壞物件屬財產或棄置物

至於涉及 2020 年 2 月 24 日的第二次反毒品行動,控方指稱警員郭展昇從公園內的帳幕取出米、罐頭等物品並丟到地上,以球棍先後砸打;又將透明膠箱和抽履打至碎裂,以及以球棍揮打阮文山的黑色膠箱,致有碎片飛出。而韓廷光期間一直在附近徘徊,望著郭損壞物件。

針對控方所指屬阮文山的黑色膠箱,法官指片段顯示郭揮動球棍,隨後有看似是黑色碎片在地上,極其量可顯示郭可能損壞一件黑色物件,但未能肯定是否屬於阮的黑色膠箱。加上該處亦有其他露宿者擺放的物品,或被棄置物品。官指,即使郭曾損壞一件黑色物件,但未能肯定是他人財產,而非被棄置物品。

官:不接納調查時有權損壞他人財產

對於辯方指,警方緝毒時可合理地破壞以偵緝相關物品,此為法例下的合法辯解。法官認為,假設有足夠證據證明郭破壞的物品是阮文山的膠箱,郭只需打開箱蓋已可檢查,毋須以球棍損壞膠箱,故不接納郭真誠相信其當時調查有權損壞他人財產。然而因有證據顯示公園內的物品可能包含被棄置物,故官未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郭在案發時損壞屬他人的財產。

至於帳幕內的物品,控方指稱屬於「阿十」,惟「阿十」已離世,控方只能依賴阮文山證供以證物品屬於「阿十」。法官指,除屬自己的物品外,阮無法分辨其他物品是屬於何人;加上公園內亦有露宿者遺棄物品,即使物品看似排列整齊,亦不能肯定必然不是被遺棄物品。

官終裁定,郭展昇的兩項刑事損壞罪均不成立。

官:警沒即時制止同袍破壞 不構成不當行為

至於韓廷光被指目擊郭展昇的破壞行為,但沒作出任何行動阻止。法官認為,片段清楚顯示韓目擊郭的行為,而郭損壞膠箱後卻沒檢視箱內物品。官指郭的目的顯示不是為檢查箱內物品,而韓亦必然知悉郭沒合法辯解下損毀物品。

官續指,但因本案證據顯示公園內包含被棄置物,故即使韓目擊郭損毀物品,他亦不一定知道有關行為已違法,故韓沒即時制止亦不構成不當行為。官因而裁定韓罪名不成立。

共 8 警被控 最高級為警長

案件由法官張潔宜審理。控方代表為高級檢控官鄧銘聰、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

6 男 2 女被告分別為男警 22369 郭展昇(案發時 31 歲)、18048 韓廷光(案發時 29 歲)、20916 梁飛鵬(現 32 歲)、女警 24902 龐雋詩(現 33 歲)、男警長 34520 林華嘉(現 47 歲)、22120 莫志成(現 29 歲)、女警 17987 尹栢詩(現 29 歲),以及男警 22544 陳守業(現 31 歲)。

本案涉及 8 人於 2020 年 2 月 4 日及 24 日參與的兩次反毒品行動,他們分別或共同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刑事損壞、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以及妨礙司法公正罪。(詳見下表)

DCCC12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