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食環署檢走大批月餅 膳心小館要求裁斷行動是否合法 官3周後頒書面裁決

遭食環署檢走大批月餅 膳心小館要求裁斷行動是否合法 官3周後頒書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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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4 月初由署理主任裁判官梁嘉琪處理,原告「膳心小館」一方稱希望法庭撤銷食環署的決定,「賠償呢一刻係次要」(見報道)。在官指示下,雙方訂下 5 個聆訊議題,包括申訴是否有效、如何規範申訴處理、法庭如何處理申訴、訟費及就申訴如何進行提出建議。

被告食環署一方的代表、律政司蕭姓律師周五提出,由於原告現牽涉另一宗被食環票控的刑事案件,希望法庭可以無限期暫緩本申訴案,直至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再重啟聆訊。

原告:食環檢走月餅無事實基礎
沒提涉何罪行

原告方則表示,希望法庭盡快裁決食環署於 2024 年 12 月檢取月餅的行動是否合法,亦表明清楚該批月餅於該時經已過期。

裁判官彭亮廷問及原告申訴的目的,稱「務實啲你又唔係要賠償,又唔拎訟費,老土啲講『我為了公義』?我同意嘅,公義係無價。」

葉承昊續指,食環職員當時只引用《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5) 條檢走月餅,但並無提到牽涉甚麼罪行及事實基礎為何。

官質疑,為何署方在沒告知原告干犯何事的情況下,於 12 月先檢走月餅,「然後過幾個月先出傳票話告刑事,跟住就話係證物?咁樣好似冇遵守刑事法規嘅搜證方法。」

食環署查封膳心小館貨倉大批月餅。(膳心小館提供相片)

膳心小館 月餅
食環署查封膳心小館貨倉大批月餅。(膳心小館提供相片)

食環署一方:
查封貨倉是與海關聯合行動

律政司一方回應時指,原告一方的陳詞誤導法庭,續指 8 月查封貨倉為食環署與海關的聯合行動,懷疑該處經營無牌食物包裝工場;當局亦有申請手令,只因當時原告方主動開門讓執法人員內進,人員才沒有展示。

律政司續指,食環署當時封存大批月餅後,原告曾去信署方表示月餅「封存太耐」,要求處理或取走月餅,署方至同年 12 月檢走該批月餅。律政司亦強調,分別於 8 月查封當日及 10 月 14 日去信,告知原告食環署行使相關權力是基於第 59(5) 條。

葉承昊則反駁指,食環署 12 月檢走月餅時並非以手令,而是第 59(5) 條賦予的權力進行,但並沒有告知原告引用相關條例的事實基礎為何,故申訴要求法庭審視該行動是否有合理理據。

官拒暫緩 3 星期後書面裁決

裁判官聽畢雙方陳詞後表示,就律政司提出暫緩訴訟的議題,「裁判法院係冇咁嘅做法」,續指會影響案件流程,「法庭職責係盡快斷定案件」。

官續向原告強調:「有個決定係可以,我同意,但只係帳面數,佢嘅執行係另一回事。」解釋被檢走的月餅為刑事案件的證物,原告則表示只希望法庭有個裁定,不一定要取回月餅。

裁判官指,法庭三星期後會以書面形式交代,就申訴的 5 個議題裁斷,並作進一步指示。

條例訂明法庭可令歸還食物或賠償

原告為膳心小館母公司「香港文網有限公司」,由大律師葉承昊代表;兩名被告依次為食環署署長、高級衞生督察鍾正恩(音譯),由蕭姓律師代表,案件由裁判官彭亮廷處理。

申訴書指,被告於 2024 年 12 月 11 日,於九龍灣同力工業中心 B 座某室檢取和移走一些食物,庭上透露為月餅。原告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5) 條,向法庭提出申訴,要求頒令撤銷食環署決定以及賠償。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59(5) 條訂明,「任何人如認為根據公職人員條文將任何食物或藥物檢取和移走,或加上標記、印記或其他名稱,或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令其感到受屈,可於有關作為作出後 72 小時內向法庭提出申訴,而法庭可完全或部分確認或拒准有關作為」。

條文續指,「如法庭拒准有關作為,須命令歸還被檢取和移走的食物,而有關食物如已遭銷毀或已以其他方式處置,或不再適宜供人食用(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在命令作出時已因有關作為而致貶值,則法庭須命令當局付出一筆法庭在顧及個案情況下認為公正的款項以作補償」。

翻查資料,食安中心於 2024 年 9 月公布的月餅調查提到,186 個樣本均通過檢測,包括「膳心小館」的月餅。

KTMP160/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