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47 人案」服刑的鄒家成被指 2023 年未經授權下,透過助理律師寄出予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信,投訴懲教署損毀及拒絕其親友送入佛學書籍。鄒與律師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被判囚 3 日,律師罰款 1,800 元,鄒其後提刑罰上訴得直,改判罰款 1,800 元。律師不服定罪申終極上訴。
終院 5 名法官周五(5 日)一致駁回上訴。判詞指,申請方爭議《監獄規則》授權囚犯透過第三方將信件帶離監獄,理據「站不住腳」、「完全錯置」,因規則只授權囚犯透過郵遞方式寄信,而非由他人將信件帶離監獄,亦沒有授權任何人繞過懲教署檢查。判詞又指,上訴人暗中將投訴信「偷運出監獄」,難以說服法庭她相信自己正當行事。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穎琛(左)、上訴人胡詠斯(右)(資料相片)
官:《規則》明顯指郵寄 非由他人帶走信件
判詞由終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所撰,其餘 4 名法官一致同意。判詞先歸納本案牽涉的議題,即根據《監獄條例》第 18(1) 條,囚犯給申訴專員的信件,是否屬於《監獄規則》下獲授權攜離監獄的物品,而毋需懲教署署長進一步授權。
申請人胡詠斯(30 歲)一方爭議,《監獄規則》第 47(4) 條列明,監督(Superintendent)須(shall)准許囚犯向申訴專員等 6 類指明人士撰寫和發出信件,故申請人將致申訴專員的投訴信㩦離監獄,必定會獲署長授權,沒有觸犯《監獄條例》。
判詞指,上述議題有一個簡單直接的答案,足以顯示申請方的論點「站不住腳」(untenable)。官指,《監獄規例》第 18(1) 條訂明,任何人須獲署長明確授權,才可將物品㩦離監獄,惟在本案中,申請人未獲署長「明確授權」(expressly authorised)㩦離投訴信。
至於申請方援引的《規則》第 47 條,判詞指是關乎囚犯在獄中寄信的規定,與授權第三方將物品帶離監獄,完全無關,直指理據「完全錯置」(completely misplaced)。
判詞又指,《監獄規則》第 47(4) 條所指的「發出信件」(send a letter),顯然是指郵寄信件,而非由他人將信件帶離監獄再寄出,亦沒有授權任何人繞過懲教署的檢查,不通報監督人員便發出信件。
官:懲教可檢查信件但不可閱讀
判詞繼而指出,根據《監獄規則》第 47A(2) 條,任何由囚犯發出的信件,都可以被開啟及檢查,以查看會否有危害他人安全,或危及監獄保安、秩序及紀律的物品存在,予指明人士的信件也不例外,分別在於需要在該囚犯的見證下開啟或檢查信件,懲教人員亦不可閱讀該信件,因此申請方的理據必然會被駁回。
官:申請人暗中偷運 難信服自視正當
申請方另爭議,上述《監獄條例》與《監獄規則》的不明確之處,令控方難以證明申請人具干犯本案的犯罪意圖。
終院認為,此理據沒有爭辯之處,因為原審裁判官及原訟庭法官,均已裁定申請人有相應的犯罪意圖,申請人在申請終極上訴許可時,亦沒有提出這一點帶來重大不公。「無論如何,基於這封投訴信以隱密方式偷運出監獄,要說服法庭申請人相信她正當帶走投訴信,恐怕會有難度」,因此駁回上訴。
鄒家成刑罰上訴得直改判罰款
申請人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與鄒家成在 2024 年 7 月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兩人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至高院,定罪上訴被駁回,但鄒的刑罰上訴得直,由判囚改判罰款 1,800 元。
胡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直接向終院提終極上訴,上月底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林文瀚、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審理。申請方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梁麗幗及黃諾晞;律政司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穎琛及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FACC2/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