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第二案|官續引導陪審團 稱不需理會參與程度等、有意圖協議犯罪已構成串謀

反恐第二案|官續引導陪審團 稱不需理會參與程度等、有意圖協議犯罪已構成串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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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辯方案情不代表證據

法官陳仲衡繼續指導陪審員,處理錄影會面的事宜。案中第一被告何卓為、第二被告李嘉濱、第三被告吳子樂、第四被告張家俊,均爭議他們被捕後遭受警員「打、嚇、氹」,不自願下招認。

官先整理四人在錄影會面的重點,「需要同大家勾起一下內容」,並整理 4 名被告的辯方案情。官亦提醒陪審員,辯方案情不代表證據內容。

官提及,李嘉濱被捕後,與警方錄取 10 段錄影會面,而早前辯方爭議,警員 4181 與 11638 曾與李在錄影會面前與李預演。官向陪審員指「大家知道,10 段錄影會面長度有幾長,大家可以考慮係咪可以預先教授(預演),教授完,可以開機答到呢個長度。」

官亦總結第六被告張琸淇的錄影會面重點,指她沒有爭議當中內容。

官:被告招認非自願則不能採納

官向陪審員稱,要考慮被告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內容或陳述是否穩妥,如不能肯定被告陳述的內容,則不能接納。官續指,被告在錄影會面行使緘默權,不代表被告有罪疚感或有所隱瞞,緘默是被捕人的權利。

如果被告人在招認前,或提供電子器材解鎖密碼前,有被「打、嚇、氹」,被告並非在自願情況下向警方作出陳述,而辯方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陪審員則不用理會被告作出的招認。

官指出,除第一、四被告有在庭上作供之外,其餘被告均沒有作供。被告不回應指控,陪審員不可因此針對被告。陪審員要考慮被告招認前,有沒有被「打、嚇、氹」,如認為沒有,陪審員則可以用相關受辯方爭議的內容,當作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官亦就「混雜陳述」的內容向陪審員提供指引。官解釋,「混雜陳述」即是,被告的招認有承認犯案的部分,亦有開脫的部分。「你哋必須考慮,每一位被告全部內容,搵出真相。」

官提醒控方有舉證責任

就第一、第四被告,及其他控辯雙方證人在庭上的供詞。官指,如果陪審員認為被告或辯方證人的說法為真,則不可以對被告作不利裁斷。

對於陪審員未必會接納辯方的案情。官提醒陪審員,要同時考慮控方提供的證據,是否足夠將被告定罪,「控方有責任用證據令你哋定被告有罪」。

官指出,通常在刑事案件,被告上庭作供是為了自證清白,被告作供時內容,不限於提及自己有利的事,亦有機會提及對其他被告不利的事。

官提醒陪審員,要時刻留意辯方的抗辯證據,不能肯定被告確實有罪的話,就不能將被告定罪。

官稱可以人生經驗判辨供詞真偽

至於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均指出對方在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或被告,指出其案情。官指,盤問一方向被盤問者指出案情是「法則」,盤問方必須向被盤問方指出案情,去確立自己的立場。

官續指,盤問方指控被盤問方說謊、批評其可信性時,「要畀機會被盤問者去解釋或者處理,指出自己情況」,稱審訊要公道。

陪審員亦可以基於證人,或被告在庭上作供的神情,以「人生經驗或常識」,分辨供詞真假及當中可信性。官指出,陪審員可以考慮證人或被告作證時,眼神是堅定或迴避,「有冇猶豫」。

官亦提醒陪審員,「有人講嘢好叻,可能係信口雌黃」,亦有證人可能緊張,「但可能句句係真」,著陪審員小心評估證供可信性。而同樣準則,亦可以適用於評估各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內容。

官:涉案炸彈要造成嚴重程度傷害

官開始就控罪中的法律元素作引導。官向陪審員指,第一控罪涉及指控第一至第七被告被控以《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以及一項交替控罪。

官指出,根據早前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明愛醫院是基建、羅湖站是公共運輸系統、將軍澳尚德邨的停車場外位置是「公用場所」,是控罪中「訂明標的」的地方。

官指,陪審員需要確認,涉案的爆炸裝置,設計的目的是有能力導致他人死亡,或造成嚴重程度傷害,或造成巨大物質傷害,才可以將被告定罪。

官:無需理會加入串謀時間

官就「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及交替控罪中提及的「串謀」作出指引,指「一個人唔可以同自己串謀」,必需是兩人或以上同犯罪行,而協議去干犯一種或多種罪行,無論最後有沒有成事,本身已是犯法。

而控方要證明,串謀一方有協議去做犯法的事。官向陪審員稱,串謀者有達成串謀的意圖後,被告人企圖在協議行為中起到作用,去達到犯罪的目的,當中角色包括:提供意見、「睇水」、「買犯罪所需的材料」。

官指, 陪審員裁定涉案的串謀是否存在時,要考慮案發時間內的所有證據,當中各被告參與串謀的程度可以不一樣,各被告對串謀中實際的內容,認知亦可以不一樣。

官亦指,如果陪審員認為被告「冇意圖或可能冇意圖」加入串謀,或假裝表示加入,都不能當作參與串謀的一部分。

官續指,陪審員只要證明,被告有同其他串謀者有沒有協議干犯罪行即可,不需理會參與程度輕或重,或是加入的時間。控方亦無需要證明被告「要接觸所有其他人」。

HCCC18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