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3 度在記者會披露在元朗 7.21 事件中,曾負責調查案件的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被廉署調查有否行為失當,2021 年被裁定 3 項「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成,判囚 4 個月。
林卓廷不服定罪上訴,案件周五(10 日)在高等法院處理。上訴方指,7.21 事件後警方委派游乃強調查案件,被人質疑是「自己人查自己人」,故林卓廷基於公眾安全風險,認為公眾有需要知悉游正被廉署調查,「係咪會重新出現 8.21、9.21 ,警察係咪會再做呢啲嘢?」律政司一方則指,林卓廷在記者會已尖銳地批評警方,再披露受查資料並無添加任何作用。
暫委法官游德康押後三個月內頒判詞。林卓廷於本案獲保釋等候結果,但他另因「初選案」不獲保釋,續須還押。
上訴方:原審邏輯錯誤
錯誤演繹法律條文
上訴人林卓廷由大律師沈士文代表;律政司一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上訴方指,「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於 1996 年因應《香港人權法案》作出修訂,不準披露的調查罪行,收窄至《防止賄賂條例》下的第 2 部罪行,包括貪污和賄賂等。上訴方指,林卓廷披露游乃強正被調查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非上述第 2 部罪行,而是普通法控罪,故不應涵蓋於本案控罪。
原審引述控方稱,只要林知悉廉署正調查有關第 2 部罪行,就不應向公眾透露受查人牽涉的任何罪行。上訴方認為,此舉扭曲和錯誤演繹法律條文,並擴闊條文用法,加上當年立法局就條文修訂的討論中,從未支持律政司一方的說法。
上訴方又指,原審的邏輯錯誤,即使林卓廷披露游乃強涉「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公眾不必然會聯想到游同涉賄賂罪。
上訴方:公眾需知悉游乃強被廉署調查
上訴方指,若有關披露公開對香港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屬合理辯解,惟原審不接納林卓廷的披露屬合理辯解。上訴方又指,7.21 事件後警方委派游乃強調查案件,被人質疑是「自己人查自己人」,而當時游正被廉署調查,故公眾有需要知悉有關情況,「係咪會重新出現 8.21、9.21 ,警察係咪會再做呢啲嘢?」
就原審指林公開批評警方做法,表明會去信警務處長及在立法會跟進,促使警方收回委派游乃強的決定,原審認為有關披露只會加強林在記者會上的說法。上訴方重申,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令公眾知道自己人查自己人係真係有基礎,唔好以為係隨隨便便唔需要擔心」,故林卓廷作出披露正是保障公眾安全。
律政司:披露無添加作用
律政司代表陳淑文回應指,雙方不爭議林卓廷知悉廉署正調查第 2 部罪行,而林明知地披露受查人身分,重點不在於林披露的控罪為何,而是披露一刻已犯罪。陳強調,「披露受查人身分」罪的立法原意,是要保障貪污案的調查,以免走漏風聲及通風報信。
陳又認為,原審裁決時已引用適當案例,以客觀標準考慮有沒有合理辯解。陳指,林卓廷在記者會尖銳批評警方,已明確帶出「自己人查自己人」的訊息,他仍長篇幅地披露游乃強受查,並無「add on effect」(添加作用)。而原審經考慮後,不認為林卓廷真是因公眾安全及向警方施壓而作出披露。
原審:披露或令游乃強警惕
毀證據礙調查
原審裁判官葉啓亮裁決時指,案件重點在於林卓廷披露有關資料時,是否知悉游乃強正被廉署調查,而林作供時已承認知悉。官指,「披露受查人身分」罪原意是為保護調查,因貪污罪往往是隱密罪行,一旦受查人知悉正被調查,有可能銷毀證據。官續指,林知悉游乃強正因「賄賂」受查,任何披露會直接或間接地警惕游乃強。
官指,林在記者會已表達對警方就 7.21 事件處理手法,及游乃強獲調任的不滿,認為披露游乃強受查並毋必要,充其量只加強林的說法。若警隊真有貪污情況,有關披露只會令游乃強更警惕,影響廉署調查效率,令不法之徒更肆無忌憚,進一步威脅公眾安全及利益。
被告林卓廷(44 歲,區議員)被控 3 項「披露受查人身分罪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 (1)(b) 條,即於 2019 年 12 月 30 日、2020 年 1 月 21 日及 7 月 16 日,在香港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一項被指稱或懷疑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2 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項調查目標人身份游乃強。
HCMA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