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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度申撤「有條件釋放令」 不果 男子提司法覆核指醫管局等失職、未解釋病人權利

4度申撤「有條件釋放令」 不果 男子提司法覆核指醫管局等失職、未解釋病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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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申請人夏志偉由資深大律師祁志代表,建議答辯人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院長、醫管局則由資深大律師孫竫乾代表。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不參與訴訟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同列為建議答辯人,庭上透露,管轄審裁處的醫務衞生局早前申請不參與訴訟,獲法庭批准。申請方形容局方決定「有趣、不尋常」,指審裁處主動放棄辯護權利,亦沒反駁申請方提出的指控,但法庭仍能判斷審裁處是否有法定責任,即是否有責任確保病人有法律代表協助覆核。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2B 條,若醫院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而在施加釋放條件後,可安全地釋放病人,便可頒下「有條件釋放令」,施加住在指定住所、到指定診所覆診等條件後,病人便可出院。

申請方指出,指定住所包括中途宿舍,雖然申請人沒被安排住中途宿舍,但陳詞列出的另外 5 個個案均須住中途宿舍,人身自由受限,若院長認為病人違反條件,為了病人或保障他人安全需要,隨時可召回病人入院,亦可更改釋放令的條件,令病人時常擔心會被召回。

申請方指審裁處有責任解釋權利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院方及審裁處,是否有責任告知獲「有條件釋放」的人可以申請覆核,並可以聘請律師代表和申請法援,否則違反受《基本法》保障的公平審訊權。

申請方在庭上補充,《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第 9(3)條列明,若申請覆核的病人不希望自行處理個案,又沒有授權代表代為行事,審裁處可以委任他人擔任其代表,這反映審裁處有責任,確保病人知悉他可以聘用律師以及申請法援。

申請方強調,本案牽涉精神行為能力有障礙的人士,審裁處的決定會影響他們的人身自由,審裁處有更大責任,採取可行的措施確保病人知悉其法律權利。

申請方續指,申請人「是名聰明、受教育、有工作經驗的人」,接受治療後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在自行準備覆核時,仍無法針對法例訂明的釋放條件撰寫陳詞,正正反映有法律代表有多重要。

申請方質疑醫管局新措施
對「有條件釋放」者不公

醫管局在去年 12 月訂下新措施,要求醫管局職員向強制留院的病人及親屬,解釋他們有權到審裁處覆核留院令。申請方質疑,新措施隻字不提病人可以聘請律師和申請法援,更不囊括「有條件釋放」者,依然不認可病人的權利,亦對「有條件釋放」者不公。

申請方又反問,為何要依賴一名精神行為能力有障礙者,去主動了解他的權利,「若你不告知他的權利,他怎可能有效行使覆核,和聘用法律代表的權利呢?」

醫管局稱應聚焦法律爭議

醫管局一方的書面陳詞指,局方認為施加向「有條件釋放」者解釋權利的工作,會帶來行政負擔。申請方則反駁,法例僅要求院方「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責任,「這不可能太難、不可能做不到」。

代表醫管局的資深大律師孫竫乾反指,申請方主張在病人小冊子,加兩段解釋法律代表權利看似很容易,但強調本案處理的是法律爭議,「問題不是能否做到,而是醫管局不這樣做,會否導致程序不公」,以及是否失職。

醫管局:「法庭不應重寫法例」
勿施加非必要責任

《精神健康條例》第 68A 條列明院長有責任確保強制留院的病人及其親屬,明白院方羈留他的法律效力,以及他有權可向審裁處申請獲得釋放。申請方主張,條例不限於被羈留的病人,而是涵蓋人身自由同樣受限制的「有條件釋放」者。

醫管局一方則陳詞指,法例的字面意思只囊括被羈留的病人,並非出現「漏洞」,而是刻意訂明院方只有「積極責任」向被羈留的病人解釋權利,而這不影響「有條件釋放」者本身擁有的權利,包括聘請法律代表,故法庭不應「重寫法例」,否則是向院方施加「非必要的責任」。

醫管局一方續指,被羈留和「有條件釋放」兩者明顯有別,後者只須遵守相關條件,便不會召回入院,院方亦會定期檢視情況,釋放病人,本案申請人夏志偉亦是在院方檢視後,於 2020 年獲無條件釋放。

醫管局:於社區生活時
有機會了解自身權利

孫竫乾又指,「有條件釋放」者必然「會堅持他們是正常人,除了要遵守某些條件可正常過活,想爭取絕對的自由」,但他們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某些條件下適合出院,可以在社區生活,接觸親朋戚友,「他們有更多機會了解自己的權利,知悉有權聘用法律代表,如果他們看看審裁處的條例,便會知道有權聘請律師」。

入稟狀:申請人不知可聘律師等
損公平審訊權

入稟狀指,申請人夏志偉於 1995 年確診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兩年後情況改善,毋須繼續治療,如常生活 13 年後,於 2010 年在深圳受襲,頭部受傷致病症復發,返港後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隨後被轉至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精神科強制羈留,期間沒獲告知「羈留」的法律意思。

夏兩個月後獲「有條件釋放」,須持續接受治療和服藥,若不遵守條件須再被羈留。4 年後,夏方得知自己有權向審裁處覆核,要求撤令,他在 3 年間 4 度自行提覆核,均被駁回,但一直不獲告知可聘法律代表及申法援。最後一次覆核雖被駁回,但其中一名醫生委員有異議,認為夏適合無條件釋放。夏最終在 2020 年獲無條件釋放。

申請方向醫管局查詢,局方提供的文件沒有提及有權提覆核及申法援,入稟狀亦指大部分「有條件釋放」者均不獲告知如何提覆核,局方沒有相關資料給予病人,審裁處亦沒有法律服務提供,認為涉及程序不公,損害申請人獲公平審訊的機會。

HCAL237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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