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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榮光》禁令案|鄒幸彤申參與上訴被拒 官:非稱為公眾利益發聲 就自動成訴訟方

《願榮光》禁令案|鄒幸彤申參與上訴被拒 官:非稱為公眾利益發聲 就自動成訴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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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就《願榮光歸香港》申請禁制令案,因支聯會案正還押的鄒幸彤,早前表明有意提出抗辯,及參與律政司上訴案。高院法官陳健強周二(31 日)頒判詞指,鄒幸彤確認自己不是被告,亦無從事涉案 4 種禁制行為。

他又指,即使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不代表任何人可以聲稱代表公眾利益發聲,就自動成為案件的訴訟一方。而他認為,如鄒幸彤般沒有從事 4 種禁制行為的人,可以「介入者」等身分加入訴訟,但她沒這樣做,終駁回其申請,下令支付訟費。

爭議鄒幸彤是否屬訴訟方

高院法官陳健強在判詞開首提到,根據鄒幸彤存檔的傳票指,鄒希望法庭宣告她由 2023 年 6 月 23 日、即送達傳票當日起,便成為訴訟方(party),以及屬於《高等法院條例》第 2 條釋義下的「被告(defendant)」 。陳續指,鄒幸彤希望參與律政司上訴案,繼而引發本次申請,並強調是次爭議,並非鄒有沒有權加入上訴,而是她能否以「訴訟方」名義參與。

判詞總結雙方理據,鄒幸彤一方認為,律政司於 2023 年 6 月 23 日,已向她送達涉案傳訊令狀和法律程序通知書,而鄒亦於同年 7 月 14 日確認送達,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故鄒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 2 條釋義下的「訴訟方(party)」 ,即「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

律政司一方則指,鄒幸彤並非本案被告,她需要證明案件與其利益有關,惟鄒沒有這樣做,亦沒有作出「加入訴訟申請」(joinder application),質疑其做法濫用程序。

判詞:律政司曾指鄒沒資格成「被告」

判詞披露,代表鄒幸彤的謝延豐律師行,與律政司於 6 至 7 月之間的書信來往(詳見下表) 。鄒一方於 6 月 21 日去信律政司,指鄒「有意成為被告(intended defendant)」,律政司兩日後送達文件給對方,但其後去信指她未能證明自己是「被告」,沒有「資格(locus)」加入聆訊。

到 7 月 4 日,鄒幸彤以「反對方」(opposing party)身分提交反對理由,高院 6 日後指示不用考慮其介入資格。律師行其後呈交送達確認書,改稱鄒是「作出任何禁制行為的人」,並於禁制令申請正審前兩日,再去信法院,指鄒屬《高等法院條例》下的「訴訟方」。

高院最終下達指示指,律師行未有清晰說明為何她是與訟一方,特別是她早前已表明不是被告,卻不作「加入訴訟申請(joinder application)」,因此不能參與聆訊。

判詞:鄒確認自己非被告
非獲送達命令便是訴訟方

法官在判詞指,鄒幸彤解釋自己為何可加入訴訟的說法前後不一,他亦不同意送達命令,有「反對方」這個新類別。

針對鄒幸彤的被告身分,法官指她早前已表明自己不是被告,亦沒有從事涉案 4 種禁制行為。而送達命令首段提到,律政司只會向被告送達文件。判詞補充指,律政司於 6 月向鄒送達文件時,是假定了她是本案被告,其後去信鄒代表律師釐清其身分後,已改變立場並反對鄒加入訴訟,故鄒一方稱「任何收到命令的人都會成為被告,這不可能是正確的」。

法官又指,律政司早前把送達命令上載上網,若鄒幸彤一方的論點正確,即香港每一個人都獲送達命令,毋須證明被告身分或涉及自身利益﹐都可以直接加入訴訟,批評說法站不住腳。

判詞提到,即使本案涉及公眾利益,不代表任何人可以聲稱代表公眾利益發聲,就自動成為案件的訴訟一方,強調司法程序必須按程序處理爭議。而沒有從事 4 種禁制行為的人,包括鄒幸彤,可以介入者(intervener)等身分加入訴訟,但鄒沒這樣做。法官考慮上述原因,駁回鄒幸彤申請,下令她支付訟費。

律政司上訴排期 12.19 處理

法官陳健強於 2023 年 7 月 28 日拒絕批出臨時禁制令,律政司其後提上訴,法官於 8 月 23 日就大部分理據批出上訴許可,惟對於律政司指原審錯誤裁定「禁令或引發寒蟬效應」,他明言「無法同意」,認為法庭須考慮禁令可能產生的影響,故就此點拒絕批出許可,案件排期於 12 月 19 日處理。

律政司早前要求上訴庭擱置有關命令,並擬重新爭拗被拒絕的理據,一併排期於 12 月 19 日處理。

HCA855/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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