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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尖沙咀|9 人暴動、管武等罪成 官:肯定非無辜途人、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10.1 尖沙咀|9 人暴動、管武等罪成 官:肯定非無辜途人、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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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0 月 1 日多區發生堵路及警民衝突,9 人否認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經審訊後周二(22 日)於區域法院(移師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罪成,還押至 11 月 30 日求情。

法官張潔宜裁決時指,本案 9 名被告案發時身穿黑衣,並在其身上搜出示威者常用物品,認為他們出現在暴動現時並非偶然,可見他們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又指被告若無意圖參與遊行示威,不會以類似示威者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逗留。

被告羅偉洛及宋昭鵬因病未能到庭,法官遂押後至周三(23 日)及周四(24 日)處理二人的保釋安排。
官:被告穿黑衣、攜示威者常用物品
唯一合理推斷為有備而來參與暴動

法官指,9 名被告於案發時均身穿黑衣,在他們身上搜出示威者常用物品,如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等,而 9 人均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截停,位置與暴動現場,即加士居道天橋的距離相近。張官指,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認為他們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

法官續指,以被告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加士居道示威者集結的地點附近亦並非偶然,肯定他們不是無辜途人,由他們的衣著及裝備可見是有備而來。張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

官:若非參與示威 必會盡快離開

張官指,本案發生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都出現由遊行示威演變成的暴力事件,認為一般人必然會得知案發當天在彌敦道有遊行示威活動,而當時兩旁的橫街小巷沒有被封鎖,任何人可自由進出彌敦道。

張官指,若無意圖參與任何遊行示威,不會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更加不會帶備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

法官指,案發當日示威者在永安百貨外集結,商討推進的方向,及後向警署投擲汽油彈。法官認為,示威者互相照應,在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後,仍沒有解散及離開,並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後退,期間繼續與警方期間繼續與警方對峙。

警方在佐敦道設立防線後,示威者後退至加士居道天橋下集結,繼續與警方對峙,堵路及縱火。法官認為,身處現場附近的人士,理應會意識到當時的環境「非比尋常」,及身在該處的潛在風險。若果不是打算參與這些示威活動,必然會選擇盡快離開現場,減低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

辯方爭議背囊物品不屬被告
官:若插贓嫁禍、毋須放指南針

就首被告羅偉洺,法官指控方主要依賴的片段拍攝到羅曾經多次向尖沙咀警署投擲汽油彈,辯方爭議片段中的人士不是被告。張官稱,雖然被告身上的裝備和衣著是示威者常用物品,但留意到他的長褲特徵與片段人士相同,裁定被告為片中人士。

辯方亦爭議證人可信性,指部份控方指稱的物品並不屬於被告。惟張官指,若警員要插贓嫁禍於他,只需把伸縮棍及經改裝的鐵棒放進他的背囊,毋須將與暴動完全扯不上關係的物品,如指南針也放進背囊內。法官因此裁定作供警員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警員沒有將羅的物品和他人混淆。

官拒納 3 被告證供

法官裁決時拒絕接納 3 名被告的證供。辯方審訊時不爭議有片段拍攝到次被告李翠婷在當日下午出現在彌敦道,指李參與民陣遊行,以和平方式表達意見。

張官指,李的供詞不可信和不合情理。被告供稱攜帶口罩是「以備不時之需」,在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可保護自己。法官指,惟片段顯示被告戴上口罩及手套的時候,警方並未到場,現場更沒有催淚煙,認為其說法與行動不一致。

至於第六被告宋昭鵬,他供稱案發當天到油麻地參與面試,並留在原址玩橋牌。張官認為,宋理應在面試後立即離開,以減低被迫滯留彌敦道一帶,或被誤會為示威者的風險。

第七被告雷健昌審訊時傳召其上司作供,以解釋雷被捕時從其身上搜獲的物品,與他日常工作的關係。惟法官指,案發當日被告沒有地盤工程在彌敦道,認為其上司的證供對第七被告的案情毫無幫助;又指被告即使沒有執拾背囊內物品的習慣,其物品理應在背囊內,而非觸手可及的褲袋內。

9人被控暴動、管武等罪

九名被告依次為:展覽場地工人羅偉洛(26 歲)、李翠婷(19 歲)、學生何善航(19 歲)、音響工人楊任濤(21 歲)、無業方穎雯(25 歲)、學生宋昭鵬(24 歲)、維修工程師雷健昌(29 歲)、海洋公園職員黃炎元(23 歲)及運輸工人陳文澤(19 歲)。

他們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 2019 年 10 月 1 日於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羅偉洛、李翠婷、何善航、方穎雯、宋昭鵬、雷健昌及陳文澤7人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們分別管有一支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支經改造的鐵棒、一個彈射器連彈珠;一個手銬;一把鎚和一支伸縮棍;一個彈射器連彈珠;一支鐳射筆;一支鐳射筆;兩支鐳射筆。楊任濤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罪,指他管有一把扳手及一把鎅刀。

DCCC 410/2020、DCCC 35/2021 (Consoli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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