綽號「第二代美國隊長」的馬俊文,被指多次叫喊港獨口號,「煽動分裂國家」罪成判囚 5 年。馬原定今年 3 月在行為良好減刑下提早獲釋,惟在「23 條」新安排下,未能提早釋放,最遲延至 2025 年 11 月刑滿。
他不服入稟申請司法覆核,去年 12 月敗訴後再提上訴,案件周五(16 日)在高等法院審理。上訴方指,國安定義廣闊,許多囚犯「都被視為違反國安利益」,令懲教署長「別無他選」,無法轉介個案予委員會考慮。
首席法官潘兆初提到,其他國家沒有就國安定義,問上訴方是否也「寧願沒有定義?」上訴方回應稱,是想指出條文內「相對」、「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等字眼不清晰。懲教署一方則指,即使法庭裁定馬勝訴,懲教署長仍須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官表示會於 6 個月內判決。
馬俊文由大律師關文渭、黃雅斌、梁麗幗及高麟代表;懲教署長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大律師何卓衡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彭寶琴審理。
上訴方:轉介囚犯予委員會考慮屬法定權利
針對懲教署一方指,獄中行為良好獲減刑不是權利,而是酌情權,大律師關文渭同意,但指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5 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指懲教署長將囚犯個案轉介予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是一種法定權利(statutory right)。
關另引述《監管釋囚條例》第 6(3)條指,「署長須將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囚犯的個案,連同一份對有關該囚犯的報告及署長所作的建議,轉介予委員會考慮」,,而當中所使用的字眼是「須」(shall)。故行為良好、服畢三分二刑期的囚犯,懲教署長都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關又指,監管釋囚委員會由懲教署署長代表、警務處處長代表、醫生、律師、大律師等人組成,「最重要的是,行政長官可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士為委員會成員,認為在評估國安風險方面,「不能說懲教署長比委員會更適合」。
首席法官潘兆初聞言向關稱,「陳詞要小心一點」,指評估國安風險時會牽涉敏感資訊。關表示,他只是比較懲教署長和委員會的情況。
上訴方質疑失轉介機會違人權
關解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通過後,同時為上述轉介的權利增加門檻要求,即《監管釋囚條例》第 6(3a)條提到,「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 (3) 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他強調,無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實施前或後,囚犯仍有獲轉介予委員會考慮的法定權利。他質疑現時做法,導致部分囚犯失去轉介委員會考慮的機會,違反人權法。
上訴方指「國安」定義不清晰
他續指,《監管釋囚條例》第 6(3a)條當中所指的「國家安全」,定義不清晰,違反「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原則。
他指,條文內的「國安」定義,沿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內的詮釋,即「提述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關質疑「國安」定義廣闊,如「人民福祉」是一個非常廣泛的用字;「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規模太大、不容易界定,不適合在憲法層面(constitutional level)、法定層面(statutory level)使用。
他指,「最模糊」的是「國家其他重大利益」(other major interests of the state)一字,「是否包括國家人民的利益?還是僅包括政府權力的利益?『重大』又是甚麼意思?」﹐重申這些字眼不適用於法定層面。
官反問「是否寧願沒定義?」
關又指,字眼提到「相對」(relative),「這個『相對』是指相較前一個時代嗎?」(Was it relative to a previous era?),並舉例是否指《國安法》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前。
潘兆初指,條文的中文版本清晰,關重申是「相對」等字眼不清晰。潘稱「但在其他國家,沒有國家安全的定義,現在我們有(國安)定義」(But in other countries, there is no defini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now we have definition)。
潘再指「你寧願沒有定義,認為這樣會更好,是嗎?」關重申,國家政權、主權等字眼源於《國安法》,即知悉「將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是犯法,指這部分是清晰,但「相對」等字眼仍然不清晰。
他強調,「國家安全」定義廣闊,許多囚犯在法律下「都被視為違反國家安全利益」,令懲教署長「別無他選」,無法轉介個案予委員會考慮。
關另提到原審時的理據,包括囚犯有合理期望獲減刑、本案屬於「判斷」,而只有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等。
懲教署:即使上訴方勝訴
署長須考慮國安委意見
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則指,即使法庭裁定馬俊文勝訴,懲教署長仍須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予以尊重和執行,因此毋須處理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即本案屬「判斷」或「決定」。他又透露,懲教署已再為馬俊文的個案評估,亦已向上訴方提供評估理由,指仍是同一結果。
針對懲教署長有否違反人權法,呂世杰引述原審判詞指,「本案不轉介並不構成『處罰』,因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5 條不適用」。他另指上訴方同意,上訴人沒權要求提早釋放。
3 名上訴庭法官聽畢雙方陳詞,表示將 6 個月內判決。
原審:應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
原審法官李運騰指,國安罪犯與三合會罪犯相似,具重犯風險,「23 條」下的減刑安排,顯然就國安罪犯能否提前釋放,提出更嚴格條件。而涉案有關監管釋囚的條文非模糊、恣意,相反,法官認為足以讓囚犯明白,在監獄裡應如何表現才能提前獲釋。
他指,即使囚犯有「合理期望」因行為良好可獲減刑,申請方未能解釋與國安評估有何關係,重點是即使個案不獲轉介至委員會考慮減刑,囚犯的刑期都不會長於法院判處的刑期,不屬額外懲罰,甚至有助更生。他又指,應充分考慮國安委的意見,法院亦應「遵從」行政機關的判斷。
CACV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