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與智障女子非法性交 34歲已婚男無罪釋放 官:未必知事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否認與智障女子非法性交 34歲已婚男無罪釋放 官:未必知事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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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金明(相中戴口罩男子)獲判無罪,當庭釋放。(《法庭線》記者攝)
辯方同意曾性交
爭議被告知否事主智障

被告方金明(被起訴時 34 歲)否認兩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及一項「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罪受審。

暫委法官鄧少雄裁定 3 罪均不成立,他沒有讀出裁決理由,頒下書面判詞解釋理由。判詞指,被告承認在案發時曾與事主性交,並嘗試和她肛交但不果。因此本案惟一的爭議是,被告是否知道事主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若辯方能證明被告「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事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不會被定罪。

被告稱「內心覺得」事主是智障
官:警方沒警誡構成不公

被告在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警員問覺得事主「係點㗎」時,回答「表面上睇落去冇乜嘢,但係智商上好似爭咁啲」,又指事主未見面就稱要同居、見家長,「正常人唔會咁樣講」,又指到「初初唔知」事主是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後尾係咁轟炸一段時間先至知」,「內心覺得」事主是智障。

辯方爭議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只就「強姦」罪警誡被告,沒有針對「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警誡他,因此這段會面內容對被告不公。

法官同意,在被告回答稱事主「表面上睇落去冇乜嘢,但係智商上好似爭咁啲」時,警方應立即就「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警誡被告,否則對他不公平,被告應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亦可以運用其法定的辯護,因此剔除「表面上睇落去冇乜嘢,但係智商上好似爭咁啲」之後的一段錄影會面內容,不予考慮。

事主沒向被告披露智障
被告認為事主智力無問題

判詞續分析庭上證供,事主確認從沒向被告表示自己是智障人士,她亦同意案發時自願與被告性交,報警是因為事後遭被告在通訊軟件上封鎖,希望被告會被捕;事主在 2016 年另因為報假案、浪費警力被定罪及罰款,當時她犯案是因為與男友爭吵,希望警方能尋回她的男友。

被告作供時提及自己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他中三畢業,在明愛醫院負責運送病人。他指,認識事主後認為對方是個普通人,不認為其智力有問題。而在被捕後,警員向他提出時,他才首次懷疑事主智力有問題,因此說出事主「智商上好似爭咁啲」的證供,此前他只覺得事主很煩厭,經常問及同居的事情,但並非智障。

判詞總結臨床心理學家鍾偉明的專家報告,指事主屬法例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辯方對此沒爭議。報告亦指事主表現合作,明白指示,行為或情緒均無異樣,表現與常人無異。

官:被告未必能分辨事主是否智障

判詞續指,為事主撰寫報告的臨床心理學家,均認為事主的行為並無異樣,而法官詳細觀察事主與心理學家的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的表現,認為「除非本席先入為主地知道 X 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否則單單憑觀察 X 的表現,本席認為她的表現並非必然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觀察被告與事主的短訊記錄,事主的回應合理,並不反映她有任何異常之處。

法官認為,被告與事主非親非故,透過交友軟件認識,除非被告主動發問,或事主主動提出,否則被告對她的背景一無所知,而兩人的對話亦沒提及事主是智障人士;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三,在醫院負責運送病人,沒有特別知識分辨事主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判詞又指,兩人在案發前兩天透過交友軟件和電話通訊,案發當天才首次見面,共進晚餐約 45 分鐘後,便到賓館發生性行為,即被告只有約 45 分鐘觀察事主的行為和反應,在極有限時間內,未必能分辨她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法官總結,事主的表現與常人分別不大,不知道其背景的普通人,在有限接觸下,未必會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故辯方成功舉證被告「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事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構成了合理疑點,辯方案情亦非無憑無據,而是有短信紀錄等佐證,裁定被告 3 項罪名均不成立。

DCCC129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