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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歲女警長涉於少年警訊會所偷 USB、書券 盜竊罪成判囚 8 月 准保釋候上訴

47 歲女警長涉於少年警訊會所偷 USB、書券 盜竊罪成判囚 8 月 准保釋候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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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歲女警長被指於 2019 年底,在少年警訊會所內偷去 2 支警察紀念品 USB,以及總值 2,400 元的 28 張書券。她否認 3 項盜竊罪,經審訊後周三(19 日)在粉嶺法院被裁定罪成,被判囚 8 個月、共賠償 700 元。

裁判官陳炳宙指,被告證供自相矛盾,並非誠實證人,又指身為警員應是榜樣,但她卻偷取學生財物,斥其「知法犯法」和「有辱警隊」。

辯方申請就定罪和刑期上訴,官指不認為有合理成功,但考慮被告無案底,批准保釋等候上訴。被告准以 5 萬元現金擔保,不得離開香港。
官:被告證供自相矛盾
非誠實證人

裁判官陳炳宙裁決時指,曾反覆觀看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事發時拉開櫃桶,期間一直有留意門外,當有人在門外經過時便把櫃桶關上,明顯不想有人見到她案發時的行為。官又稱,被告辯稱打算拿取書券派予同學,當時有十數名學生圍著被告,質疑被告供稱在 19 分鐘內只派發了 3 張書券予同學,形容其證供自相矛盾。

官又提到,被告聲稱案發時沒服用藥物,導致其在被捕後錄影會面時精神恍惚,官質疑「作為警察,應該更清楚作為疑犯的權利」;又稱被告案發時曾反覆關上抽屜,警覺性高,又曾協助拿取講稿,不接納被告辯解精神恍惚,認為她並非誠實的證人,逐拒絕接納其證供。

官指被告在警誡下隱瞞真相,一直想把書券據為己有,認為被告在未經物主同意下取走涉案物品,是不誠實的行為,裁定她 3 項盜竊罪罪成。

官:辯方指被告未獲告知不可獨自進入
說法荒謬

被告陳惠嫻,曾任大埔區少年警訊聯絡主任,事發前被調任至警察投訴課工作,其少年警訊的崗位由警長吳詠璇接任。

官特別提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出「有趣」觀點,指接任的吳沒有告訴被告不可獨自進入其辦公室,或張貼告示提醒被告不得擅進。

官舉例反駁指,現任警務處處長亦理應沒有告訴前任處長,指他不可進入其辨公室,坐其坐位或拉開其抽屜,稱「若覺得說法滑稽,就會理解辯方論點何其荒謬」。

官斥被告作為警員
「知法犯法、有辱警隊」

裁判官判刑時指,被告作為警員「知法犯法,毫無悔意」,不顧同僚失去 USB 可被上司責備的後果,又指雖然失物價值不高,但被告打開抽屜的行為「近乎爆竊」,而她身為警員應作為榜樣,但卻偷取學生的財物,其行為「有辱警隊」。

對於檢控延誤,官指律政司兩度撤換主控官,雖情有可原,但客觀而言確有延誤,但延誤程度不足以就本案判處緩刑。

判囚 8 個月、賠償共 700 元

就 3 項盜竊罪,陳官考慮量刑整體性和因檢控延誤減刑,判被告監禁 8 個月,反映懲罰性和嚴重性。被告另須分別賠償 300 元予香港道教聯合會鄧顯中學,以及 400 元予大埔區少年警訊。

官續指,辯方求情時顯示被告有熱誠和盡忠,接納其品格良好,惟稱不少被告人在親朋戚友前都是好人,而被告過往的良好工作表現已為她帶來升遷機會,得到良好福利和薪金,官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品格良好亦「無補於事」,否則(因此減刑)會向社會發放錯誤訊息。

辯方申保釋上訴
官稱不認為有機會 酌情批准

辯方在判刑後,申請就定罪和刑期上訴。官聽取保釋申請後指,不認為被告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以及不符保釋等候上訴。惟考慮被告無案底,因此酌情處理批准被告保釋。

被告准以 5 萬元現金擔保、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不得離開香港、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控方證人接觸、每星期到警署報到,及在報稱地址居住。

女警長已遭停職

陳惠嫻現已被停職,她被控於 2019 年 12 月 21 日,在上水圍大埔區少年警訊會所的閱讀室和電腦室內,偷竊 2 支警察紀念品 USB;20 張 100 元商務印書館書券;8 張 50 元商務印書館書券,上述物品為女警長吳詠璇及羅姓男子的財產。

FLCC136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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