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修例運動至今 5 年,逾 800 人被控暴動。據《法庭線》統計,至少 17 人在原審提出,案發時為急救員或攜有急救用品,不應被視為參與暴動。當中 5 人認罪、9 人經審訊後罪成,3 人獲判無罪。
在部分罪成裁決,法官指被告在場向示威者提供醫療服務,是意圖為暴動者救急扶傷,提供安心與激勵,從而構成「參與」。5 人不服定罪提上訴均被駁回,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救人不等如中立,「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由」。
另一邊廂,有原審法官接納被告可能是「有救無類的人道主義者」或「好心的撒馬利亞人」,裁定暴動罪不成立。法律評論員黃啟暘認為,是否構成「參與」,牽涉事實裁斷,即使出現上訴庭案例,「都唔應該有一條好僵硬嘅線」,原審法官可視乎案情判斷。
他補充指,一名急救員「知悉」向某人提供醫療協助後,對方會繼續參與暴動,不足以構成「意圖」,又指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多番強調,僅僅在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在場提供鼓勵,「中間嗰條線係好容易跨過㗎啫,又冇解釋點先會跳過嗰條線⋯咩叫做參與嘅意圖,依家落返去下級法院,就係(處於)一個相當模糊嘅狀態」。
相關報道:
6.12五周年|暴動案數據分析 738人原審審結 83人獲判無罪 三成遭律政司上訴
根據《法庭線》統計,截至 2024 年 6 月 7 日,842 人被控暴動,738 人原審審結。(見另稿)至少 17 人在原審時,提出案發時任義務急救或攜有急救用品,證明並非參與暴動。當中 5 人認罪、9 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3 人獲判無罪。(見下表)
原審判詞:急救提供「安心」與「激勵」
在多份暴動案判詞中,法官都有引述終審法院「盧建民案」,提到「參與」暴動包含「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他們可因參與暴動、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暴動而被定罪。「盧建民案」 另指出,「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在場提供鼓勵,法庭毋須透過大量行為來證明。
綜合上述原審判詞,有法官認為,急救員攜帶醫療用品、替暴動者進行急救,令他們放心與警方對抗,是意圖透過支援、後盾、提供「安心」與「激勵」,或是「令他們心理上感到安全及溫暖」,從而構成參與暴動,其罪責與大部分被告沒分別。
另有原審法官認為,被告到場提供急救,「這和她參與暴動的指控並無不能相容之處」。其中法官練錦鴻指,被告作用之一是可以令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與執法人員抗衡,這點符合終院指出的「參與」定義。法官陳廣池則指,任何自稱急救者或醫護的人士,在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沒有正規和合法角色。
上訴庭:急救非有效辯護理由 服務對象必然是黑衣人
9 名經審訊後罪成的被告當中,5 人提定罪上訴。上訴庭分別在「陳佐豪案」、「劉智峰案」進一步指出,急救員在暴動中,並沒身分提供醫療急救服務。在前案,上訴庭指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由,「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
至於後者,上訴庭指被告穿著橙色有急救字樣的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在暴動中提供即時醫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份去這樣做」。上訴庭再指,在暴動核心範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被告不可能不清楚他的主要服務對象,故他一定知道及有意圖,其行為會產生具「鼓勵」的造意。
在「鍾泯浚案」,上訴庭則重申「不要以為義務和急救兩詞可充當擋箭牌,因為無償的服務仍然是服務,而且以當時的情況而言,申請人服務的主要對象必然是黑衣人,再者他有能力提供的,也只是一般支援,而非真正的醫療救治」。
兩被告原審獲判無罪
另一方面,在上訴庭頒下具約束力判詞、裁定急救員本身非有效辯護理由後,繼續有原審法官在裁決時,接納被告僅到場急救,不構成暴動。例如在 11.18 佐敦案,法官練錦鴻指,被告到場向示威者提供急救或其他舒緩性的幫助,可被視為協助示威手法之一,但同樣可以被解讀為「到場要做一個好心的撒馬利亞人」,若兩種解讀皆有可能時,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在另一宗理大案,法官林偉權信納被告是一名有愛心的人,他基於仁濟理念到理大,為任何有需要的人救治,「並不理會對方是否曾經參與暴動,或是否會繼續參與暴動,他是有救無類的人道主義者」。
黃啟暘:是否構成「參與」屬事實裁斷 法院詮釋「參與」模糊
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接受《法庭線》訪問時指,是否構成「參與」,牽涉案情及事實裁斷,即使出現上訴庭案例,「(裁決時)都唔應該有一條好僵硬嘅線」。加上若被告有作供,「可能會喺意圖呢一點,說服到原審法官,畢竟每一個法官都可以有自己嘅判斷」。
黃啟暘指,不論是區域法院或上訴庭,法官裁決時均引述終院「盧建民案」,提到單純身處暴動現場,本身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惟若被告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構成「參與」暴動。他指,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形容,「盧建民案」是解釋何謂「鼓勵」暴動的最權威闡述。
他補充指,「盧建民案」同時提到,由單純在場至參與暴動的界線「係好容易跨過」,「但係又冇解釋點樣先會跳過嗰條線」﹐變相終院看似釐清了「參與」意思,「但反而依家落返去下級法院,就係一個相當模糊嘅狀態」。
黃啟暘:上訴庭案例指急救員不應視作參與示威
針對急救員鼓勵暴動者的意圖,黃啟暘另提出,「意圖」在普通法下,是指某人想一件事發生,但是「單有呢個 knowledge(知悉),知道我做咗呢件事會發生咩後果呢,呢個 knowledge(知悉)本身唔足以成為一個意圖」。
他以急救員為例,若急救員向另一人提供醫療協助,並知道對方會繼續參與暴動,「但係佢提供醫療協助呢個行為,嗰個目的又好、意圖又好,唔係去協助佢去干犯呢個暴動嘅罪行,以從犯責任原則嚟睇,其實就係佢冇一個去成為從犯嘅意圖」。
另一方面,黃啟暘指早在《禁蒙面法》司法覆核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已討論過何謂「參與」,提到若《禁蒙面法》受限對象包括僅在示威現場出現的人﹐例如記者、急救員甚至是路人,限制屬不合比例,裁定違憲。即使後來上訴庭推翻裁決,裁定《禁蒙面法》合憲,判詞同樣有引用上述段落。換言之,兩級法院均認為急救員等在場人士,不應視作參與示威。
他指,上訴庭判詞對同級法院有約束力,當上訴庭提出急救員是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亦有責任考慮同級法院的觀察,「或者如果佢覺得(其他上訴庭法官)係錯的話,應該要好明確地去反對和駁斥」。
判詞引「醫護兵」指救人不等如中立 黃啟暘:參考國際法更不應懲罰
另外,黃啟暘指留意到在「陳佐豪案」,法官彭偉昌以兩軍對壘時的醫護兵為例,指「A 國的醫護兵還是 A 國的軍人,他的任務還是在與 B 國接戰時搶救 A 國的傷員」,強調「救人不等如中立」。
黃啟暘指,國際法《日內瓦公約》列明,嚴禁任何國家因醫療人員進行符合醫學倫理的醫療行為而對其作出懲罰。他認為,根據彭偉昌的說法,「係一個 armed conflict(武裝衝突)嘅狀態的話,其實係更加唔應該懲罰呢個提供醫療服務嘅人;如果佢哋都係醫療兵的話,其實係唔應該懲罰一個醫療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