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歲男子被指 2019 年在寶林邨寓所打死 34 歲同居女友後藏屍床下。他被陪審團一致裁定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男子提出上訴,主要爭議原審法官陳仲衡就其兩個辯護理由,即激怒和減責神志失常,對陪審團的指引不足。
上訴庭周四(7 日)指男子部分理據成立,撤銷定罪,將案發還重審。判詞指陳仲衡的指引或令陪審團得出印象,是被告的個人特徵不涵吸食冰毒致較高暴力傾向;又指陳沒帶出有吸毒習慣的被告,即使他不是無時無刻地喝酒或吸毒,「減責神志失常」辯護都有機會適用。
案情:被告有長期吸食冰毒習慣
本案上訴人羅偉文,由資深大律師林芷瑩代表提出上訴。羅被控於或約於 2019 年 3 月 17 日在香港,謀殺劉莉芝。陪審團於 2022 年一致裁定他謀殺罪成,原審原訟庭法官陳仲衡依例判處他終身監禁。
上訴案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聯同原訟庭法官張慧玲與陳慶偉審理。答辯方律政司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
據判詞所載案情,被告和死者案發時是同居男女朋友,而死者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案發前,死者曾懷疑被告與人有染而與其爭執,亦一度脫衣、報稱遭被告強姦。被告則有長期吸食冰毒習慣,在與死者爭執前後都有動手打死者,最後一次是被死者大叫吵醒遂起身踢她,再睡醒時發現死者逝世。
上訴庭在判詞指出,原審時的辯方案情是被告在案發時處於「激怒」(provocation)或「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狀態,而上訴方主要爭議,法官陳仲衡就此兩個議題對陪審團所作的指引不足。
判詞提到,此兩議題是陪審團唯二須決定的事宜,同時是被告在開審前提出承認誤殺罪的基礎,不過控方拒絕接納,因此展開審訊。
上訴方:原審官對「激怒」指引不足
判詞引述上訴方就「激怒」,指陳仲衡沒對陪審團提及,冰毒會增加吸食者的暴力傾向。上訴方解釋,辯方專家證人曾指出被告可能因吸食冰毒而增暴力傾向,而控方專家證人不否認兩者有關,惟陳沒在對陪審團的指引中把此「個人特徵」辨識出來。
上訴方續指,就算陳曾經在覆述證供的階段,詳細提及雙方專家證詞,涵蓋吸食冰毒和暴力傾向的問題,但該部分已是「激怒」導詞作出後多時才提出,法庭不能期望陪審團會把該等證據,套入「激怒」指引。
律政司一方則反駁,辯方原審時就被告個人特徵作結案陳詞,並沒提及吸食冰毒會增暴力傾向此點,也沒在陳仲衡作導詞前後提出異議。
上訴庭:陪審團或信已全數列舉
上訴庭表示,在案中陪審團得到的印象,或是致力謀求維護被告利益的辯方,以及具有絕對中立權威的法庭,都已毫無保留地列舉出上訴人的個人特徵,但當中不包括他因吸食冰毒而有較高暴力傾向這一點。
上訴庭認為,此並非上訴方所說,單純是提出得太遲的問題,而是陪審團會相信被告的「個人特徵」已被窮盡列舉,惟清單上卻沒有可能有較高暴力傾向這一點。
上訴庭指據案例,被告或因吸食冰毒而有較高的暴力傾向、影響自制能力,屬陪審團必須考慮的個人特徵,陪審團甚至應被提醒控辯對此議題的分歧不大。
對於律政司一方認為,被告因渴睡而容易生氣,可等同或者可藉此推斷被告傾向暴力,上訴庭直言「就更加是邏輯上的飛躍,是無法成立的」。
上訴方:原審官對「減責神志失常」
指引亦不足
至於「減責神志失常」,上訴方爭議陳仲衡指引陪審團時,沒指出控方證人不能完全抹殺,被告當時是「非自願地」吸食冰毒。
上訴方稱,案例確立由酒精或藥物所造成的「依賴」,視乎其性質、程度、證據,可構成「神志失常」的辯護理由,以及令被告殺人時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
上訴方續釐清定義,稱「依賴」是指「對酒精或藥物的使用,到達非自願及無法抗拒的地步」;而「非自願」、「無法抗拒」,並不是指被告「無時無刻地被迫使用」。但陳仲衡在解釋有關法律時,沒同時指出雙方專家意見有一定程度的接近。
律政司一方則反駁,如何衡量自願和非自願吸毒的程度或界限問題,陳仲衡是忠實按照法院的範本作出指引。
上訴庭:毋須無時無刻吸毒
才可啟動辯護
上訴庭指出,在本案開審前 11 天,上訴庭在「Lee Wai Man 案」釐清何謂自願和非自願喝酒或吸毒的問題。陪審團必須知道,被告不是無時無刻及無法抗拒地喝酒或吸毒,才可以啟動「減責神志失常」的辯護。
上訴庭續指,從陳仲衡的指引見不到上述信息有清楚傳達,此點致陪審團不會知道「即使申請人吸毒有部分是屬於自願,他還是可以依賴非自願的部分來進行有關的辯護。」
上訴庭發還重審:
不認為誤殺為必然結論
上訴庭裁定,上訴方在「激怒」的理據部分成立,而就「減責神志失常」則理據成立,遂批出定罪上訴許可,並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謀殺定罪。
對於上訴方提出被告已承認誤殺(原審時控方不接納),若今次上訴得直,上訴庭便可直接改判他誤殺罪成,上訴庭則認為今次上訴得直只是出於原審法官指引出錯或不足,回顧所有證據及控辯意見,「本庭不認為誤殺是本案的必然結論,需要經過正確指引的陪審團來作決定」,故下令將案件發還高院重審。
CACC201/2022(HCCC16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