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回提要,真誠相信對方同意,是非禮和強姦等性罪行的抗辯理由(見法律101|誤會對方同意,算不算非禮?)。那麼,普通襲擊和傷人等襲擊罪又如何?
假如被告打傷事主,辯稱事主曾表示自己不時被鬼上身,要求被告打他以驅鬼,令被告誤以為對方同意被打,被告有干犯襲擊罪嗎?
驅鬼襲擊案
在 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一案中,劉先生(被告)是一名高級督察。
2012 年 1 月 5 日凌晨,被告到其女友丘小姐(事主)住所。控辯雙方同意,當晚被告曾掌摑事主的臉和搖動她的身體。被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方案情
事主沒出庭作供,控方傳召被告朋友袁小姐作證。
袁供稱,與被告相識約 10 年,知道被告對通靈有興趣。她曾向被告請教,被告稱事主對通靈認識更深,並向她提供事主電話號碼。
案發當晚 3 人見面,期間袁小姐走到廚房時,被告在客廳捉緊事主浴衣,將她拉向睡房,並掌摑其右臉頰,再反覆在床上拉起和推倒她。
袁小姐出口阻止時,被告指事主被鬼上身要打醒她。事主似乎暈倒,被告帶同事主手機離開現場。
袁小姐應事主要求報警。在警方到達前,被告帶同事主手機折返,再次推倒事主。警方其後致電事主手機,被告再次離開現場。
袁在盤問下同意,事主當晚先出手打被告,且案發前曾表示自己最近見到鬼。
另外,被告與警方會面時提及自己已婚,當他與事主談及分手時,對方變得暴躁。案發當日,事主沒接他的電話,他出於擔心到其住所,期間二人討論分手,事主出手打他,但他沒還手。
會面尾聲,警員問有否其他補充時,被告稱事主經常被鬼上身,他曾尋求他人協助驅鬼,亦曾軟硬兼施喚醒事主。

辯方案情
被告出庭作供,指案發前曾 3 至 4 次在事主同意下,使用有限武力為事主驅鬼。被告又呈上二人 WhatsApp 訊息紀錄,指事主曾提及被女鬼纏身,並於 2011 年 5 月提醒被告推她時注意力度,因頸部受傷會很痛。
辯方另傳召一名何先生,供稱被告同月曾諮詢可否透過法事幫助事主。

原審判決
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她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但拒納被告證供,指事主未有作供,無法確認被告稱獲事主同意動手驅鬼的說法。裁判官認為,被告單憑事主幾句話,便武斷認定她被鬼上身,且拉扯浴衣極不安全亦不合邏輯。
裁判官又認為,被告稱擔心事主,惟事發前未曾向袁小姐了解事主狀況;身為警員亦沒等同袍到場便離開。另在與警方會面中僅提及感情問題,最後才補充驅鬼一事,是本末倒置。
至於辯方的 WhatsApp 紀錄,裁判官認為屬「傳聞證據」拒絕接納。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無助斷案。
然而,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事主的傷勢(即臉有發紅和胸有刮痕)由被告襲擊造成,因此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脫,交替的普通襲擊則罪成,判處罰款 $5,000。
被告提出定罪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於 2015 年 1 月獲判終極勝訴。

「事主同意」抗辯是否適用
在判詞中,終審法院先釐清襲擊罪的控罪元素之一,是被告使用非法武力;而合法武力的例子之一,是事主同意被襲。若被告真誠相信事主同意被襲,即使理解錯誤,事主實際上並無同意,被告亦沒有犯罪意圖。
然而,「事主同意」抗辯一般只適用於普通襲擊罪。更嚴重的襲擊罪,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拳擊等運動、手術、紋身或穿耳,「事主同意」才能構成有效抗辯。
之所以作出這種區分,因法庭認為有責任保護社會免受「暴力崇拜」(cult of violence)的侵害,並指出透過施加痛苦以獲取快感,屬邪惡、殘忍及不文明的行為。

如何界定「傳聞證據」
終院隨後釐清「傳聞證據」的法律原則,指傳聞證據有兩大要求:
(1)作出有關陳述人士沒出庭作證
(2)呈遞該陳述為證內容屬實(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true),非僅證明陳述曾被作出(the statement was made)。
當有關陳述符合上述兩條件,便屬於傳聞證據,不得呈堂作爲證據。
在本案中,終院認為雖然發出訊息的事主沒作供,但辯方呈遞有關紀錄,並非為證明訊息內容真確(事主是否真的被鬼上身),而是為證明事主曾發出訊息(事主曾稱可為驅鬼而打她),令被告誤以為事主同意當她看似被鬼上身時,可使用武力為她驅鬼。
基於上述理由,終院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排除可呈堂的辯方 WhatsApp 紀錄,亦過分著重事主是否同意被襲,而沒考慮被告是否誤以為獲事主同意,及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有助辯方。
就被告與警方的會面,被告在原審時供稱他沒詳述驅鬼說法,因他認為警方不會相信。終院認為,被告的解釋並非不可能,加上被告案發時有向在場的袁小姐提及驅鬼,似乎不是事後孔明。
終院 5 位法官最終以下級法院未有按規範處理案件,造成實質及嚴重不公為由撤銷定罪,及宣判被告可獲在終院和下級法院的訟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