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名外傭被指於深水埗一單位無牌經營牙醫診所、違逗留條件等,兩人認罪,兩人日前獲裁表證不成立,餘下兩人繼續受審。裁判官彭亮廷周五(7 日)裁定,入境處人員在拘捕現場為兩人錄取的招認口供不能呈堂,基於控方沒有其他證據,遂裁定控罪表證不成立,兩被告當庭釋放。兩人聞判時神情激動,其中一人掩面拭淚。
官指,入境處人員無搜查令、無合理懷疑進入單位,「接近構成恣意拘捕」,更在解釋權利前向被捕人錄口供,「不能排除」是想盡快取得招認,且現場人員職級亦無權羈留。官亦質疑人員均能供述細節,令人質疑上庭前曾討論案情。辯方申請訟費,官押後裁決。
Day7|辯方質疑入境處一度非法拘留、威嚇招認
官裁定招認供詞不能呈堂
辯方指控方餘下證據接近零
裁判官彭亮廷周五首先就特別事項,即入境處人員在記事冊中記錄兩名被告的口頭招認供詞,以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能否呈堂作出裁決,指在考慮雙方陳詞後,認為控方未能就兩項證供的表面證供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特別事項表證不成立,即法庭不接納兩被告的口頭招認供詞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呈堂。
主控、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施善政(Sakhrani Sanjay)表示,控方就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辯方大律師麥晶晶(Yasmine Zahir)隨即作出中段陳詞,指本案缺乏表證,被告應毋須答辯。
辯方陳詞指,控方案情的核心在於兩名被告的口頭招認,在法庭拒納口頭招認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控方案情所剩下的證供極有限,若不是『零』」。
辯方指出,入境處人員非法進入涉案單位,沒有搜查令、沒有合理懷疑單位內的人干犯甚麼罪行,並作出了非法羈留;控方證物包括一張草圖,標示各被告在單位內被截停的位置,惟入境事務助理梁倩童(音譯)在庭上確認,該草圖是事後繪製。
換言之,案中無證據顯示被告在何處被裁停,入境處人員亦看不到被告在做甚麼事,她們只是坐在單位內,亦無證據顯示相關牙科用具在單位內的甚麼位置、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觸碰任何用具。
辯方總結,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犯下相關罪行,而即使有證據亦是站不住腳,懇請法庭終結本案,裁定表證不成立。
控方沒有陳詞。官即時裁定,基於法庭不接納記事冊上的招認供詞呈堂,本案已沒有進一步證據針對第二及第四被告,因此必須裁定表證不成立,毋須答辯,並正式裁定兩人所有罪名不成立。兩人聞判神情激動,散庭時,她們與法律團隊相擁,第四被告以紙巾拭淚。
法律101|何謂「表證成立」?裁定表證是否成立之前,法庭在考慮甚麼?
官:入境處人員「接近恣意拘捕」
裁判官其後讀出特別事項表證不成立的裁決理由。他歸納指法庭首先要處理的,是入境處人員在沒有搜查令之下進入涉案單位是否合法。
在審訊中,入境事務主任 KK Hon(韓)供稱根據《入境條例》第 56 (1A)(d) 條,在無手令下進入單位。官指出,條例規定入境處人員須合理懷疑處所內,有人涉違反《入境條例》下的控罪,才可在無手令下進入單位,而韓供稱根據情報進入單位,惟情報在法律上屬於傳聞證供,不能納作證據,故此情報不能作為進入單位的「合理懷疑」,亦即韓當時需要向法庭申請搜查令,由裁判官把關,保障私人處所不受恣意及強制進入。
官續指,韓及其隊員未有取得法庭手令,控方進而說他們有合理懷疑單位內有人違反逗留條件,其基礎是韓和葉凌俊(音譯)巡邏時看到 3 名東南亞裔女子進入單位,其中一人有戴牙套。官質疑,在街上看到一名戴牙套的女子,便能合理懷疑有人在單位內干犯相關控罪,「是一個錯誤且危險的基礎,接近構成恣意拘捕,這根本不構成任何懷疑,遑論是合理懷疑」。

官:兩人員恣意、不合法查問
官指其次,入境處沒有足夠基礎羈留本案 6 名被告,控方呈遞一張有 15 名疑犯的名單,而韓及隊員在涉案單位找到 19 名女子,僅拘捕本案的 6 名被告,所有證人均不曾解釋為何其餘 13 名女子獲釋,而僅羈留這 6 名被告;入境處人員梁倩童、陳志剛供稱是按韓的指示拘捕第二、四被告,而 3 人均未能向法庭解釋兩被告在單位做了甚麼,招致羈留及調查。
官續指,這正正解釋了為何梁及陳的記事冊內,均沒有記錄他們懷疑被告犯案的事實基礎,沒有列出他們涉嫌犯案的時間、地點和指控的行為,而這些內容都理應當場向被告解釋,在此情況下,兩人向被告作出查問亦是恣意、不合法,「本席不難理解為何這些入境處人員備受公允且合理的批評」。
官:5 入境處人員均能供述細節
必然令人覺曾討論
官指出,韓作為帶領整個行動的人員,決定尾隨 3 名女子進入單位、拘留單位內的人,甚至指示葉凌俊守住門口,阻止任何人離開,在沒有解釋合理懷疑的基礎前便拘留及查問單位內的人,亦未能向法庭解釋為何他們進入時不穿部門背心,展示其身分。
官續指,入境處人員並無供稱任何人在單位內拒抗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試圖逃脫,質疑為何人員需要為疑犯鎖上手銬,又指庭上無一入境處人員能提供正當理由。
就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官指這並非中段陳詞的議題,不過法庭亦認為證人 KK Hon、HF Pau(鮑)、葉凌俊、陳志剛、梁倩童在沒有恰當紀錄之下,均能向法庭陳述行動的細節,「這必然令一個合理的人,覺得他們有可能在上庭前討論案情,否則他們何以準確回憶所有細節?」
官:據現場人員職級
皆沒權羈留被告
官指,針對被告獲發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於 8 月 17 日下午 3 時許,在將軍澳入境處總部由總入境事務主任(外傭專責調查)戴冠豪簽署發出,換言之已超出控方的案情。
而根據這份通知書,兩名被告開始羈留的時間為 11 時 50 分,即入境處人員是根據《入境條例》第 26 條,在涉案單位內開始羈留各被告,根據條例,此羈留權力須由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人員作出,惟戴冠豪沒有抵達涉案單位參與行動,現場最高級的人員是入境事務主任韓及鮑,他們並非總入境事務主任,「為何他們有權羈留被告?」
官續指,根據各人證供,入境處在 11 時 08 分進入單位及控制單位內的人,惟未能證明 11 時 08 分至通知書列出的 11 時 50 分是屬於正式羈留,反問入境處為何沒有授權羈留由 11 時 08 分開始。

官:兩人員未解釋權利
便開始查問
官續引述證供,指陳志剛在 11 時 55 分開始查問次被告,12 時 15 分發出通知書;梁倩童(音譯)由 11 時 50 分開始查問第四被告,12 時 01 分發出通知書。換言之根據控方案情,「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人員查問被告期間甚至是其後才發出,被告開始接受查問時,未獲解釋她們作為疑犯或羈留人士的權利,包括通知律師、僱主或朋友的權利,兩名拘捕人員更承認沒向被告解釋她們有權保持緘默,官反問,「控方何以證明她們當場是自願作供?」
當中陳志剛承認,在記事冊記錄第四被告的招認供詞並不準確,因為只是「記事冊查問」而非警誡供詞,故沒有供被告簽署確認內容準確及自願作出。他其後澄清「記事冊查問」仍是警誡供詞。
官指按他理解,陳的意思是在現場沒有充足時間,故記事冊內容只是粗略或臨時的記錄,其後在總部會有時間和機會確認內容準確,亦會有傳譯員協助。官認為,「不能排除上級指示陳,即使沒有傳譯員亦要盡快取得招認的可能性」,此情況下其紀錄可能不準確、亦非自願。
官:入境處沒盡責確保
被告明白被捕原因
針對兩名被告在單位內不獲安排泰加祿語傳譯員,官指雖然在港工作的菲傭普遍英語水平相當高,被告可能明白兩名人員的英語,但本案涉及的是羈留和刑事起訴,入境處的「首要責任」(paramount duty)是確保在現場,兩被告完全明白她們為何被羈留及查問,惟入境處未有盡此責任。
官亦質疑,若入境處人員深信被告明白英語,那便沒有必要在總部進行警誡會面時安排傳譯員。他總結法庭有多項質疑,包括入境處進入單位的合法性、羈留的合法性、被告在接受查問時是否充分明白其權利、被告在沒有傳譯員協助下是否充分理解提問內容、被告是否自願作供、記事冊紀錄的供詞是否準確。
官強調,作出裁決時沒有考慮辯方沒有舉證的事項,只是集中在控方的案情,最終裁定表證不成立。

辯方申訟費:執意繼續檢控
控方:不等於沒自招嫌疑
辯方申請訟費,指被告沒有自招嫌疑,而在剔除招認供詞後,控方案情僅指出被告在場,無證據顯示她們從事牙醫服務或違反逗留條件,即使要考慮招認供詞,那些亦是在沒有傳譯員協助下作出的,足以質疑是否代表被告自招嫌疑。
控方反對訟費申請,指即使表證不成立,亦不代表被告必然能獲訟費,強調批准訟費是法庭的酌情權,雖然案中的招認供詞未必準確,但不等於被告就沒有自招嫌疑,「只是沒有基礎繼續檢控」。
官詢問控方有否諮詢過律政司意見?控方指已詢問指示律師,確認會反對訟費申請。官續指本案的情況特殊,整件案件依賴被告的招認供詞,「控方不曾說她們做過甚麼,構成提供牙醫服務」,笑問控方在他剔除了招認供詞後,怎樣的訟費裁決可對雙方公平?
辯方回應指,本案依賴一份在沒有傳譯員下作出的招認供詞,本身已有缺陷,控方可以選擇事後補救或者不依賴招認供詞,惟控方選擇不依賴事後補救的警誡供詞,只剩下一份有缺陷的供詞,「控方可以選擇終止檢控,但他們執意繼續」,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請法庭判被告獲訟費。
官押後 4 至 6 周書面處理訟費,待雙方提交進一步陳詞,將作書面裁決。

控方早前剔除證供
另兩人當庭放
被告依次為 BOHOL,MARITES GUIANG(48 歲)、RAMOS, CARLES LIE AGTANG(35 歲)、NECESITO, MARISSA GUIANG(60 歲)、PATIGA, CHERRIE MEL MAGNO(38 歲)、CERDINA, ROWENA MARCAIDA(47 歲)、NAONG, JUCEN LIHAYLIHAY(41 歲)。
第一、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判刑;另 4 人否認「違反逗留條件」、「協助及教唆未經註冊為牙醫的人以牙醫身分執業」、「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逗留條件」3 罪受審。
審訊期間,辯方質疑入境處人員在將被告帶返入境處總部時,因影片「唔靚」而要求被告三度來回上車,指安排對被告構成不公。控方決定剔除被告離開涉案單位後的所有證供,包括在將軍澳入境處羈留中心的警誡供詞,第五、六被告因表證不成立而無罪釋放,被指在單位內招認犯案的第二、四被告則繼續受審。
STCC32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