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案判詞分析|原訟庭解讀憲法:中共領導不可或缺 不可能政黨輪替

人大 2026 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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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憲法為《基本法》母法

本案控罪為《國安法》煽動顛覆政權罪,控方指被告,煽動他人推翻、破壞《中國憲法》所確立的中國根本制度,以及推翻中央政權機關。就控罪元素的「非法手段」,控方指被告鼓吹「結束中共領導」是違反憲法,特別是第一條和序言。

審訊時,控辯多番爭論憲法在香港的法律地位、在港適用程度,以至違反中國憲法是否「非法手段」。

判詞指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高於《基本法》,當中「序言」列明全國各族人民「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而《基本法》第一條則列明,特區為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因此中國憲法「也是特區的憲法」。

判詞續指,《基本法》列明香港特區是根據《中國憲法》第 31 條所設立,可見其為後者的「母法」,後者不能與前者相抵觸,「若否定《憲法》在本港的效力,就是變相否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基本法》的存在基礎」。

法庭裁定,《中國憲法》與《基本法》共同確立香港的憲制秩序,而《憲法》部分條文直接適用於香港,包括(一)「中共領導」是《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核心部分;以及(二)中國公民有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官:違憲行為可構成非法手段

原訟庭又指,基於控罪列明推翻憲法確立的「根本制度」為罪行元素,法庭必須透過《憲法》理解箇中意思;並引初選 47 人案的上訴庭判例,指「非法手段」的定義不限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亦不限於刑事行為,「可以包括違反憲制責任和嚴重干擾憲制秩序的事情」,故綜合而言,違反憲法的行為可構成「非法手段」。

就鄒幸彤爭議,法庭需要中國憲法的專家協助理解憲法的條文,法庭反駁,若她正確,《國安法》的實際效力必然大打折扣;加上《國安法》立法是為「銜接」國家與特區的法律,故法庭應可從字面意思理解《憲法》。

至於鄒爭議《憲法》是規範公權力,除非透過立法禁止特定違憲行為,否則違憲指控不能針對普通公民,法庭亦不同意,指雖然規管公權力為《憲法》重要目的,但不代表公民無責任遵守憲法,並引述憲法第 33 條,列明「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官又指,本案控罪禁止破壞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便是透過立法將某些違憲行為引入為刑事罪行。

官:中共領導為
根本制度不可或缺元素

原訟庭引憲法的序言、第一條及其他提及國家權力的條文(見下表),裁斷控罪所指的「根本制度」,毫無疑問是呼應憲法第一條,即「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社會主義制度」,而「這是國家的唯一根本制度」。

判詞又指,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在 2018 年運用人民賦予權力,按法定程序通過修憲,在第一條加入「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一句,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中共領導亦是「根本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元素。

而中國公民不論其政治理念為何,都有義務尊重和遵守《憲法》,「任何改變現行體制的嘗試,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所容許的方式和程序之下進行」。判詞指,換言之,除非根據《憲法》的程序修改第一條,「否則所有意圖終結中國共產黨執政的手段都是違憲的」。

原訟庭又裁定,根據憲法字面的明顯和清晰意思,中共是中國的執政黨,中國內地各民主黨派的參與是在中共領導下,「《憲法》清楚確立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不存在西方式政黨輪替的可能性」。

鄒幸彤 李卓人 何俊仁
鄒幸彤與李卓人不認罪,在審訊中爭議中國憲法在港適用等。何俊仁在開審時改為認罪。

鄒幸彤指中共執政違憲
判詞:完全拒絕說法

就鄒幸彤在審訊指出,中共執政是不合法或違憲,判詞指「完全拒絕這個說法」,並指憲法序言已述說中共執政「有其獨特的歷史背景和廣大的民意基礎」。

法庭並「嚴正指出」,本案非比較西式民主制度和中式社會主義制度的優劣,也不是為任何政黨或政權「保駕護航」,「更不涉及任何政治的考慮,本庭認為『民主』和『專政』等議題,與本案的控罪毫無關聯,不容許任何人藉本案宣揚他們的政治理念」。

判詞又指,亦不認同現行政制與法治存矛盾,因為憲法第五條規定實行依法治國,「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鄒在審訊時引用韓國「光州事件」判例,指獨裁者最後按韓國法律而受審及被定罪,韓國法庭不接納其引憲法的辯解。對此,原訟庭指不了解韓國相關法律,而韓國亦非實行普通法,「該案例對本案沒有任何幫助」。

就控方主張被告煽動推翻或破壞根本制度,必然導致推翻中央政權機關,原訟庭不接受,指憲法字面上未有具體交代中共與中央政權機關的關係,而控方亦未有專家證供解釋關連。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煽惑推翻中央政權機關,但指單單煽動前者已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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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3 月,全國人大委員長趙樂際在全國人大會議發言。(AP Photo/Vincent Thian)

官:推翻破壞可漫長、不涉暴力

至於何謂「推翻」或「破壞」,判詞指綜合詞義及《國安法》的語境理解,「推翻」是由外力促成的根本性改變,一般來說是個突然發生的結果,但也可以經過漫長的過程;「破壞」泛指事物受損,不一定涉及暴力,可以透過挑撥、分化、使人對制度失去信任等。

判詞續指,控罪下的「非法手段」不必然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推翻」或「破壞」亦理應不必然涉暴力,否則會產生內在矛盾。

法庭強調,緊記亦須證明被告有意顛覆國家政權,但指,若有人蓄意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破壞「根本制度」,「本庭難以想像他或她不會是以『顛覆國家』政權為目標」。

官:已裁控罪足夠清晰

至於辯方爭議,控方沒有交代被煽惑者會採取甚麼具體行動「結束一黨專政」,控罪內容含糊,判詞指在駁回鄒幸彤的撤銷公訴書申請時,已裁定控方提供了足夠合理資料,「非法手段」的範圍已限於「結束一黨專政」主張(見報道)。

就「結束一黨專政」綱領,法庭裁定是以終結中共執政地位為目標,而各被告長期透過支聯會的活動及公開發言,鼓吹此綱領,並非推動修憲,而是否定中共執政的合法性,期望有人接受並將綱領,以非法及具有顛覆國家政權的造意付諸實行。

官:根本制度屬於國安及公共秩序

辯方亦爭議,被告的言行是行使言論表達自由,是受《基本法》等保障的基本權利。

判詞指,沒有忽略被告享有《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保障下的言論、結社和集會等權利,「也明白此自由位於公民社會的核心,也是香港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惟另一方面,言論、集會自由並非絕對,而是附有相應的義務,包括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判詞續指,本案的重要背景是 2019 年的反修例運動,其後社會和國際大環境的改變、《國安法》的實施,「因此從前(特別是《國安法》頒布前)未受法律約束的行為,現在可能是違法的」。

原訟庭亦指,控罪所指的「國家根本制度」明顯屬於保障國安及公共秩序的範圍之中,法庭不認為受保障的個人權利和自由,會包括危害國安和公共秩序的事情。

HCCC15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