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學校開放日跟蹤偷拍女學生 政府統計師遊蕩罪脫 官:法改會曾倡訂騷擾罪

林永康

分享:

否認校內跟蹤拍攝女學生

被告林永康(59 歲,報稱政府統計處統計師)否認「遊蕩導致他人擔心」受審。控罪指他 2025 年 7 月 5 日在銅鑼灣一所學校的公眾地方遊蕩,而他單獨在該處出現,導致 X 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官:被告行為是遊蕩 但單遊蕩不算犯法

裁判官林子康梳理本案兩大爭議點,指分別為(一)被告當天行為是否構成遊蕩;(二)有否導致事主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利益。

就第一項爭議,官裁定被告當天的行為構成遊蕩,因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在事主所屬班房的同層走廊逗留約 14 分鐘,此必屬閒逛、徘徊或逗留。但官指,單單遊蕩不算犯法,仍需審視第二項爭議,即該遊蕩有否導致事主「合理擔心」。

官:「合理擔心」 毋須考慮雙方事前瓜葛

官指,控辯對如何判斷「合理擔心」存分歧,尤其是如何理解上訴庭 2017 年的遊蕩罪案例「黃俊欽案」中,提到的「客觀」測試。

控方認為,可考慮案發之前,事主與被告有過的瓜葛;而在本案,事主供稱被告在案發前 2 至 3 年已會跟隨她上學,她曾刻意改變上學時間,例如提早或延遲,但總會見到被告在月台等候,就算錯開車廂,被告仍會跟隨。

辯方則認為,應只考慮案發當天情況,因為客觀的旁觀者,不應擁有事主案發之前,對被告的認知或經歷。

官採納辯方說法,因如考慮雙方之前經歷,就會剝奪測試中的「客觀性」,令測試變得主觀,加上遊蕩罪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罪行發生,即不法份子在公眾地方作違法行為。官舉例說明,稱如有人在麥當勞內徘迴、逗留,食客可能覺得對方奇怪,但未至於因遊蕩行為而令其擔心個人安全或利益,因此單純徘迴、逗留不構成罪行。

官又說,控方的說法會令控罪增加不確定性,即某人有可能在公眾場合做不違法的事,但因有人有感損害自身安全或利益而被入罪,甚至可能被告不知對方在場,卻仍會被判罪成,這明顯不是立法原意,重申焦點應是有關行為具否威脅性。

官:事主當時不知被拍 不構成因遊蕩而合理擔心

官繼續分析,指除了不應考慮雙方瓜葛,也不應考慮連事主都不知的事宜。在本案,案發時事主並不知被告拍下她的照片,且是在同學提到外面有人徘迴才發現被告,故被告這種逗留、徘徊的遊蕩行為,不會是導致事主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利益的原因。

官續指,客觀而言,被告出席事主學校開放日,該活動開放給大眾參與,除在課室走廊徘徊 14 分鐘外,沒其他證據指他涉以任何方式恐嚇或騷擾事主。即使警誡下,被告曾稱事主「似我以前一個朋友,我想識佢」,但這不是事主知悉的事,故不予考慮。

官最後指,不排除事主可循其他法律渠道處理本案,但是次起訴的遊蕩罪不能處理本案,「相信因此,法改會及政制事務局,才會在之前考慮,就騷擾行為(stalking)立法處理現行刑事法不能處理的情況」。但據現行控罪,控方舉證未達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被告罪名不成立。

遊蕩罪分析 參考上訴庭「黃俊欽案」

裁判官在分析控罪時,解釋遊蕩罪的法律原則為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

庭上援引過的案例,包括上訴庭 2017 年涉遊蕩罪的「黃俊欽案」,指閒逛、徘徊或逗留,即使帶目的,也是違法,並可循兩個測試步驟判斷是否構成「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第一步是「主觀標準」,指控方須證明某人「確實」因被告的遊蕩行為,而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第二步,是循「客觀標準」審視某人是否「合理地擔心」,亦即「一個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會因被告的遊蕩行為而擔心自身安全或利益。

「黃俊欽案」案發於 2016 年立法會選舉投票日,4 名被告涉駕車跟蹤時任候選人朱凱廸,經審訊後被罪成,判罰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

翻查資料,法改會曾於 2000 年發表《纏擾行為研究報告書》 ,建議立法禁止騷擾行為,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 2011 年亦根據法改會的建議發表諮詢文件。不過由於騷擾罪立法引起社會對新聞及表達自由的關注,政府在 2014 年宜布擱置立法工作 。

ESCC5/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