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人身保護令」?

法律101|甚麼是「人身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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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護令的法律根據

「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是保障個人自由的法律程序,讓被非法或無理羈留的人即時獲釋。它的英文名稱源自拉丁文,當中 Corpus 意指 body,完整意思是「you are required to have in court the detainee’s body」,即是法庭命令羈留者帶被羈留者到庭。

在大約 13 世紀的英格蘭,普通法之中已有「人身保護令」。它雖然經歷多次演變,但用途不變。至 1679 年,「人身保護令」才正式寫入英國的成文法,加強了其效力,但僅限於刑事的情況,至 1816 年再擴展至其他非法剝奪自由的情況。

香港早於開埠初期,已有普通法之中「人身保護令」的案例。而 1966 年的《英國法律應用條例》正式將相關的英國法例納入香港,形成香港最初的成文法。現行的「人身保護令」則出自《高等法院條例》等。

人身保護令的作用與限制

根據案例,所有監禁均屬表面上非法(prima facie unlawful),而證明監禁有理的責任,在於施行監禁的一方。這項假定是為了保障被監禁一方的生命、自由及無辜(innocence),亦是「人身保護令」背後的理念。

常見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人,包括被羈留在公營場所的人士,例如病人、疑犯、囚犯、逃犯和非法入境者,也包括被羈留在私人場所的人士,例如子女和伴侶。

「人身保護令」一般只適用於在香港和現行的羈留,即不適用於在海外或已結束的羈留。在一些個案中,假如有其他更適合的法律程序處理羈留問題,例如刑事上訴或司法覆核,「人身保護令」就未必適用。

法庭的處理和考慮

「人身保護令」的申請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假若是緊急,申請方可作出牽涉較少文件和程序的單方面(ex parte)申請。在此階段,假如法庭認為沒有實質理據,已可駁回。

另一方面,假如法庭認為申請有實質理據,則可命令羈留者帶被羈留者到庭,並提出理由證明羈留是合法的。法庭最終須決定羈留有否合法理據。假如沒有,則必須下令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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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護令的兩大常見類別

近年牽涉公營場所的「人身保護令」申請大致可分成兩類,分別是(1)非法入境者被入境處羈留;和(2)疑犯和犯人被警方和懲教署等執法機構羈留。

就第一類,在 2022 年「Harjang Singh 案」中,上訴庭釐清「人身保護令」申請的關鍵問題,是羈留有否合法理據,而非某一個決定是否合理,或是否有人沒有遵從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規矩。

上訴庭進一步列出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例如局長或署長行使權力羈留某人時,必須是為了遞解該人離境、羈留期的長度必須合理等等。近期引用「Harjang Singh 案」而成功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案例,包括 2024 年的「Maroof Ashar 案」。

黃之鋒成功申請 唐英傑申請被駁回

就第二類,在 2014 年有申請方勝訴的案例,當年黃之鋒因為闖入「公民廣場」(政府總部東翼廣場),被警方指他涉嫌組織非法集會,將他拘捕並拘押逾 45 小時。黃的法律團隊申請「人身保護令」,獲時任高院法官李瀚良批准。據報道,法官指警方拘留黃的時間不合理地長,下令立即釋放。

在《國安法》生效後,被控煽動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罪的唐英傑,在提訊期間被《國安法》指定法官、總裁判官蘇惠德根據《國安法》第 42 條(除非信納不會繼續危害國安,否則不得准予保釋)下令還押。唐其後申請「人身保護令」,爭議《國安法》第 42 條等的合憲性。

時任高院法官周家明和李運騰認為,裁判官顯然有合法權限羈留唐英傑,故唐的申請應被駁回;又指唐應透過向高院原訟庭申請保釋覆核,以提出上述的憲法爭議。

「人身保護令」的訟費

「人身保護令」的訴訟費用,一般由法庭酌情決定,而原則上即使申請被駁回,也不等於法庭必定會命令,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原因是被羈留者有權挑戰其羈留的合法性,不應因擔心要承擔訟費而卻步。

高院在「唐英傑案」亦有考慮相關原則,但指出唐理應申請保釋覆核而非「人身保護令」,答辯方(即律政司)一方亦曾經作出相關告誡,而該次訴訟需要答辯方的協助,法庭才能處理,故最終行使酌情權,命令由唐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在「張敬生案」中,高院法官黎婉姫指考慮張是因案被判入獄,懲教署是合法羈留,而申請方一直知悉不獲減刑的原因涉及國安,因此要求張支付懲教署一方的訟費。

亦有案例是原訟庭向申請人批出「人身保護令」,而在政府上訴得直後,上訴庭下令由申請人支付政府的訟費,例如 2023 年的「Johnson Benjamin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