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水電用量低被收公屋 六旬租戶稱在外照顧流浪貓狗 司法覆核勝訴

涉水電用量低被收公屋 六旬租戶提司法覆核稱在外照顧流浪貓狗 獲裁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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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逾半年間
水錶僅耗用一天、電錶沒跳

申請人為李翰思,判詞提及她生於 1958 年,即現年約 67 歲,沒律師代表,缺席聆訊。建議答辯人為上訴委員會(房屋),法庭准許豁免出席;建議有利害關係方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由大律師梁穎茹代表。

根據判詞,申請人於 1977 年(當時約 19 歲),與母親和哥哥獲配柴灣漁灣邨漁安樓某單位,當時戶主為母親。其後哥哥遷出、母親身故,她在 2007 年起成為單位承租人(當時約 49 歲)。

2023 年 7 月至 2024 年 1 月,房屋署調查其單位的居住狀況,發現她在 207 天內的水錶讀數,僅一天增加 0.0094 度,另電錶一直停在 000006 度。

同期,調查員 13 次突擊家訪及 1 次預約家訪,均沒人應門。其中,2024 年 1 月留下的預約家訪信,2 天後的下午仍沒取走。

房委會遂於 2024 年 4 月 30 日,對租戶發出「遷出通知書」,要求她在同年 5 月 31 日騰空單位交回房委會。同年 5 月 9 日,租戶向上訴委員會(房屋)提出上訴。

申請人:平日在元朗照料動物
因沒條件維修電線被拒供電

判詞引述申請人對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自己是 66 歲領取綜援的退休長者,自 2007 年起亦是救護流浪貓狗的義工。起初她會帶流浪狗等回柴灣公屋單位暫住,等候有心人收養,惟署方其後通知,不可在單位飼養狗隻,故她安置狗隻至元朗崇山新村,亦需花許多時間餵飼、餵藥,清理排泄物、場地及尋找領養家庭。

申請人續指,她租借的元朗崇山新村狗場位置偏遠,要在元朗市中心轉乘小巴;該處晚上沒公共交通服務,要徒步一小時才可前往元朗,再轉乘西鐵回家,需時約 2 小時,亦即由元朗狗場回柴灣單位,耗時逾 3 小時。

申請人又指,柴灣單位的電線殘舊,已沿用 40 年,電力公司要求她維修後才予供電,但她沒經濟能力維修,故已多年沒電力供應。

審裁小組質疑
沒善用單位、沒申請調遷

判詞引述審裁小組與申請人的聆訊紀要稱,小組曾問申請人要照顧流浪狗,卻續獲得柴灣單位租住權,如何使小組信納她日後可善用公屋資源,另問有否向署方申請調遷至元朗的公屋。

申請人當時稱有住屋需要,渴望返回單位。小組問,如保留其租住權,她會否承諾立即返回柴灣單位居住?申請人承諾,但稱照顧狗場是其工作,何以署方不容她長時間工作。

她另就用水量解釋,稱平日會收集水龍頭的滴水,作日常自來水用;離開狗場前會沐浴及清潔,故在柴灣單位只洗手、洗臉及刷牙。至於用電,她重申沒資金維修電線,故沒電力供應。另提及目前狗場在元朗坳頭,望遷至元朗公屋單位。

審裁小組其後裁定,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於柴灣單位,違反租約,有充分理據發出遷出通知書。

判詞引述指,小組中有兩名委員不信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稱「雖然上訴人表示因全身投入照顧流浪貓狗而未能使用上址單位,但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長期不在上址單位居住」,例如單位沒電力供應,她多年來卻沒處理,因此「看不到有充分理由對本個案行使酌情權」,遂要求她遷出。

同時,小組其中一名委員認為,狗場用地非固定,申請人留宿該處屬臨時性質,若狗場被收回,申請人便會失去棲身之所,故修訂遷出通知書,對其施加觀察期,以確保她恆常居於單位。

官:委員決定有悖常理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楊家雄分析後,質疑小組兩名委員「不信納」了甚麼,「是申請人因照顧流浪貓狗不能恆常返回該單位,還是其他」。

官解釋,委員沒質疑申請人要照顧流浪貓狗的說法,故他們應是信納申請人的上訴事實基礎,即她沒以柴灣單位為恆常居所,是因為她要照顧流浪貓狗,而狗場留宿只是臨時性質,但委員隨即卻說「綜合上述情況顯示,上訴人並非以上址單位為她的恆常居所」。

楊認為,兩位委員的考量及決定有悖常理,故法庭有理據行使法庭司法覆核的司法監管權,遂批准申請,即頒下移審令,撤‍銷遷出決定,並將其上訴發還至上訴委員會,由另 3 位委員基於楊的裁決內容再作考慮。另沒訟費命令。

楊最後強調,公屋資源珍貴,不容濫用,但本個案案情獨特,亦關乎申請人重要的權益,須慎重考慮;另本案案情獨特,不應被視為任何具方向性的先例。

HCAL2116/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