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急救員暴動罪成囚3年3月 申定罪上訴被拒 判詞:上訴人「鼓勵」當天暴動

義務急救員暴動罪成囚3年3月 申定罪上訴被拒 判詞:上訴人「鼓勵」當天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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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0 月 1 日國慶,大批示威者在黃大仙集結,11 人暴動罪成,分別被判入教導所及判囚 3 年至 3 年 3 個月。案發時 24 歲的義務急救員不服定罪申請上訴,上訴庭早前聽畢雙方陳詞,即日駁回上訴申請,周五(18 日)頒下判決理由。

上訴庭認為,上訴人身穿橙色有急救字樣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提供即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分」這樣做。「可以肯定的是,在暴動核心範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而上訴人不可能不清楚他們是其主要服務對象。故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鼓勵」當天暴動,作「支援或後盾」,提供急救協助和「令他們(暴動者)可放心向警方對抗」,遂駁回其上訴。
上訴方:上訴人進行人道救援
沒鼓勵人破壞社會安寧

上訴人劉智峰於 2022 年 4 月 22 日被裁定暴動罪成,判囚 3 年 3 個月,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律政司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代表,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處理。上訴方指,上訴人到場進行人道救援,其背包內大部分是急救用品,沒有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其衣著與暴動人群完全不一樣,又沒有遮掩面容。警方推進時,他亦停步轉身、高舉雙手靜待警員上前。

判詞:上訴人刻意置身暴動之中

判詞指,警方在場推進時,上訴人被發現的地方並沒有「旁觀者」,他置身暴動之中是「他刻意的選擇」,他沒有選擇離開。而案發地點黃大仙位於鬧市,如被催淚氣體熏到或受害,最快的處理方法為儘速撤離暴動核心範圍,到附近地方求助。但對暴動者而言,撤離可能會被捕。故要減低被捕風險,能在傷勢獲初步處理後繼續「作戰」,留在暴動核心範圍內接受幫助必然是首選,若傷勢嚴重則需立即報警。判詞又指,上述內容「全部是常識,一般港人連想也不用去想。」

判詞:上訴人主要服務對象
為穿黑衣暴動人群

判詞又提及,案發時社會氣氛繃緊,暴力事件頻生,公共秩序嚴重失序。即使立場跟申辦方一致,但在行動上較為溫和的市民,都不會置身於遭警方反對的公眾集會。而上訴人選擇參與集會,留在暴動核心範圍。而他身穿橙色有急救字樣背心,搶眼易明,意思就是「能夠和樂意」提供即時急救服務,但其實他根本「沒有任何身分」這樣做。「可以肯定的是,在暴動核心範圍內,舉目都是穿黑衣的暴動人群」,而上訴人不可能不清楚他們是其主要服務對象。

判詞續指,即使他與示威者保持距離,向警方轉身舉手投降,可能是為了刻意降低嫌疑、體力不支、自覺跑不過警員,或認為急救員的打扮是「護身符」等。法官表示無法理解,在暴動發生後,「旁觀者」都已離開,而沒有任何職務在身的上訴人何以選擇留下,旗幟鮮明地宣示可為暴動人群提供急救。「他可以告訴法庭那是出於人道、是為了向少數未必會發生的極嚴重個案提供救護車到達前的照護,並接受相關的盤問,但他沒有。」

上訴庭認為,在一切證據下,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鼓勵」當天暴動,作「支援或後盾」,提供急救協助和「令他們可放心向警方對抗」。原審指上訴人的存在「增加了參與者的信心」也沒有錯。故此,上訴人一定知道其行為具「鼓勵」的造意。

11 被告分別判囚及入教導所 一人無罪

案件原涉 12 名被告,依次為譚鈞朗(21 歲)、鄧有釗(16 歲)、方銘(18 歲)、楊泳儀(19 歲)、卓巧珠(18 歲)、郭晞桐(17 歲)、鄧茜芸(22 歲)、戴珮玲(19 歲)、王明佑(21 歲)、伍祖儀(22 歲)、劉智峰(24 歲)和黃碧蓉(23 歲),均為被控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黃大仙龍翔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黃碧蓉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另外 11 人罪成,當中鄧有釗、方銘和郭晞桐被判入教導所;6 名女被告被判囚 3 年,兩名男被告判囚 3 年 3 個月。

CACC5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