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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樞密院最新裁定煽動定罪須證煽暴力或動亂意圖 據悉快必案團隊呈上訴庭考慮

英樞密院最新裁定煽動罪須具煽暴或動亂元素 消息:快必案團隊呈上訴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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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港多宗煽動案中曾被法庭接納,並引用作裁定煽動暴力或動亂並非控罪元素的英國樞密院案例「Wallace-Johnson 案」,案中所確立的原則被樞密院 10 月中就另案頒布的判詞否定。樞密院最新並裁斷,煽暴或動亂意圖是定罪的「隱含必要條件」。

《法庭線》獲悉,早前已開庭聆訊的「快必煽動上訴案」,上訴的快必一方已將樞密院最新判詞呈交上訴庭考慮,正候法官進一步指示。律政司指,由於司法程序正在進行,不適宜作評論。

港大法律學院客席教授陳文敏指,樞密院判決在港沒約束力,但形容「來得合時」,相信法庭有一定機會接納;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指,考慮權威及相關性,若港法庭不遵從需交代清晰理據。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則指,判詞牽涉的千里達煽動罪條文與本港有別,判決亦非結論性,若在港有影響會感到驚訝。(見另稿

記者亦翻查已審結的 24 宗香港煽動案,發現當中三分之一,案中控罪並沒「煽惑使用暴力」意圖,例如「初凝芝茶案」及「曾雨璇案」。此外,有 3 宗案件審訊時,辯方曾爭議普通法下煽暴或動亂意圖應為定罪元素,但全部都不獲法庭接納。(見另稿

「快必」譚得志被裁定 7 項煽動罪成。上訴庭已於 2023 年 7 月開庭處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據悉,代表譚的律師團隊已向上訴庭呈交英國樞密院最新判詞。圖為譚於 2020 年 1 月在其中一個街站發言。(資料圖片)

英樞密院最新判詞
源於千里達煽動司法覆核案

千里達和多巴哥共和國(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下稱千里達)位於中美洲,過去曾是兩個英國殖民地,兩地於 1889 年合併、1962 年宣布獨立,並成為英聯邦成員國,以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為最高上訴法院。

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下稱樞密院)2023 年 10 月 12 日頒下的判詞,牽涉千里達已故宗教領袖 Satnarayan Maharaj 因涉於 2019 年的清談節目,批評政府及多巴哥島,遭警方以涉嫌違反該國《煽動法》為由登門搜查一事。他最終未有被刑事起訴。

Satnarayan Maharaj 其後入禀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該國煽動罪條文的合憲性,而在他離世後,其子 Vijay Maharaj 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繼續訴訟。Maharaj 一方爭議,《煽動法》的條文定義模糊、寬闊,亦沒限制只針對煽動暴力或者動亂的言論,不合理地侵害言論自由,不符憲法中千里達是民主國家及保障人權等條文。

千里達《煽動法》
與香港煽動罪條文相似

是次案件牽涉的千里達《煽動法》(Sedition Act),源於英國殖民地政府 1920 年頒布的法案。該法案曾於 60 至 70 年代經過數次修訂,惟目前定義煽動意圖及罪行的條文,仍與本港《刑事罪行條例》第 9 及第 10 條下的煽動罪條文有不少相似之處(詳見文末表)。

煽動意圖方面,兩地條文同樣包括引起對政府或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激起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依法制定的事項」,以及「引起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但兩地亦有部分條文有明顯分別,例如本港有「煽惑使用暴力」、「慫使不守法」,而千里達則有「提倡或宣揚殺害任何組織成員」。而千里達亦註明「在決定言行、刊物是否煽動性時,所有人須被視為有意圖引起其理所當然會導致的後果」。

罪行方面,兩者大致相似。本港「羊村繪本案」、「立場新聞案」及被控印製含「港獨」字眼傳單的「曹雪芯案」等,所涉「發布煽動刊物」罪;「古思堯案」、「傑斯案」等所涉的「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在千里達的《煽動法》條文,都有相似字眼。

判詞引澳洲法改會報告:
毋須煽暴或動亂元素的看法過時

樞密院在判詞中提到煽動罪的發展,指英國普通法下本來並不存在煽動罪(no offence of sedition as such),但有其他罪行包含了煽動的概念,例如煽動誹謗罪(seditious libel),而直至 1680 年代,仍有不少人單純因為批評政府,被起訴煽動誹謗罪名。

判詞指,普通法曾經沒要求煽動罪必須包含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並引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 2006 年的報告,指這一點反映未有民主概念的時代,對國家和社會關係的「過時看法」(antiquated view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tate and society)。

判詞並引述紐西蘭的法改會指出,在民主社會中,理論上是由人民管治,「難以理解批評政府如何及為何應被視為犯罪(it is hard to see how or why speech uttered against the Government should be a crime)」,並建議廢除當地的煽動罪。

判詞續指,自十九世紀開始,英國普通法在煽動罪下開始添加了「意圖煽動暴力或動亂」(intention to incite violence or disorder)的控罪元素,體現於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例如在 1820 年代「Burdett 案」及 1886 年「Burns 案」,法庭均認為若被告沒煽動暴力或社會動亂,並不能構成煽動誹謗。

判詞亦提到,由於煽動誹謗罪所針對的行為,已被如反恐相關或煽惑種族仇恨等其他法例所涵蓋,英國的煽動誹謗罪已於 2009 年被國會廢除。

判詞:W-J 案裁毋須添加煽暴意圖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沒幫助」

在香港近年多宗煽動案的審訊中,控方曾多次引用的英國 1940 年煽動案例 「Wallace-Johnson 案」,樞密院在判詞中亦有提及(見下表)。該案源於英國前西非殖民地黃金海岸(Gold Coast,1957 年獨立為加納);時任樞密院大法官認為,相關法律的措詞是清晰和明確的,沒有理由為其額外添加需要意圖煽動暴力的解釋。

不過樞密院最新的判詞指,加拿大最高法院於 11 年後、即 1951 年的「Boucher 案」已裁定樞密院於「W-J 案」的裁斷是「沒幫助」(not of assistance),並且裁定煽動誹謗罪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針對合法當局的暴力或動亂。

判詞:考慮合法性原則
煽暴或動亂意圖為「隱含必要條件」

判詞進而分析煽動罪的合法性,指「W-J 案」是在英國上議院 1990 年代發展出「合法性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的數十年前出現。該原則是指,若法律條文含糊而缺乏法律上的確定性(legal certainty),則會因違反法治而無效。

判詞續引述英國上議院於 2000 年另一案例的判詞,指「即使在法律缺乏明確語言或相反含意的情況下,法院亦應假定即使是概括的條文亦會保障基本人權」(In the absence of express language or necessary implication to the contrary, the courts therefore presume that even the most general words were intended to be subject to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individual.)。

判詞總結指,假如 Maharaj 真的被千里達政府刑事起訴煽動罪,樞密院認為在「合法性原則」適用下,即使不考慮千里達憲法,「(煽動)法律的真正解釋是,控罪隱含了一個條件,就是(被告人)必須有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the tru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ct is such that there is implied into it a requirement that there must be an intention to incite violence or disorder.)

不過由於不接納 Maharaj 一方就千里達憲法方面提出的爭議,樞密院最終駁回其上訴。

「快必」煽動案上訴爭議須證煽暴
控方引 W-J 案例反駁

「快必」譚得志 2022 年被裁定 7 項煽動罪及 4 項其他罪名成立,被判囚 3 年 4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提上訴,上訴庭 2023 年 7 月開庭處理,並押後於 9 個月內頒判決。翻查報道,「快必」一方其中一個上訴理據,是爭議煽動罪應必須證明煽動暴力元素,而律政司一方引用「W-J 案」案例反駁。

「快必案」是《國安法》至今,首宗煽動上訴案,另外有至少一宗煽動案,即被指在「連登」等平台發布「港獨」口號的案件,正候「快必案」上訴案裁決後處理。

本港多宗已審結煽動案
法庭接納 W-J 案例裁毋須證煽暴意圖

翻查本港煽動案,在「古思堯案」,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亦接納「W-J 案」為案例,並裁定煽動暴力並非煽動罪的控罪元素(見下表)。翻查該案判詞,羅德泉指根據「W-J 案」及「 Fei Yi Ming 案」(即香港大公報案),法庭均提及在煽動罪行中,煽動他人使用暴力並非屬於控方舉證元素。

羅續討論,1970 年立法局在法例添加了獨立分支條文「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可以見到根本煽動控罪中...從來都無需暴力元素才屬煽動。」羅又指,以今天的科技,破壞國家安全及公眾秩序「未必一定需要以暴力才可以做到」,詮釋法律「應該與時並進,以貫徹立法精神」。

在「羊村繪本案」中,5 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理事被裁定「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成。主審的區院法官郭偉健否定法庭須考慮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普通法意圖,其中一個理據為需遵循「大公報案」先例。(涉案 3 繪本封面)

律政司曾引香港大公報案
該案判詞亦曾考慮 W-J 案例

另外在「羊村繪本案」及「旁聽師案」,法官均接納控方引用 1952 年「大公報案」作為案例,裁定毋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的意圖,單純引起「憎恨」或「藐視」已可視作干犯煽動罪。

在「羊村案」中,區院法官郭偉健指法庭有必要遵循「大公報案」先例,同時亦指《刑事罪行條例》已定義煽動意圖,法庭應以法律條文為重,又指沒法律基礎考慮普通法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

翻查「大公報案」案判詞,當時香港合議庭亦曾考慮「W-J 案」,認為該案例已確立煽動罪並沒有要求控方必須證明暴力元素,故原審法官並無錯誤引導陪審團,裁定大公報一方敗訴。

梁愛詩 2002 年廿三條諮詢相關發言
提及大公報案遵循「1940 年案例」

港府 2002 年發表《基本法》廿三條立法諮詢文件,引起社會各界包括新聞界憂慮,時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曾於香港報業公會一場午餐會上致辭,為立法解畫。

當年梁愛詩在演辭中提到,普通法應順應社會發展而變遷,她舉例 1952 年《大公報》被控煽動刊物罪,雖然辯護律師辯稱《大公報》沒有煽動他人促使暴力,「可是法官遵循一個 1940 年另一殖民地的案件而裁定被告人有罪」。

梁當時又指,隨著社會發展及普通法案例,「明確指出煽動的意圖必須包括意圖引致暴力、公眾騷亂或擾亂公共秩序」, 「因此,任何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必須考慮到立法背境(景)、社會的進步以及法律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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