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5 月,因「47 人案」還押的鄒家成,被指未經授權透過律師寄出申訴專員公署投訴信,投訴懲教署損毀及拒絕其親友送入兩本佛學書籍。鄒與一名女律師,被國安處控以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兩人經審訊後罪成。鄒家成判囚 3 天,律師罰款 1,800 元。
鄒及律師不服定罪提上訴,案件周二(25 日)在高等法院審理。上訴方指,當鄒填妥懲教人員給予的表格時,信件已獲署長授權。女律師一方則爭議,她當時收到夾附表格的文件後,沒有向鄒點頭,實況與原審描述不一致。惟法官張慧玲在播片後質疑,片段見到鄒將紙張對摺後,女律師數次點頭,形容非正常行為,是有意隱藏一些事。
律政司一方形容,涉案信件未經安檢,就「鬼鬼祟祟」交予第三者寄出,強調署方需知悉在囚人士是否與「指明人士」通信,而懲教人員獲授權檢查。法官將於 3 個月內頒下判決。
上訴方:鄒填妥表格後已獲授權
鄒家成代表大律師譚俊傑陳詞時稱,涉案的《監獄規則》 47(4) 條訂明「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但指第 47 條其他條文使用「可准許」一詞,反映「須准許」、「可准許」兩者的分別,而前者有必須的意思,故鄒填妥由懲教人員給予的表格時,信件已獲得署長授權。
譚又指,投訴表格早已印上地址,必然是寄予申訴專員公署,屬「指明的人」,並引述《監獄規則》 47C 條指,囚犯向「指明的人」發出任何信件,懲教人員不得開啟和搜查該信件,除非在囚犯面前開啟和搜查則屬例外。法官關注,如何檢查時不看內容,「夾硬唔睇啲字?」譚同意「實際上係有啲難度嘅」。 律政司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則指,有證人提及,會「揭一揭睇有冇其他嘢」。
譚續指,當鄒從懲教人員取得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時,該信已獲署長授權,毋需額外保安檢查;另指安檢屬內部指引,並非法例,而鄒只需遵守法例。
鄒另就刑期上訴,譚表示會依賴書面陳詞,未有補充。
上訴方指女律師沒點頭
官播片後質疑說法
至於次被告胡詠斯,原審裁判官裁決時指,根據會見室的閉路電視片段,鄒家成在懲教職員離開後 5 秒,隨即示意次被告將剛剛收到的文件遞回給他,鄒之後將投訴信對摺,藏入文件之間,期間胡一直望著鄒的方向。鄒將文件遞回給胡後,對方取回文件並向鄒點頭,再將該文件放於其他文件下方。
代表胡的資深大律師李定國陳詞時稱,胡撤回刑罰上訴,僅就定罪提上訴。李稱,胡沒有犯罪意圖,與鄒兩人僅將文件來來回回,並指胡當時沒有點頭,實況與原審裁定的描述不一致。
法庭其後播放片段,法官張慧玲質疑,片段明顯見到鄒將紙張對摺,胡亦有數次點頭。李同意胡有點頭,但指正常對話也會這樣做,不代表與將文件攜離監獄有關。官質疑,鄒取過文件後,再將紙張放入文件,再交予胡,指此舉並非正常行為,是有意隱瞞一些事情,質疑還可有甚麼推論?李則認為,原審裁定兩人有共同意圖犯案,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控方:本案信件未經安檢
律政司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庭偉陳詞時引述《監獄規則》 47(4) 條,指條文列出「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但署方需要知悉是否與指明人士通信,並要獲得署方批准, 「唔知談可准許」?
李續指,懲教署有權檢查,重申本案信件未有經過安檢,就交予第三者寄出, 「喺間房鬼鬼祟祟,唔好意思,用呢個字」 。
法官關注,據懲教署內部指引,懲教人員可就信件進行安檢,但《監獄規則》列明,懲教不能開啟及查看寄給申訴專員的信件,若有囚犯填妥表格後將信件封口,署方是否有可能無法進行安檢?李答稱,懲教人員是獲授權進行檢查,並指懲教高級主任會作出決定。
法官聽畢陳詞後,表示會在 3 個月內頒下判決。
兩人否認「將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罪
上訴人鄒家成(26 歲,無業)及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同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
鄒家成另因「7.1 立會暴動案」被判囚 61 個月 15 日,目前正服刑。鄒亦涉 47 人案,受審被裁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成,被判囚 7 年 9 個月,鄒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司法機構網頁顯示,上訴庭將在 7 月 14 日開始處理 14 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主任裁判官徐綺薇早前就本案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了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的」,法例沒有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鄒在求情信指,曾兩度向懲教署投訴均不成立,加上獄中遭遇不愉快經歷,擔心無法寄出投訴信。裁判官判刑時指,被告的擔心僅基於「主觀想法」,若他循正常途徑申請,理應可以順利寄出投訴信,惟被告「魯莽、愚昧」地選擇私自寄出投訴信。
HCMA35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