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警長涉於 2019 年在少年警訊會所內偷去 2 支警察紀念品 USB,以及總值 2,400 元的 28 張書券。她否認 3 項盜竊罪受審後被裁定罪成,判囚 8 個月、賠償 700 元。她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周三(20 日)在高等法院處理。
上訴方稱,原審有預設立場,因辯方證人拒答問題,於裁決時指他避而不答,並拒納其證供,做法不公。上訴方又指判刑過重,認為原審忽略女警長會因案失 6 年長俸及薪金。法官稱,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判刑須有警惕、阻嚇作用;上訴方認為本案不屬嚴重, 3 罪源自同一事件,刑期可同期執行。
律政司一方則指,上訴人知法犯法,刑期合乎比例。法官指需時考慮,將於 3 個月內頒布書面判詞,上訴人期間續准保釋外出。
上訴方:原審有預設立場
上訴方稱,原審裁判官陳炳宙對上訴人有預設立場,造成偏見。其中一位辯方證人、少年警訊會長譚見強,曾提及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容,包括指她誠實、不貪小便宜等,但因被問及有關其權利的問題時拒絕回答,其後被原審質疑他避而不答,拒納其證供,上訴方認為原審作出了不利揣測,做法不公。
上訴方又稱,事主即現任少年警訊聯絡主任曾指,不容許其他人進入其房間,惟上訴方指該房間為閱讀室,並非事主專用,她亦曾同意沒有告知他人不可進入房間。
上訴方:原審舉警務處長一例
與本案不切合
上訴方稱,原審裁決時指辯方提出「有趣」觀點,指接任職位的事主沒有告訴被告不可獨自進入其辦公室,或張貼告示提醒被告不得擅進。原審舉例反駁稱,現任警務處長亦沒有告訴前任處長,不可進入其辨公室、拉開其抽屜等,直指辯方論點「何其荒謬」。
上訴方認為,原審舉出的例子與本案情況不同,因警務處長的房間是他專用,指原審以此思路,推斷上訴人有不軌意圖,並形容情節近乎爆竊,非常不當。
上訴方:紀念品與私人物品不同
就涉案的 2 支警察紀念品 USB,上訴人曾供稱,認為 USB 屬紀念品,取走時不須特別批准。原審拒納並舉例指,不可以在他人的檯上隨意取走物品。上訴方則指,紀念品與取他人的私人物品不同,指後者必須經他人同意,認為原審就此推論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屬錯誤。
官:警員知法犯法
判刑需有儆惕、阻嚇作用
針對賠償,上訴方認為不應以 2400 元為賠償基礎,應採納損失的金額 700 元。至於刑期,上訴方認為原審判刑時,忽略了警長會因本案失去 6 年長俸及薪金。
暫委法官郭啟安指,「但知法犯法呢一點就真係好嚴重」,指她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判刑須有警惕、阻嚇作用。上訴方同意,情節嚴重的案件中,被告失去長俸屬咎由自取,但認為本案不屬嚴重,又指原審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惟 3 罪源自同一事件,故應同期執行。
律政司:警務處長比喻恰當
律政司一方回應指,原審有權裁定一證人可信,另一證人不可信,上訴庭不應干擾裁斷。至於原審舉出警務處長一例,律政司一方認為比喻「好恰當」,指上訴人當時已離職,但卻進入職員房間,形容原審可能「講大咗少少」,但上訴方未能證如何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賠償方面,律政司一方指,雖然事主取回大部分失物,但上訴人知法犯法,更於少年警訊會所及舉行聯歡會時干犯 3 罪,故認為刑期是合乎比例。
女警長被控 3 罪
現時停薪留職
上訴人陳惠嫻(現 48 歲),上訴方庭上確認她現時停薪留職。陳被控於 2019 年 12 月 21 日,在上水圍大埔區少年警訊會所的閱讀室和電腦室內,偷竊 2 支警察紀念品 USB;20 張 100 元商務印書館書券;8 張 50 元商務印書館書券,上述物品為女警長吳詠璇及羅姓男子的財產。
原審裁判官陳炳宙裁決時指,被告證供自相矛盾,又指身為警員應是榜樣,但她卻偷取學生財物,斥其「知法犯法」和「有辱警隊」,裁定她 3 罪罪成。
HCMA39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