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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裁判官拒撤報道限制 鄒幸彤司法覆核勝訴 官:裁判官無權拒絕 下令撤限

挑戰裁判官拒撤報道限制 鄒幸彤司法覆核勝訴 官:無酌情權,即使有亦錯誤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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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散的支聯會被控「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案,被告之一前副主席鄒幸彤,早前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87A 條,提出撤銷交付高院程序的報道限制,被《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駁回。
 
鄒早前入稟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羅德泉的決定。 《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周二(2 日)裁定鄒勝訴。李官認同鄒一方所指,根據條文字眼,當被告提出申請,裁判官便「須」解除限制,沒有任何酌情權拒絕申請。因此,裁‍判‍官聲言行使的酌情權並不存在,有關決定屬越權。他又形容,律政司聲稱控方證人或因沒有報道限制而不敢出庭作供,說法是「揣測」、「誇張」及「站不住腳」。
 
法官亦指,即使假設有酌情權,羅德泉亦未能展示報道限制在本案是「絕對必要」,有關決定仍然有缺失。
 
李官下令廢除羅德泉拒絕撤限的決定,並下令案件下次再提訊時,羅必須根據第 87A (2) 條撤銷報道限制。

根據最新法庭日誌,支聯會被指「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案將於 8 月 17 日再提堂,以處理鄒幸彤的初級偵訊應否公開進行。而鄒的初級偵訊排期 9 月 2 至 13 日進行。案件將於 9 月 14 日處理交付高院程序。

申請人為鄒幸彤,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答辯人為主任裁判官羅德泉,由律政司外聘資深大律師馬嘉駿代表。

爭議:被告申撤報道限制 法庭能否拒絕

《裁判官條例》第 87A (1) 條指,除被告姓名、控罪、裁判官有沒有將被告交付的結果等,任何人不得報導交付程序的内容,違者可處罰款 1 萬元及監禁 6 個月。只有當裁判官不將被告交付審訊,或審訊完結後,才可發布關於交付程序的報道。

其中第 87A (2) 條訂明,「裁判官在被控人就任何交付審判程序提出申請後,須 (shall) 作出不適用於有關該等程序的報道的命令。」

本次司法覆核的關鍵爭議,關乎條例第 87A (2) 條的真‍正詮釋,包括:

(1)在被告申請下,裁判官是否必須解除交付程序的報道限制;
(2)若裁判官有酌情權拒絕,他在作出決定時,有否考‍慮與案無關的因素,或忽略與案相關的因素。

鄒幸彤:官無權拒撤限制 律政司:官有酌情權拒絕

鄒幸彤於「支聯會煽動顛覆案」的首個提訊日(2022 年 2 月 14 日),向主審羅德泉申請解除交付程序的報道限制。羅於 4 月 25 日拒絕,指聆訊時有人叫囂,為潛在證人帶來心理壓力,影響公平審訊;而本案已被大肆報道,辯方早已能尋找潛在證人,因此維持限制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鄒其後於 5 月 30 日入稟提出本次司法覆核。

鄒幸彤一方提出 4 項理據,包括:

(1)羅德泉拒撤限屬越權,因 87A (2) 條使用「須」字,代表在被告申請下,裁判官必須解除報道限制,羅沒酌情權拒絕
(2)即使有酌情權,羅亦錯誤行使,忽略了「司法公開」原則
(3)羅錯誤考慮一些身分不明公眾人士可能干擾證人的風險,而沒考慮維護司法信心的重要性
(4)羅德泉的決定明顯極不合理

答辯方資深大律師馬嘉駿引述案例指,考慮立法原意,第 87A 條中的「須(shall)」,在適當解讀下,應理解為「may(可)」,即當被告提出撤銷報道限制時,裁判官有酌情權考慮案件情況,繼而否決申請。

官:英國案例「shall」意指「須」

辯方引述多宗英國案例,指英國法院解讀第 87A 條相應的英國法例時,均認為「shall」意指「須」。對於律政司陳詞指,按照字面解讀法例字眼,並非當代詮釋法例的做法,應考慮條文立法原意等,李官認為,英國法院解讀有關條文時,已考慮立法原意及背景。

而在 87A 條中,「may」及「shall」兩字分別被使用多次,顯示立法機關知悉兩字意思不同,因此裁定 87A(2)指裁判官「須」解除報道限制,有「必須」的意思。法官指,《裁判官條例》其他關於交付程序的條文,用到「shall 」的字眼,亦是意指「必須」。

官:87A 條目的是保障被告 

法官又指,立法文件反映,第 87A 條的立法目的,是確保潛在陪審員不受被告負面公眾訊息影響,以保障被告利益不受損害。因此,只有被告有權申請撤銷報道交付程序的限制,控方無權作同樣申請。

判詞強調,「司法公開」原則及採訪自由受《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及《國安法》保障。《國安法》通過後,亦無改「司法公開」作為常態的大原則。正如本案中,控方並無引用《國安法》第 41(4)條申請閉門審訊。

因此,李官裁定根據第 87A(2) 條的含意,當被‍告申請撤銷報道限制,裁判官沒有酌情權拒絕。而羅德泉聲稱行使的酌情權並不存在,有關決定屬越權(ultra vires)。至於律政司一方聲稱,如無報道限制將會使控方證人不敢出庭作供,李官形容說法純屬「揣測」,是「誇張」及「站不住腳」。

官:即使有權亦錯誤行使  

李官續指,假設酌情權真的存在,《人權法案》第 10 條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公開審問的權利。因此,若有被告申請撤銷報道限制,除‍非為秉行公義而「絕對必要」拒絕,否則裁‍判‍官不應拒絕申請。

判詞提到,是否「絕對必要」,需按每宗案件的事實及情況而定。在本案而言,李官認為羅德泉並無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例如:

  • 限制報道,對保護控方證人有何效用
  • 匿名令是否有效保護控方證人
  • 如擔憂旁聽人士擾亂法庭秩序,能否根據法例下令閉門審訊
  • 如擔憂影響潛在陪審員觀感,能否考慮動用《國安法》46 條,指示由 3 名法官代替陪審員審訊
  • 如果控方證人是警員,能否預計他們較不容易屈服於不當壓力
  • 法律代表能否在陳詞間,避免披露控方證人身分

李官認為,羅德泉未能展示報道限制在本案是「絕對必要」,因此相關決定仍然缺失。

不影響保釋報道限制

判詞特別提到,今次司法覆核結果,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P 條保釋程序報道限制的運作。若被告選擇進行初級偵訊,《裁判官條例》第 80 條(初級偵訊須閉門處理)的規定仍然適用。

李官又指,就《裁判官條例》第 80 條,裁判官在處理初級偵訊旁聽申請時,應平衡兩個公共政策考慮:一是避免潛在陪審員受偏見影響;二是公眾對維持司法公正的方式及質素的利益。

引申本次司法覆核的「支聯會煽動顛覆案」,被告依次為:支聯會、李卓人(65 歲)、何俊仁(70歲)及鄒幸彤(37歲),各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指他們違反《國安法》第 22 及 23 條,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9 月 8 日,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即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

判案書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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