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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罪成 官裁定上訴得直 指披露罪不涵因公職失當受查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罪成 官裁定上訴得直 指披露罪不涵因公職失當受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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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被指披露游乃強受查
違《防賄條例》「披露受查人身分罪」

本案上訴人林卓廷被控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他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檢控官陳哿弘代表。

原審時,控方指稱林曾與廉署人員會面,從中獲悉廉署正循「賄賂」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兩方向調查游乃強,但林在知悉游正受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調查下,仍前後在 3 次記者會上,經傳媒向公眾披露游正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II 部訂明罪行包括「索取或接受利益」、5 項與「賄賂」相關控罪等。至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則為普通法罪行,不在《防賄條例》中。

上訴方爭議條例釋義
及林有否合理辯解披露

判詞指,上訴方爭議的議題,包括原審裁判官葉啓亮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 條(條文見下)的釋義是否正確,而其裁決會否因此妥當;以及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下披露游乃強受查。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律政司:知悉游正就涉賄賂受查
林就算披露游受廉署調查亦涉違法

就首項爭議,律政司一方指,第 30(1)(b) 條的「披露」可涉 3 種情況,包括(一)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二)披露受調查人正受查的事實;(三)披露調查的任何細節。而條文的釋義應循廣義解讀,亦即披露時,所披露的內容不局限於受調查人正受第 II 部所訂罪行調查。

律政司認為,只要林卓廷披露事件當刻,知悉游乃強正受第 II 部所訂罪行調查,即使不涉披露受查內容,而只披露游乃強正受廉署調查此一身分,都構成條例所指的披露,而觸犯罪行。

律政司亦引審議條例時的會議內容,指賄賂案難以偵破,故條例的立法原意,意在防止因走漏風聲,而破壞調查成效;又引案例指,條例立法原意,是避免受查人直接或間接知悉自己被調查,從而毀滅證據、逃避廉署調查。因此,如不禁止林卓廷告知受查人正被廉署調查一事,條文就會形同虛設。

官拒納廣義解讀
裁定林卓廷上訴得直

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則指,立法局在 1996 年修訂第 30 條時,收窄了控罪覆蓋範圍,限制被披露身分的人,須是正受第 II 部罪行調查的人;另也加入犯案者披露時,須知悉或懷疑該人正受第 II 部罪行下調查此元素。

官指,因此觀乎立法者的意向,第 30(1)(b) 條不可能是循律政司所指的廣義解讀;又指若循廣義解讀,後果會是把條文推至修訂相反的方向,帶到比 1996 年修訂前更廣闊的領域,即架空修訂、使其形同虛設。

官裁定,不論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林卓廷都沒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 II 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故林披露游正受廉署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調查,不受第 30(1)(b) 條覆蓋,故林沒觸犯法例,遂裁定他定罪上訴得直。

官拒納林卓廷披露
出於合理辯解

就另一項爭議,即林卓廷的披露是否有合理辯解,與同一條例下第 30(3) 條相關(條文見下)。

(3) 在不影響第(1)款中的合理辯解一詞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只有在以下範圍內)作該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即就該項披露而言屬有合理辯解 ——

…

(b)該項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上訴方稱,因林卓廷認為 7.21 事件中,警方的態度反映香港「公共秩序或安全」出現嚴重威脅和漏洞,嚴重影響市民對警方維護公眾安全秩序及利益的看法,他才予以披露,亦符合 (3)(b) 所指情況。

官稱,他接受林卓廷當時真誠相信社會需要知道 7.21 當日發生的事情真相,誰人在事件中扮演甚麼角色,以及具體地,以游乃強當時職位,他在事件中發出過何等命令等。而從記者會內容及林庭上口供,亦可知林的信念,是游在事件中犯了缺失,是其中一位需要負責的人。

不過,官指披露游正受廉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一事,絕不是「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稱若林相信游被調派至統領新界北重案組,是警隊「自己人查自己人」,並因而對香港公共秩序、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就更應支持廉署調查。

官又指,廉署調查游這事實,不但沒對香港造成任何威脅,「相反地,透過這個在國際上也聲名顯赫的獨立監察機關的調查」,公眾對調查結果將更有信心,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亦因而得到保護。但林披露事件後,必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毀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行為適得其反。最終認為其披露沒合理辯解。

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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