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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油麻地便利店血案 越南裔男子涉刺死店主囚終身 申上訴遭終院駁回

2016年油麻地便利店血案 越南裔男子涉刺死店主囚終身 申上訴遭終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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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判詞資料,加拿大籍越南裔上訴人 BUI Van-cuong,在 2017 年 7 月經審訊後,被裁定謀殺罪成、判囚終身;2023 年 3 月被上訴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之後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指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覆核上訴庭決定,同年 12 月 14 日被終院駁回,指案件沒有合理可供爭辯之處,並在本周三頒下理由。

案情:上訴人偷竊後起衝突
折返持刀捅死店主

根據判詞簡述案情,案發日 2016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被指三度進入涉案便利店。他起先短暫逗留後離開。數分鐘後,他回頭偷走紙巾、薯片,引來本案死者、油麻地碧街 7-11 便利店店主鄭嘉沛(終年 38 歲)對質,上訴人則以敵對態度回應,並即席打開薯片進食。

案情續指,上訴人其後赴就近超市取刀,再折返便利店,邊舉刀拍枱邊大叫「You’re gonna die」。雙方之後打鬥,期間上訴人用刀深刺死者胸口,力度大至刀身和刀柄分離。死者被送院救治,數天後死亡。而上訴人被捕後,稱他當時被惡魔上身,方刀捅店主。

上訴方爭議受「激怒」犯案

判詞指,本案不爭議上訴人在案發日,導致鄭嘉沛死亡,但審訊時辯方提出數項理由抗辯,當中一項與本次上訴有關,即「激怒(provocation)」。

判詞引述上訴人在原審作供時稱,他在第三度折返便利店時被死者激怒,當時死者對他「拳如雨下(rained punches upon him)」,曾打到其臉,致他之後用刀刺死者。不過說法受當時控方質疑,亦不為閉路電視片段佐證。

上訴方質疑原審引導陪審團方向

針對「激怒」的抗辯理由,判詞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總結案情時,提及陪審團首先應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喪失自制能力」,而上訴人所受的挑釁,是否足以令一個與被告「年紀、性別及特質相近的人」,作出同樣作為。

之後在陪審團缺席下,原審辯方大律師杜諾德(Richard Donald)表示,法官沒有詳述上訴人的「特質」為何。法官反問案中上訴人有何已知特質。杜諾德稱上訴人有自殺傾向,其帶妄想性的行為,例如聲稱可與惡魔對話、自言自語等,都應向陪審團提及。原審法官考慮後,以上訴人證供沒有顯示此等特質為由拒絕。

判詞則指,終院法官留意到杜諾德於此階段,沒有提及「激怒」相關的特質。而杜諾德提出的問題,都與「激怒」無關。

終院指不構成「激怒」

判詞續指,上訴人另一代表,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則認為,原審沒有識辨上訴人的「特質」,會引致上訴人沒能起用「激怒」為抗辯理由的風險,從而導致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布思義又指,上訴人擁有的特質,包括赴內地當僧侶失敗、貧窮、須在麥當勞屈宿等。而上訴人相信,自己被捕後將被遣返,而他已無計可施。

判詞則指,終院法官認為這些都非「特質」,而屬「情況」,並同意上訴庭判斷,原審法官已向陪審團充分解釋案件;而上訴方提出的「情況」,也不構成「激怒」行為,因為死者沒嘲弄上訴人的處境貧窮。

判詞指,上訴庭亦正確裁斷,死者唯一做過,與「激怒」有關的挑釁行為,是拳打上訴人,但對陪審團評估上訴人受激怒而言沒多大作用。

判詞續指,雖然原審向陪審團提及如何測試「激怒」此抗辯理由時,不必要地提及「特質相近的人」,但有見原審已提及,是否足以令一個與被告「年紀、性別」相近者,作出同樣作為,已是恰當地概括受測要求,因此引導正確。

案例判詞:不可依賴精神問題
朝「激怒」方向抗辯

至於上訴方強調上訴人的精神問題,判詞引述「陸錫順(Luc Thiet Thuan)案」指,精神問題不應被納入「激怒」的抗辯理由中考慮,最終駁回上訴。

翻查「陸錫順案」,判詞指,有證據稱陸錫順有精神問題,會影響其自控能力,但沒證據指案中行為,是與上訴人的特質有關。而法庭確立,就算被告有情緒或精神問題,而減弱其自控能力,若挑釁他的言行與其情緒、精神特質無關,都不可依賴被告有精神問題,朝「激怒」方向抗辯。

FAMC35/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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