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施加「有條件釋放令」 質疑醫院沒告知可覆核 提司法覆核勝訴

男子被施加「有條件釋放令」 質疑醫院沒告知可覆核 提司法覆核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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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夏志偉(《法庭線》記者攝)
申請人守令10年 4年不知可覆核

司法覆核申請人夏志偉由資深大律師祁志代表,答辯方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院長、醫管局則由資深大律師孫靖乾代表。

夏志偉 1995 年確診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兩年後情況改善毋須繼續治療。13 年後,他於 2010 年在深圳與人爭執受襲,回港後被送往東區醫院精神科強制羈留,出院時被要求簽署「有條件釋放令」(Conditional Discharge Order)表格,文件列明須遵守一系列條件,否則會被重召強制住院。

他指守令 4 年後,才獲社康護士告知可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下稱審裁處)覆核命令,但不知可聘請律師和申請法援,結果 4 度自行覆核均遭駁回。直至 2020 年院方評估其個案後,無條件釋放他。

官:用含糊字詞談論人權不實際

法官高浩文在判詞首先指出,「用含糊的字詞談論人權並不實際,受這些權利影響的人,需要知道和明白其權利,或者需要有人確保他能享有這些權利」(It is of no use to talk about human rights in vague terms.  Individuals affected by such rights need to know of and understand them, or have someone to ensure that those rights are afforded to them.)。

申請方指,《精神健康條例》(下稱《條例》)第 59B 條列明,病人有權向精神健康審裁處申請覆核,而《條例》第 68A 條訂明,院長須在病人被羈留後,確保病人及其親屬,明白病人有權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個案。

申請方認為,上述條例均適用於人身自由受限的「有條件釋放」病人,但申請人出院簽署表格時,沒被告知相關權利。

高浩文認為,條例顯然設立了特別程序,保障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自行行事的人,不僅要求院長披露資料,還須確保病人及其親屬理解這些資料。不過,第 68A 條包含「被羈留病人」等用字,可見僅限於強制住院的病人,並不涵蓋「有條件釋放」的病人。

官:有條件釋放不涉剝奪人身自由

至於「有條件釋放令」,是否牽涉病人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的人身自由,須採取積極行動保障。官認為有條件釋放者,並沒遭剝奪人身自由,即使部分病人需留在中途宿舍,人身自由受一定限制,他們於特定時間亦獲准回家留宿。

高浩文亦不認為申請人的「有條件釋放令」屬「恣意羈留」(arbitary detention),指每名病人的條件均按其情況而定,有院長的醫療意見為基礎,「某程度上這可能與恣意正正相反」。

官:普通法須填補法例不足

惟法官認同申請方指,若有條件釋放的病人不受《條例》第 68A 條保障,普通法將介入以填補法例不足,以保障他們向審裁處申請覆核的權利。為確保獲程序公平,醫管局或院方至少要向他們,提供與「被羈留病人」同等的資訊。

判詞重申,即使制度中有措施保障病人權利,「病人至少要知道他有權向審裁處申請,這些條文才能發揮恰當或充分效力」。

官:若病人不知悉權利實際上沒價值

判詞引述東區醫院院長的誓章,提及院方針對強制住院病人及有條件釋放者的內部指引。在發出「有條件釋放令」表格時,院方會向病人口頭解釋他須遵守的條件,若他同意便可簽署表格;若他不同意,院方會提醒他有權向審裁處覆核。

官指出,雙方均同意在 2023 年 12 月 27 日新指引實施前,除非病人反對有條件釋放,否則不會獲告知有權申請覆核。

院長強調,病人留院時須簽署「非自願住院通知書」,都有列明病人向審裁處覆核的權利,而每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均曾強制住院,期間被多次提醒有權到審裁處覆核。

惟官認為,當病人入院時獲告知有權覆核,不代表病人知悉這項權利在他出院後仍然適用,尤其要顧及病人是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

根據申請人的誓章,他在簽署「有條件釋放令」表格時,只知道要簽名,並不清楚其權利。

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非不可能,認為對任何被羈留而獲准有條件釋放的病人而言,一聽到可以出院都會欣然接受,亦可能會以為若不同意條件,便不能出院,故不一定會想到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修改出院條件或申請無條件釋放。

判詞提到,病人或其親屬亦很可能根本不知有權覆核,「若病人根本不知道這些權利,可以說這些權利實際上是無價值的」(it can be argued that they are practically worthless)。

官:派單張解釋仍未足夠

在 2023 年 12 月 27 日,醫管局實施新指引,每隔一至兩年會舉行跨專業個案會議,以評估每宗有條件釋放的個案,亦會向有條件釋放者及其親屬,派發單張解釋評估及審裁處覆核機制。

惟高浩文認為,單張的內容不夠具體,最好直接在「有條件釋放令」表格中展述有關資訊。

官:審裁處沒責任告知可聘律師

至於審裁處是否有「積極責任」(positive duty),確保有條件釋放者知道他在申請覆核時,可聘請律師、申請法援。官指出,法律特別保障弱勢社群,包括精神病患者,故《精神健康審裁處規則》賦權審裁處在有需要時,運用權力任命他人作為代表。

惟官認為,法例沒有施加「積極責任」,要求審裁處告知申請者有權聘請律師或申請法援,重申現行法例,足以確保程序公平。

判詞總結,答辯人東區醫院院長、醫管局違反普通法的規定,沒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申請人及其親屬明白他有權向審裁處申請覆核。《法庭線》向醫管局查詢會否檢討現行內部指引,正待回覆。

醫管局:會研究判詞及作適當跟進

醫管局回覆《法庭線》查詢表示,會仔細研究判詞及作適當跟進,又指局方早前已檢視及改善對有條件釋放精神病患者及其照顧者的支援安排,包括提供合適資訊,列明「有條件釋放」概念、權利及責任,讓患者及其照顧者清楚有關細節,亦已落實至少每一至兩年審視一次每宗有條件釋放個案的安排,會繼續審視相關支援安排。

HCAL237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