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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 裁院及高院判詞整合 終院將處理律政司上訴許可

鄒幸彤六四煽惑集結案上訴得直 裁院及高院判詞整合 終院將處理律政司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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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六四維園悼念集會,警方以防疫為由反對,時任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被指在社交媒體及《明報》發文,呼籲市民參與,被控煽惑集結,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慧敏裁定罪成,判囚 15 個月。鄒提上訴,獲高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裁定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本案牽涉《公安條例》下,警方就集會申請可行使的權力,包括被告可否在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所發出集會「禁止令」的合法性。《法庭線》整理裁判官與法官的判決理據,讓讀者了解爭議點及法庭的裁斷。

終審法院周四(8 日)早上將處理律政司就本案的終極上訴許可申請,由常任法官李義、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負責。
事發:六四 32 周年警禁支聯會集會
鄒幸彤網上發帖、《明報》撰文

2021 年六四 32 周年,支聯會於 4 月 27 日通知警方,將於六四當日於維園舉行集會,警方 5 月 27 日以疫情為由,根據《公安條例》第 9 條發出「禁止公眾集會通知」(下稱禁止令)。

支聯會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上訴,兩日後被駁回。保安局發出新聞稿,指集會被禁止。同日,鄒幸彤在 Facebook 及 Twitter 發布題為「燭光無罪  堅守陣地」帖文;鄒並於六四當日於《明報》發表題為〈燭光承載良知重量  港人執著說出真相〉文章。

鄒同日早上在其律師樓附近被捕,其後被控「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

鄒幸彤 2021 年 6 月 4 日早上被捕,翌日獲釋。警方指她涉嫌觸犯公安條例,宣傳或公布未經批准集結。(資料圖片)
鄒幸彤 2021 年 6 月 4 日早上被捕。圖為她翌日獲釋。警方指她涉嫌觸犯公安條例,宣傳或公布未經批准集結。(資料圖片)
裁決:鄒原審罪成判囚 15 個月 
高院上訴得直撤罪

鄒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陳慧敏於 2022 年 1 月 4 日裁定她罪成,判監 15 個月,而部分刑期與另案分期執行,總刑期 22 個月。鄒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高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裁定她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律政司不服高院判決,提出上訴,法官張慧玲認同本案有「重大及廣泛重要的法律論點」,批出申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終審法院周四(8 日)將處理律政司申請終極上訴許可。張官批出證明書時,提出兩項議題:

1) 在本案「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中,當警方發出集會「禁止令」,而該「禁止令」隨後由「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確立,被告是否可在審訊中挑戰其合法性?

2) 若是,當被告挑戰「禁止令」合法性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時,法庭應如何作出評估。
在警方禁止下,2021 年六四當晚維園沒有舉行晚會。
在警方禁止下,2021 年六四當晚維園沒有舉行晚會。(資料圖片)
本案在原審及高院上訴時
官曾就 4 項爭議作裁斷

翻查本案原審及高院的裁決,本案主要涉 4 項爭議,包括刑事審訊可否質疑警方「禁止令」的合法性、執行相稱性(operation proportionality)是否適用、公共衛生、涉案文章帖文內容是否構成煽惑(見下表)。

首項爭議:審訊中可挑戰禁止令合法性?
控方:不得爭論、另有法定上訴機制

就首項爭議,控方於審訊時指出《公安條例》設有法定上訴機制,表明不得爭論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有效及是否有理據;且條例列明,上訴委員會作出的上訴裁定為「最終的裁定」 。控方又指,警務處處長非刑事審訊與訟一方,無法在法庭解釋理據。

原審接納控方說法 裁不可質疑
法官指被控或沒機會就禁令上訴 裁可質疑

原審陳慧敏接納控方說法,裁定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有效及是否有理據,應由上訴委員會及經司法覆核申請解決,不得在刑事審訊中提出質疑。

法官張慧玲則指,控方主要論據為《公安條例》設有法定上訴機制,惟大部份案例,涉及執法部門要求個別人士採取指定行動例如拆除僭建物,相關人士可透過法定機制提上訴,故該些情況中,不能在刑事審訊中挑戰執行通知的合法性。

然而,張官指本案的「禁止令」屬「一般性措施」,市民被檢控時或沒機會就「禁止令」上訴,故在詮釋法例時應容許於刑事審訊中質疑合法性。法官又指,若「禁止令」並非合法發出,即使鄒呼籲他人到維園集會,也不屬違法。

第二項爭議:禁止令是否符執行相稱性?
原審:集會自由非絕對

辯方審訊時質疑,警方的「禁止令」未能通過執行相稱性,指鄒不應被捕、 檢控和定罪,因這些行為限制了她的言論、集會和示威自由的權利。 

原審指出,集會自由並非絕對,所有參加集會的人不能以行使言論和集會自由的權利為名為所欲為、罔顧法律責任。原審又稱,辯方引用大量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但與香港的背景不同,參考價值有限。

法官:警禁集會前沒考慮可施加條件
決定不符相稱性

法官張慧玲表示,上訴方是質疑在實際情況下,是否有必要全面禁止集會。法官引用《公安條例》第 9(4) 條,指如果可施加集會條件而達到相同目的,便不可禁止集會行動:

 (4) 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施加第 11(2) 條所訂的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處長不得行使第 (1) 款所授予的權力,以禁止舉行公眾集會。 

張官認為,條文顯示警方限制集會必須適度,即要符合相稱性。法官又指,上訴庭在「梁國雄案」中指出,警方須採取合理適當措施,便利集會和平進行的主動責任,亦反映於《公安條例》第 9(4) 條,警方的主動責任與相稱性原則是互相緊扣。

張官進一步稱,除全面禁止集會外,警方須主動考慮是否可以容許集會,在適當條件下舉行,才可確保相稱性,故條例要求警方考慮集會可否在施加措施或條件下舉行。警方只可在其他措施或條件不可達到相關目的下,方可禁止集會。 

第三項爭議:「公共安全」是否涵蓋
健康風險和威脅?

第三個議題落在警方可否以「公共衛生」為理由,禁止公眾集會。原審指,警務處處長可根據《公安條例》第 9 條行使權力: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任何已根據第 8 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
原審:公共衛生屬「公共安全」

原審認為「公共安全」涵蓋的範圍廣泛,包括 2019 年冠狀病毒對公眾生命和身體健康所構成的風險和威脅,並引案中衛生署專家報告的意見,提及「大型集會」(mass gatherings)或擴大病毒傳播等。

原審續指,根據過往六四集會,預料是數以萬計人士參與的「大型集會」,或擴大病毒傳播,造成嚴重健康風險和威脅,直言「實在不容忽視」,故裁定公共衛生的理由屬 「公共安全」範疇,該公眾集結亦屬「未經批准集結」。 

法官:警方決定禁集會前
沒考慮衛生署專家報告

法官張慧玲指,本案關鍵在於全面禁止集會,是否針對病毒傳播的適度限制。法官稱,組織者方願意遵守警方提出的要求,但警方只是作出質疑,沒有認真主動考慮或提出措施,如限制入場時段、人數、不可進食等。

法官稱,衛生署專家報告只是不建議涉及不戴口罩進食的大型集會;且報告是警司決定禁止集會後才索取,警方決定禁止集會時未有考慮。

法官認為,警方沒有履行在可行情況下,容許及便利集會的主動責任,不符《公安條例》第 9(4) 條的要求;另指上訴委員會及原審雖然接受疫情為由發出「禁止令」,但沒考慮其他措施或條件的可行性,裁定未能確立「禁止令」的合法性。 

第四項爭議:鄒帖文及文章
是否煽惑他人?

就涉案的帖文及文章,原審指內容明顯具針對性,又引文章結尾:「今晚八點,希望見到你的燭光」,即使沒明確邀請群眾到維園,但主旨已經「呼之欲出」,就是叫讀者堅持到維園出席每年的六四燭光晚會。

涉案帖文由鄒幸彤在 Facebook 發布,題為「燭光無罪 堅守陣地」。

原審指,鄒供稱只是呼籲在「任何地點點起燭光」 ,惟她確認文中沒有相關字眼,斥她「扭曲事實」、「推卸責任,逃避刑責」;又指被告在盤問下,對於「堅守陣地」一詞,「言詞閃爍,態度迴避」,終裁定鄒在文章中,以鼓勵、說服、提議 及施壓方式,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原審:明顯有針對性
法官:認同原審裁定

法官張慧玲認同原審裁定,認為涉案文章內容是呼籲他人到維園集會,尤其提及「是否要不戰而退,主動讓出維園這個戰場」。不過,法官指由於警方「禁止令」的合法性未被確定,故即使鄒呼籲他人到維園集會,亦不屬犯法。

FAMC2/2023(HCMA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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