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協主席鄭嘉如私人刑事檢控《華爾街日報》一案,周五(19 日)展開第二天聆訊,續處理《華》中止聆訊、將鄭與《華》的談判電郵呈堂等申請。
對於《華》一方指稱鄭提檢控動機不良,代表鄭的資深大狀祁志反駁指,談判時鄭的立場是要求復職、拒絕保密,《華》一方庭上以「敲詐」形容鄭索取 300 萬元賠償,鄭一方亦大可說《華》要求鄭不採取法律行動、要同意保密,一樣是形同「敲詐」。
庭上另透露,雙方談判電郵涉「無損權利」內容。《華》一方指,就是否准呈堂,官應考慮保障被告方得到公平審訊。官押後下周一決定。料鄭嘉如同日將作供。
首天審訊|被告方提中止聆訊、質疑檢控動機不良
原告鄭嘉如由資深大律師祁志、大律師馬亞山代表;被告《華爾街日報》母公司 Dow Jones Publishing Co. (Asia), Inc,由資深大律師蔡一鳴、大律師王子揚代表。律政司不介入本案。案件由主任裁判官張志偉審理。
周四開審時,蔡一鳴為《華》提出中止聆訊等申請,指鄭嘉如的檢控動機不良、濫用程序等;另亦爭議鄭與《華》的談判電郵應獲准展示及呈堂。

祁志反駁《華》一方:
同樣可形容《華》的要求是敲詐
祁志周五繼續陳詞,指《華》一方周四選擇性地披露事件,根據 2024 年 7 月 17 日《華》的解僱信,《華》指出若鄭嘉如同意解僱,可獲金錢賠償,但附帶許多條件,例如要求她承諾不採取法律行動,以及同意保密等。
對於《華》一方指,鄭對外稱檢控無關金錢,另一方面又與《華》談判索賠,涉動機不良,祁志反駁指根據鄭在記者會上的發言,她提及要防止僱主以為違法可賠錢了事、自己會採取必要行動保障僱員在港人權等。祁志重申,鄭的立場是要求復職、拒絕就事件保密等。
祁志又說,《華》一方形容鄭要求賠 300 萬元涉及「敲詐」(extortionate),那麼對原告方來說,《華》對鄭提出的條件,即要求她承諾不採取法律行動、要同意保密,同樣是「敲詐」。
至於《華》一方循鄭提檢控的時間質疑其動機,祁志反駁指,事件其後交由勞工處調查,檢控與否由處方決定,鄭曾催促,處方僅稱正向律政司索取意見,直至限期日才回覆不檢控。鄭遂提出私人檢控。祁志重申,在過程中,鄭是受害者。
談判電郵涉「無損權利」內容
官押決定是否准呈堂
對於《華》要求把雙方的談判電郵呈堂,祁志表示電郵的性質是屬於「無損權利」(Without Prejudice)。
官其後問,「無損權利」在刑事程序中是否受認可?蔡一鳴回應指,根據「排除(證據)規則」(exclusionary rule),「法律諮詢保密特權」(LPP)和「公眾利益豁免權」(PII)才是受認可的概念。
官問,因此刑事程序可不考慮「無損權利」(I can turn a blind eye to WP)?蔡答,若是辯方引用來辯護,同意法庭可不考慮(for the purposes of defence using them, yes)。
官再問,那麼「無損權利」的電郵的呈堂性為何?
祁志答,問題的核心是要確保公平審訊、平衡雙方利益,要由裁判官考慮要否基於公眾利益准予呈堂。蔡一鳴則說,官行使酌情權准否呈堂時,考慮的核心是要保障被告得到公平審訊,而不是原告。
官聽畢陳詞,押後至下周一決定是否批准電郵呈堂,預料鄭嘉如同日將會作供。另由於原定審期只有 4 天,官要求雙方商討增加預定審訊日期。
大律師:無損權益常見於民事爭議
有大律師解釋,「無損權益」常見於民事爭議,例如工傷、人身索償、商業合約糾紛等,於訴訟前或訴訟期間均可進行,是一種尋求庭外和解的談判方式。談判期間提出的和解方案,不代表涉事方承認責任,而若談判最後沒有共識,涉事方也不會因為曾經提出方案,而限制了其立場或索賠金額。
大律師續指,「無損權益」即「無損自己於訴訟中的權益」 ,故此,「無損權益」信件除非得到當事人同意,或在案件已有裁決而與訟方爭議訟費命令的情況,否則於民事案件中,不會披露,以免影響法庭的看法。
鄭一方事務律師換人
此外,祁志周五陳詞中途,大律師馬亞山、鄭嘉如等一度離席。折返後,代表鄭的事務律師 Adam Clermont,突然在庭上站起,稱要停止代表鄭。祁志轉身表示,或可待他就文件陳詞後再處理。Clermont 答「我不可以」(I can’t)。祁志其後稱要索取指示。
官遂指,可給時間控方休庭商議,因事務律師的退出會影響檢控。
案件休庭近一小時後,辯方進入會議室商議,Adam Clermont 稍逗留後直接離開。他向記者表示不便評論。
據悉在審訊期間,Clermont 和鄭嘉如在網上就與案無關事情爭論,鄭其後已刪去有關評論。再開庭後,祁志指事務律師行會改派另一名律師接手,審訊其後繼續。

鄭檢控僱主兩罪
指阻參選記協主席
鄭嘉如私人檢控《華爾街日報》母公司 Dow Jones Publishing Co. (Asia), Inc 兩項《僱傭條例》控罪,分別為「任何僱主,或任何代表僱主的人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僱員行使第 21B 條(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及「任何僱主,或任何代表僱主的人因僱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懲罰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僱員」。
控罪指,被告作為鄭嘉如的僱主,於 2024 年 6 月 21 日至 22 日期間,作出一項行為,旨在阻止或阻撓她行使根據《職工會條例》第 332 章下,成為已登記的職工會理事的權利,即要求鄭取得同意競選香港記者協會主席一職,而該申請將被拒絕;若鄭競選或擔任該職務,她將不會繼續受僱。
ESS35334/2024、ESS3533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