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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經理認藏手槍子彈囚8年 上訴得直減刑至4年8月 判詞指原審推論對上訴人不公

銀行經理認藏手槍子彈囚8年 上訴得直減刑至4年8月 判詞指原審推論對上訴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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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 40 歲銀行經理被指於 2020 年在元朗洪水橋寓所內,管有曲尺手槍及 390 發子彈,早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判囚 8 年。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早前獲裁定上訴得直減刑至 5 年

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薛偉成周五(3 日)頒下判詞指,涉案彈藥未曾使用,保存於原有包裝內,手槍和彈藥亦存放在上鎖保險箱,對「槍癡」而言,亦難說購買零件是加刑因素,故原審法官以 12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屬過重。另外,原審推論上訴人將組裝另一支槍械,惟沒證據顯示他購買額外零件,其家中零件亦不足以組裝另一支槍械,上訴庭認為,原審推論對上訴人不公。

法官認為,本案量刑起點不應超過 7 年,考慮上訴人及時認罪,沒其他加刑因素,進一步下調刑期至 4 年 8 個月。由於被告獲扣減刑期,與剩餘服刑時間相若,可望即時獲釋。

上訴方指原審錯納加刑因素

上訴人陳立明於 2021 年底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罪指他在 2020 年 6 月 9 日在洪水橋的村屋住所內,無牌管有一支設計作可發射 9 x 19 mm 口徑子彈的手槍及 390 發 9 x 19 mm 口徑的子彈。法官李素蘭於 2022 年 1 月 31 日判被告監禁 8 年。

上訴人陳立明由大律師劉偉聰代表,提到原審法官李素蘭錯誤將控罪以外的兩個手槍工具箱,視作加刑因素;又錯誤斷定上訴人有周詳計劃,為避開監測而從海外故意分開地訂購手槍零件。上訴方另指,原審沒考慮求情因素,而上訴人從小已沉迷槍械,案中手槍沒上膛,上訴人亦從未使用該手槍。

律政司一方則指,原審在量刑時並無不妥,正確地指出分開訂構零件以免被偵測的行為屬加刑因素,再加上涉及子彈數量眾多,判刑並非過重。

上訴方上訴得直減至4年8月
行為良好可即時獲釋

判詞提到,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僅藏有一支手槍。而檢控方確認,涉案彈藥未曾使用,仍保存於原有包裝內,手槍和彈藥亦存放在上鎖的保險箱內,沒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使用手槍,或將其攜帶到公共場所。警方則在其家中搜出組裝槍支說明書,上訴人另稱他曾於 2020 年修畢射擊課程。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自行組裝涉案槍械,並進一步認為上訴人有意組裝另一支槍械,又接納上訴人約於 2020 年起對槍械感興趣。

判詞:原審推論對上訴人不公

判詞指基於上述事實,不能完全推翻上訴人稱自己為「槍癡」的說法。雖然原審有權評估上訴人組裝另一支槍械的可能性,但檢控方已確認,上訴人家中的零件不足以組裝另一支槍械,亦沒證據顯示上訴人購買額外零件。上訴庭認為,原審的推論對上訴人不公平。

判詞又指,對於熱衷自行組裝槍械的上訴人而言,難以說他購買槍支零件是加刑因素。參考案例,較嚴重情況才會以 12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嚴重程度僅屬中等,量刑起點不應超過 7 年。法官考慮案件沒其他加刑因素,被告及時認罪減刑三分一,認為刑期應由 8 年,下調至 4 年 8 個月。判詞續指,由於上訴人獲扣減的刑期,與剩餘服刑時間相若,可望即時獲釋。

CACC3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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